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7民初1291号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服务区信达彩钢厂办公大楼*层*******室。
负责人:纪盛凯,男,该租赁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传浩,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准噶尔大厦2号日月星商贸城9栋15号。
负责人:江小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琴,女,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准噶尔大厦2号日月星商贸城9栋15号。
法定代表人:江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鹏飞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隆世佳分公司)、被告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世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岐、郁传浩、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的负责人江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琴、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飞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及修理费98940.29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371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989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未归还租赁物价值3710元,违约金按未支付租赁费的10%计算为9894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不认可,双方还没有最终结算,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计算的租赁费及维修费计算方法不认可,支出的系劳务费,并不是租赁费,案件受理费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也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华隆世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被告华隆世佳公司不认可,双方还没有最终结算,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18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
2、物资出库单25份,何虎林、郑友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租赁的设备名称、时间以及提货人员的信息。
3、物资入库单15份,拟证明:被告归还租赁设备的情况。
4、结算单9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
5、租赁费明细表1份,证明: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不认可。
被告华隆世佳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不予认可,与被告华隆世佳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2、3、4、5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华隆世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承租方)租赁原告(出租方)的1、钢管日租金每米0.013元,材料成本价每吨4800元;2、扣件日租金每个0.012元,材料成本价每个5元;3、顶托日租金每根0.025元,材料成本价每根10元;4、钢架板日租金每块0.23元,材料成本价每块90元;5、立杆日租金每根0.03元,材料成本价每根12元。租用每批建筑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以出库单为准。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指定何虎林为其收货人。租用期限最低为3个月,不满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租赁费,超过3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的结算与交纳:原告一个月计算一次租赁费,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支付当月产生的租赁费。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准。如两个月不按上述约定支付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对所欠租赁费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在租赁期间,应爱护货物,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归还时与租出清单数量、规格相符,造成货物损坏、丢失、报废,按本合同第一条表格内约定的各项货物成本单价赔偿。2018年4月7日,被告租赁原告6米钢管348根,3米30根,2米60根,1.2米160根,扣件十字600个,接头50个,转卡50个;2018年4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扣件接头60个,3米钢管40根,2米30根;2018年4月12日被告租赁原告扣件十字300个;2018年4月17日被告租赁原告扣件十字300个;2018年4月19日被告租赁原告6米钢管100根,5米10根,4米32根,3米71根,2.5米200根,1.5米200根,扣件十字1000个,接头90个;2018年4月21日被告租赁原告1.2米钢管600根;2018年4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6米钢管100根;2018年5月5日被告租赁原告1.2米钢管1000根;2018年5月7日被告租赁原告4米钢管900根,2.5米400根,2米400根,1.5米223根,扣件接头500个,转头300个;2018年5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6米钢管1100根,3.5米600根,扣件十字4020个,顶托1200个;2018年5月9日被告租赁原告4米钢管150根,3.5米900根,3米600根,1.5米200根,1.2米600根;2018年5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扣件十字1000个;2018年5月12日被告租赁原告扣件十字1000个;2018年5月13日被告租赁原告顶托200个;2018年5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3米钢管400根,1.2米200根;2018年5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顶托200个;2018年5月17日被告租赁原告3米钢管1400根,4.5米150根,3.5米1200根,扣件十字6000个,接头1000个,转卡300个;2018年5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6米钢管200根,3.5米300根,2.5米600根,2米400根,1.5米2120根,顶托1600个;2018年5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6米钢管300根;2018年5月26日被告租赁原告扣件转卡300个;2018年8月19日被告租赁原告5米钢管272根,4米900根。2018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0000元,2018年7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2018年10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2018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共产生租赁费138940.29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租赁费,余款98940.29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未能返还的建筑设备有顶托371个,每个价值10元,共计371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及要求返还出租设备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费的价格,数量以出库单为准,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未付租赁费98940.29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但在结算中未将押金20000元予以冲抵,故应当在本案中予以相应扣减,故未付租赁费应为78940.2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371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顶托371个,价值3710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3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9894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未付租赁费10%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应为7894.03元(78940.29元×10%),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被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隆世佳分公司系被告华隆世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隆世佳公司承担。故被告华隆世佳公司对上述租赁费、折价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被告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78940.29元,折价款3710元、违约金7894.03元,共计90544.32元;
二、驳回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275元,由被告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被告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慧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彩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