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4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金融大厦15-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汇四街10号601、701、801号房。
主要负责人:蔡植合,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路东方金盛4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工业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工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世佳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2021)新0109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查明***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系华隆世佳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与广东工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广东工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应向***释明该法律关系,并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墙梁构造柱建设费用的问题。庭审中,*****该项费用系根据《工程供方每月实际完成量清单》中的第六项进行主张,该费用被广东工业公司予以扣除。广东工业公司则认为因该清单中的第五项存在超付的情形,故将第六项的费用予以折抵,***对此不认可。因该清单中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予以确认,故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清单中第六项并未支付,则应查清清单中第五项的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