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某某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新疆某某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初109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准噶尔大道2号日月星商城9栋15号(五彩湾社区)。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路东方金盛4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92,419元(当庭变更为292,418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赔偿款198,162.5元;4.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维修清理费5,000元;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58,483.8元;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名称、价格及租金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的部分设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分公司、**公司辩称,从2018年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没有去过其公司,双方没有结算,双方没有沟通联系,未见到过原告本人来其公司催账。双方持有的租赁合同不一致。我公司应该负有连带付款责任,签订合同的***负主要责任,***应该到庭。我公司曾安排***去找原告结算,但是未结算。关于赔偿的金额,没有看到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公司不予认可。最终是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我公司没有异议,不该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设备,合同对租赁设备的成本价进行约定,乙方的指定提货人***、***。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装卸费每吨25元。如发生纠纷,有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委托***、***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到租赁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委托书与其公司存有的委托书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2.租赁清单29份、退还清单10份、结算清单2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等。退还清单证实被告归还建筑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及日期。被告由于没有自己整理,原告自己整理产生200吨维修清理的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租赁清单上有***、***签字的予以认可,对标注为济宁国***的都不予认可,其他人签字的不予认可。对退还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结算清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标注为济宁国***的综合认证,其他证据予以采信。3.结算清单及组退明细17份,证明:被告租赁设备的具体的时间及数量及日期,被告退还租赁设备的具体的时间及数量及日期。被告纸质对租退明细有***签字的认可,对2019年结算清单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是5月份,结算清单在6月份出现,且11月份也出现,新疆冬季已经停工,还存在结算,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有***签字的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分公司提交证据:《建设设备租赁合同》2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兼出库单1份、委托书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出库单应该与签订合同的公司名称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应以其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为准对被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兼出库单与其提交的一致;委托书是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盖有原始印章的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物名称、价格:钢管成本价15元,租赁日单价0.012元,扣件成本价5元,租赁日单价0.01元,顶托成本价10元,租赁日单价0.028元,吊篮成本价10,000元,租赁日单价45元,短管成本价10元,租赁日单价0.02元,脚手架200元,租赁日单价3元;租赁物的用途地点:乙方将租赁物用于承建恒联电厂工程;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提货双方应当场清点数量并验收质量,乙方指定***为提货人。五、租赁费的结算与缴纳,每月按自然月结算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计算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标准,如够1个月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除补租赁费外,按天加价:全部货物日租金30%。如果乙方用够两个月仍不交租赁费者,甲方有权把所租货物封存或全部拉回,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运输费用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另需支付全部未交租赁费的20%违约金。甲方不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六、乙方在租用期间,***好货物的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租出清单数目、规格壁厚度相符,非本租赁站货物一律拒收,并且对钢模板等物的表面砂浆。杂物清理干净,若不清理,甲方有权收取钢模版清理费为每块2元,如有开焊、变形等,修理好后方可送还,若不修理,收取模板、架板、角模的开焊修理费2元/个,打洞开孔修理费5元洞(注:此洞必须为18毫米以下的洞,18毫米以上的洞视为报废,电焊打吹洞无论大小或变形视为报废)损坏筋板2元/个,缺少筋板5元/个,顶托损坏螺母或托盘各2元/个,钢管弯曲校直2元/根,钢管有钢筋焊点2元/个,钢架管长截短,应先把吨位数还够后再按结算时市场新造价的50%赔偿。扣件螺丝丢失扭不动的按每个螺丝0.8元赔偿,七、乙方在出进货物时,甲方负责装卸,乙方负责装卸费,装、卸费各25元/吨。八、乙方如冬季停工、报停,乙方必须先与甲方结清租金等费用,押金不动,然后书面申请,经甲方认可**,开工前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未退租赁货物,甲方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九、担保方自愿对承租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赁货物、租金、违约金、损坏、丢失赔偿金及一切费用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十、乙方在租赁货物时应提前三天报计划给甲方.乙方对货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的租赁物转租、转让、销售、转借或抵押于他人,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对出租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赔偿。十一、租用期自2018年9月6日起至货物全部还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清为止。”,同日被告**分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受托人为***,被委托人为***。201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兼出库单),主要内容为“租赁设备为:塔机、2T50型、1台,450元/天,出入场费20,000元,设备价值25万元,不含税、不含监控系统;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3日起算最少不少于90天,不足90天按照90天计算;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前一次性付清入场费20,000元”。***挂靠被告**分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华联电厂的工程项目。原告***与***核对,签字确认形成租《汇丰建筑设备租赁清单》18份,租用单位备注新疆**世佳。原告***与***核对签字形成租《汇丰建筑设备租赁清单》11份,租用单位备注国***。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的被委托人***核对签字形成退《汇丰建筑设备租赁清单》10份。 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结算,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赁费计10,731.84元。于2018年7月31日结算,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赁费计29,983.01元。于2018年8月31日结算,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赁费计44,160.15元。于2018年9月30日结算,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赁费计50,796.93元。于2018年10月31日结算,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赁费计40,305.59元。于2018年11月20日结算,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租赁费计10,666.21元。于2019年5月31日结算,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赁费计14,505.79元。于2019年7月31日结算,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赁费计14,505.79元。 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对2018年期间的结算重新对账,***签字确认,形成《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结算清单》一份,载明金额“232,457元”。对2019年期间的结算重新对账并加入2020年的租赁费,***签字确认,形成《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结算清单》一份,载明金额“159,961元”。对实际领用出库件数和交回入库件数对账,形成2018年5月24日-2019年7月29日期间《汇丰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客户租退明细》4份,对账扣件6131、脚手架17个、吊篮2个、钢管9210.5米、短管212个、顶托383个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但不影响双方之间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交租《汇丰建筑设备租赁清单》,原告***与***核对签字形成租《汇丰建筑设备租赁清单》11份,租用单位备注国***。原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国***无合同关系,被告**分公司与***属内部事务,与其无关。因被告**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已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吉木萨尔县五彩湾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已于2020年5月11日注销,注销前的经营者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吉木萨尔县五彩湾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现已无履行的基础,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共欠租赁费392,418元(232,457元+159,961元=392,418元),被告已付押金及租金共10万元,尚欠292,418元,有原告***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92,4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租赁设备未归还,支付设备赔偿款198,162.5元(扣件6131×5元=30,655元,脚手架17个×200个=3400,吊篮2个×10,000元=20,000元。钢管9210.5米×15元=138,157.5元。短管212个×10元=2,120元,顶托383个×10元=3,830元,合计:198,162.5元),有***签字确认的《汇丰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客户租退明细》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进出货物时,甲方负责装卸,乙方负责装卸费,装、卸费费各25元/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维修清理费5,000元(退还清单合计262吨,原告主张200吨,200吨×25元=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乙方用够两个月仍不交租赁费者,甲方有权把所租货物封存或全部拉回,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运输费用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另需支付全部未交租赁费的20%违约金”。原告主张被支付违约金58,483.8元,应调整为58,483.6元(292,418元×20%=58,483.6元)。本案保全费2,997.91元,系原告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系被告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被告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为使法律文书得以执行,而申请保全支出申请费2,997.91元,是为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该申请费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木萨尔县五彩湾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292,418元、设备赔偿款198,162.5元、设备维修清理费5,000元、违约金58,483.6元; 三、被告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2,997.91元。 四、被告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以上一、二、三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0.33元,由被告新疆**世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