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陕西郝其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441号
原告:陕西郝其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郝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忠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272号。
法定代表人:高宗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炳森,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萍,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郝其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了编号为陕建筑检(2013)委结字第492号委托受理书,委托检测类别为:材料与施工质量。检测内容为:1、回填土压实系数检测(探井10个)。2、散水灰土做法检查。3、门诊住院楼、综合办公楼的散水及散水以下的回填土的土质及密实度。在其他说明中第二条特别约定,检测完毕后,由检测方负责将探坑恢复原状。现原告已经按照委托受理书约定按时支付了100%的检测费款项9万元。但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检测报告后,未按合同约定将探坑回填,也未用水泥封洞口。更未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原告虽经多次和被告交涉,但被告方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编号为陕建筑检(2013)委结字第492号委托受理合同中其他说明里第2条约定,将检测所挖探井(10个)恢复原状,回填土压实系数不能小于检测前的系数,回填后能够给出合法有效真实的回填密实度数据和系数,并由相关检测部门对楼房散水,地下水位是否升高进行检测,消除安全隐患,并要求被告由于至今未能回填10个探坑,致使雨水倒灌,造成陕西郝其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血液病防治研究所门诊住院大楼地基出现塌陷安全隐患赔偿100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系检测机构,原、被告之间是委托检测合同关系,委托检测合同的取样现场已按合同规定回填修复,交验无误。现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对取样现场的恢复没有异议,时隔4个月之久,原告突然提出恢复原状的要求,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原告所委托检测的回填土土质疏松,且不均匀,含有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回填土质量不符合设计及国家规范的质量标准,质量不合格,按其委托鉴定标准,本应返工处理,原告对不合格的工程有放任现象,回填土又存在本身质量瑕疵,造成了塌陷后果。在原告提出的意见经被告现场勘查,原告在回填土存在本身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多次开发施工,以及在散水连接处进行绿化工程,日常浇灌等行为,使塌陷继续加剧,是自身责任的后果,与被告无关。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陕西郝其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委托受理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方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12号陕西省血液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综合办公楼、门诊住院楼的材料及施工质量进行检测,检测内容为:1、回填土压实系数检测(探井10个)。2、散水灰土做法检查。3、门诊住院楼、综合办公楼两楼的散水及散水以下的回填土的土质及密实度。委托受理书亦约定,检测完毕后,由检测方负责将探坑恢复原状。检测费9万元。委托受理书签订的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9万元。被告在原告的陕西省血液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综合办公楼、门诊住院楼四周开挖10个探井,进行检测。并按委托受理书约定向原告出具了检测报告。2014年4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因被告没有按照委托书约定:“检测完毕后,由被告负责将探坑恢复原状”,几次雨后均有较大塌陷发生,我单位已经多次通知要求你单位按照约定恢复原状,这次下雨又有较大的塌陷发生,为此,特在此函告,要求你单位必须在5日内来人按照委托约定对所挖探井恢复原状”。
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曾报警进行处理纠纷。2014年5月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我单位承诺将陕西省血液研究所室外回填土十个探井修复为原状,在2014年5月16日前修复完毕。探井土夯实,采用机械锤击,恢复至原状,压实系数不小于原回填土。分层夯实,分层取样,检测探井回填土压实系数未按合约回填,特此致歉”。2014年5月12日,被告回函原告,“认为从探井中挖出的回填土,含有垃圾及泥浆,经分析认定,使用现有土进行再次回填,无法夯实,回填质量无法达到规范要求,若仍使用原回填土进行再次回填,则会再次出现沉降现象。我方认为要保证探井的回填土质量,需采用好土进行再次回填,为保证水以后不再进入,建议采用灰土。现建议暂停再次回填工作,直至原告提供再次回填的用土和石灰以及合适天气,再开展再次回填工作,我方现对探井四周将进行防水工作与警示工作。”。
后原、被告因为具体回填标准及时间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书、发票、函、承诺书、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现在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恢复原状的次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探井下陷,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而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愿意再次修复的意见,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承诺书及被告给原告的回函,可以看出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如何恢复原状,并对发生沉陷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赔偿金一节,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委托受理书中约定的内容,将因检测所挖的10个探井恢复原状,回填土压实系数不能小于检测前原土质的系数。
二、驳回原告陕西郝其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承担13800元,被告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鲁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