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西安众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8450号

原告:陕西省XX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韩大富,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众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马佳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省XX中心与被告西安众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XX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林、被告西安众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佳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XX中心诉称,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消防检测设备一套,设备合计52件,价格合计为60515元(其中设备费用35865元,检定费24650元),优惠后总价格为48110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48110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交付12件设备,且未提供检定证书。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单》,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费及检定费4811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众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采购合同,双方的合同只适用于2017年,被告没有权利进行检测,只是代办。当时约定的是三天内付款才能有优惠,但是原告并未在三日内付款,合同的签订日和付款日不一致,设备款和检测费是不实的,当时是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写的。设备送回时,被告公司就已经倒闭了。被告让第三方将设备送到被告朋友的办公室,后原告将设备已经取走,第三方称公司已经将设备全部送回来,但是原告称没有将设备完全送回,里面有蹊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符合国家GA1157-2014二级国标二级消防检测设备一套,价格合计为60515元(其中设备费用35865元,检定费24650元)。经双方商议后,约定优惠后总价格为48110元。检测设备名称品牌型号包括数字秒表天福2015、卷尺长城30M等。设备均保证为原厂品行货,被告公司免费提供3年代检服务,并完全保证能够检定合格,如有检定不合格,被告公司愿承担不合格设备所产生的检定费用。甲方应一次性付款。运费及送货由乙方负责,若产品到当地计量部门退检或检测不合格,乙方应免费给予更换,直至产品通过检测,若乙方负责代检,检测时间约为21-45天。乙方在合同项下违约金的总和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本合同仅限于2017年度使用,适用于检测设备的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4811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仅收到了被告提供的12件设备,被告称其已将全部设备交付给原告,但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单、顺丰邮寄单、运单追踪,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张某某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单,催告被告在45日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供的顺丰联系单上显示邮寄物品为文件,未显示具体邮寄信息。另,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被告已经交付原告的设备包括:消火栓测压接头奥博斯ABS-SS06及喷水末端试水接头奥博斯ABS-SS06共3个;接地电阻测试仪胜利4105A共2个;绝缘电阻测试仪胜利60B+共2个;细水雾末端试水装置/奥博斯ABS-XSW11共1个;线型光束滤光片奥博斯ABS-JG08共1个;感烟探测器奥博斯ABS-Y09、感温探测器奥博斯ABS-W09共3个。原告称上述设备均无鉴定证书,现仍在原告公司未开封保存。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书、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48110元,被告虽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对其主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481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合同解除,原告应向被告退还被告已经交付的设备(具体返还列表详见判决附件)。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省XX中心与被告西安众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解除;

二、被告西安众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省XX中心合同款48110元;

三、被告西安众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XX中心违约金9622元;

四、原告陕西省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西安众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设备12件(具体名称品牌型号及数量详见后附设备清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王 万 宽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 十二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栋





打印:扈艳红 校对:王婉柔 2019年 月 日送达



返还清单





合约中列表序号



名称/品牌型号



数量





18



消火栓测压接头奥博斯

ABS-SS06



3





19



喷水末端试水接头奥博斯ABS-SS06





20



接地电阻测试仪胜利4105A



2





21



绝缘电阻测试仪胜利60B+



2





27



细水雾末端试水装置/奥博斯ABS-XSW11



1





28



线型光束滤光片奥博斯

ABS-JG08



1





29



感烟探测器奥博斯ABS-Y09



3





30



感温探测器奥博斯ABS-W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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