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1民初1755号
原告:***,女,土家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男,土家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与***系母子关系)。
被告: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路1号南方通信大厦24-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68016G。
法定代表人:胡文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1幢1单元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02736X9。
负责人:符艾琦,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通信公司)、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南方通信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黄源、重庆鼎驰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斯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上述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未予准许。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南方通信公司、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550元、租赁费47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4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LPR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标承包了重庆市黔江区移动公司在秀山的工程项目,需要租赁车辆用于工程建设。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就租赁原告的渝H956**号皮卡车,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是一年一签。租赁合同约定了车辆的相关事项、租赁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后被告共租赁使用原告车辆33个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174000元,但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尚欠47750元还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法院。
被告南方通信公司、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1、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公章并非我方印章,其印章系伪造,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2、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从未开展过业务,其名下也没有任何员工,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由南方通信公司总公司签订,重庆分公司从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总公司与分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原告所称租金不是我方支付,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向其支付租金、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计算重复。3、案涉项目是我方发包给重庆鼎驰公司承建的,2018年重庆鼎驰公司逃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我方总公司才将项目发包给了重庆万友人才服务公司,由万友公司和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并支付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费用,原告在该工程所有费用都是该两公司收取完毕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盖章显文为“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的主体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中原告***为出租方,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为承租方,但承租方处仅有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印章,无人员签字,合同也未显示签订时间。租赁车辆为渝H956**号,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1年,从2016年7月1日正式开始,租金按月支付,每月共计55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自认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应收租金为174000元,并认可已经收到租金126250元,尚有47750元租金未收到。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原告***收到车辆租金共计30000元,二被告主张该30000元支付的系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车辆租金。
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南方通信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商务规范书》,合同约定卖方提供的具体代维服务内容为基站设备及天馈、直放站室分及WLAN、传输线路、铁塔、集客、家客。合同约定不得将合同涉及的服务事项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任何第三方。2018年9月30日,南方通信公司(甲方)与鼎驰公司(乙方)签订《重庆网络综合代维技术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合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2018年期间签订了一系列《技术服务合同》、《合作协议》和与之对应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作为受托方为甲方在重庆地区的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项目(业主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工作,双方约定终止双方间的《重庆网络综合代维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就车辆使用租金及油费问题,双方约定如与第三方产生经济纠纷,乙方承诺全由其自行承担。在该合同附件一“重庆综合代维应付未付费用明细表”中显示有***的渝H956**号车辆,车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1日,截止2018年9月30日,应付未付租金费用为68750元。房屋租金未付部分显示有肖毅,秀山维护综合合署办公,应付未付房屋租金为70000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南方通信公司(甲方)与万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框架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施工供应商,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合同对相应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肖道光(出租方)、重庆林园讯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租人)(以下简称讯通公司)与盖章显文为“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次承租人)的主体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约定,讯通公司租赁的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办事处郭园村水竹组的房屋,肖道光系房屋所有权人于2015年8月1日与讯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了讯通公司占有使用,讯通公司按协议约定已向肖道光支付了房屋租赁费,协议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届满。讯通公司与移动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数据、线路综合代维合同期满后未能续约,重庆秀山维护站工作由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接替。肖道光同意讯通公司将该房屋转租给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继受讯通公司在2015年8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该租赁房屋外部标有“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秀山事业部”字样,该房屋用于被告秀山代维事项的办公。
还查明,2017年2月3日,南方公司向分公司及各部门发出任职通知,称因工作需要,任命黄源担任重庆分公司经理,全权负责处理重庆分公司的管理工作,重庆移动公司亦认可收到该任职通知。2019年3月6日,重庆移动公司向被告南方公司发函,函件载明据黔江区、彭水、酉阳、秀山、石柱等分公司反馈,你公司在本期代维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租车费拖欠、员工垫资和报账未及时解决的问题,请南方公司在3月31日前解决前期遗留的各类费用问题及人员合同问题。2019年9月2日,重庆移动公司再次向被告南方公司发函,函件载明南方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为重庆移动公司提供综合代维服务,该项目已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但南方公司存在拖欠租车费等问题,并希望解决。
以上事实有《重庆网络综合代维技术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书》、《施工合作框架合同》、《房屋转租协议》、《车辆租赁合同》、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秀山事业部办公地点照片、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具体论述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18年9月30日,南方通信公司(甲方)与鼎驰公司(乙方)签订《重庆网络综合代维技术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在该合同附件中,有原告***的渝H956**号车辆。该份协议的内容与《车辆租赁合同》载的明出租方为***,承租方为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出租车辆为渝H956**号车辆、租赁期限起算时间2016年7月1日等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认定***所有的车辆租用于南方通信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上是事实,二被告实际履行了《车辆租赁合同》的内容。其次,(2020)渝0114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移动公司分别在2019年3月6日、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南方建设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均载明南方建设公司在秀山等地代维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存在拖欠租车费等问题,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租赁车辆的事实。再次,《车辆租赁合同》的履行时间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而南方通信公司与鼎驰公司、万友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分别是在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13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被告与案外人鼎驰公司、万友公司的协议内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鼎驰公司、万友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而被告与鼎驰公司、万友公司关于支付租赁费用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综上,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双方仍在按照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故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案涉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和原告***,而南方通信重庆分公司系南方通信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南方通信公司承担。
关于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举示的《车辆租赁合同》及其自认的事实,被告南方通信公司应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47750元,现虽被告抗辩后续支付了原告车辆租金30000元,但其主张该部分租金支付的系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租赁费用,与本案重庆综合代维应付未付费用明细表中欠付费用部分并未重合,对此已付款情况,应当由付款义务方即被告南方通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南方通信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还应承担尚欠租赁费20%的违约金即9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违约金实质系合同双方对违约损失的固化,鉴于已经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明显高于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对本案《车辆租赁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南方建设重庆分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方,即使合同印章与被告重庆分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也不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47750元及违约金9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程晓茹
人民陪审员  吴和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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