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路1号南方通信大厦24-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68016G。
法定代表人:胡文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1幢1单元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02736X9。
负责人:符艾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方公司及原审被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主要依据的证据是**所提供的租赁合同,而**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所盖,系伪造的印章所盖的合同。南方公司对此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作为本案关键性证据,一审法院并没有同意南方公司提交的申请。在案涉租赁合同盖章的真实性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依据此证据进行裁判。同时,**诉状载明的所收取的租车款项,也并非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支付。因此双方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应支付租车款项、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等。二、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2行至第15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被告与案外人鼎驰公司、万友公司的协议内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鼎驰公司、万友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而被告与鼎驰公司、万友公司关于支付租赁费用的约定不发生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明显知晓并同意南方公司与案外人鼎驰公司、万友公司协议的内容。协议内容对**具有约束力。第一,在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南方公司分别与鼎驰公司、万友公司签订协议,由两个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且在此期间,南方公司均未向**支付任何租赁费用,而**在此期间均按期收到两个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用。这说明**已经知晓两个公司在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第二,在一审庭审活动中,**称在开庭时才知晓租赁费用是由两个公司在支付,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陈述,其收款长达2-3年,却不知道是谁在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在一审庭审中,南方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举示加盖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大坪支行章与万友公司公章的支付租赁费用的明细表,这也可以证明万友公司向**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综上所述,**明显已经知晓并默认由两个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因此,南方公司与鼎驰公司、万友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支付租赁费用的约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3行至第6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按每月5500元计算,应收租金为174000元,并认可已经收到租金126250元,尚有47750元租金未收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活动中**自述以及南方公司提供的万友公司工资明细表,**实际应得的租赁费用并未一直按照5500元计算,而是在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31日按5500元一个月计算,之后是按5000元一个月计算。故一审法院通计以5500元一个月计算,判决南方公司支付**47750元系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计算的,因此其计算金额也存在明显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南方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也应将万友公司所支付的30000元从**请求费用中减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2.南方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以及在生效判决案件中南方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相矛盾的,其诉求依法不成立。而且南方公司不尊重事实,其诉求及事实理由违背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南方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方公司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租赁费47750元、违约金9550元及该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LPR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南方公司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南方公司(卖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买方,以下简称重庆移动公司)签订《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商务规范书》,合同约定卖方提供的具体代维服务内容为基站设备及天馈、直放站室分及WLAN、传输线路、铁塔、集客、家客。合同约定不得将合同涉及的服务事项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任何第三方。
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与盖章显文为“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主体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中**为出租方,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承租方,但承租方处仅有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无人员签字,合同也未显示签订时间。租赁车辆为渝HA5x**号,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1年,从2016年7月1日正式开始,租金按月支付,每月共计55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关系。**自认主张的租赁费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按每月5500元计算,应收租金为174000元,并认可已经收到租金126250元,尚有47750元租金未收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9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是案外人万友公司支付。
2018年9月30日,南方公司(甲方)与鼎驰公司(乙方)签订《重庆网络综合代维技术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合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2018年期间签订了一系列《技术服务合同》《合作协议》和与之对应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作为受托方为甲方在重庆地区的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项目(业主方为重庆移动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工作,双方约定终止双方间的《重庆网络综合代维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就车辆使用租金及油费问题,双方约定如与第三方产生经济纠纷,乙方承诺全由其自行承担。在该合同附件一“重庆综合代维应付未付费用明细表”的车辆租金应付未付费用中,有**的渝HA5x**号车辆,车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应付未付费用为68750元。
2018年11月13日,南方公司(甲方)与万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框架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施工供应商,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合同对相应事项进行了约定。
还查明,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肖道光(出租方)、重庆林园讯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租人)(以下简称讯通公司)与盖章显文为“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租方)的主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讯通公司租赁的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办事处郭园村水竹组的房屋,肖道光系房屋所有权人,于2015年8月1日与讯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了讯通公司使用,讯通公司按协议约定已向肖道光支付了房屋租赁费,协议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届满。讯通公司与移动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数据、线路综合代维合同期满后未能续约,重庆秀山维护站工作由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接替。肖道光同意讯通公司将该房屋转租给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继受讯通公司在2015年8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该租赁房屋外部标有“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秀山事业部”字样,该房屋用于南方公司秀山代维事项的办公。
2017年2月3日,南方公司向分公司及各部门发出任职通知,称因工作需要,任命黄源担任重庆分公司经理,全权负责处理重庆分公司的管理工作,重庆移动公司亦认可收到该任职通知。2019年3月6日,重庆移动公司向南方公司发函,函件载明据黔江区、彭水、酉阳、秀山、石柱等分公司反馈,你公司在本期代维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租车费拖欠、员工垫资和报账未及时解决的问题,请南方公司在3月31日前解决前期遗留的各类费用问题及人员合同问题。2019年9月2日,重庆移动公司再次向南方公司发函,函件载明南方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为重庆移动公司提供综合代维服务,该项目已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但南方公司存在拖欠租车费等问题,并希望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南方公司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于本案租赁事实的认定:首先,2018年9月30日,南方公司(甲方)与鼎驰公司(乙方)签订《重庆网络综合代维技术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在该合同附件一“重庆综合代维应付未付费用明细表”的车辆租金应付未付费用中,有**的渝HA5x**号车辆,车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应付未付费用为68750元。该份协议的内容与《车辆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方为**,承租方为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出租车辆为渝HA5x**号车辆、租赁期限起算时间2016年7月1日等内容能够相互佐证,故可以认定南方公司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履行了《车辆租赁合同》的内容;其次,(2020)渝0114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重庆移动公司分别在2019年3月6日、2019年9月2日向南方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均载明南方公司在秀山等地代维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存在拖欠租车费等问题,进一步证明了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租用了**的车辆;最后,《车辆租赁合同》的履行时间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而南方公司与鼎驰公司、万友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分别是在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13日,南方公司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知晓并同意南方公司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案外人鼎驰公司、万友公司的协议内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鼎驰公司、万友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而南方公司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鼎驰公司、万友公司关于支付租赁费用的约定对**不发生效力。综上,虽然《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已经届满,但双方仍在按照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故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将案涉车辆出租给南方公司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使用,南方公司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亦应当向**支付租赁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和**,而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南方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南方公司承担。
关于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举示的《车辆租赁合同》及其自认的事实,南方公司应支付**租赁费47750元,至于已付款情况,应当由付款义务方即南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南方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还应承担尚欠租赁费20%的违约金即9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南方公司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违约金实质系合同双方对违约损失的固化,鉴于已经支持**的违约金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明显高于约定违约金,故对**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再予以支持。南方公司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本案《车辆租赁合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方,即使合同印章与重庆分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也不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影响,故对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车辆租赁费47750元及违约金95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南方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内部便签两份。拟证明在2017年南方公司并未委任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2.发文办审批表以及南方公司的红头文件(编号中国通服南建【2017】008号)。拟证明**一审提供的证据即黄源的委任书是伪造的,其格式及编号均与南方公司的原件不一致。**质证认为,1.不认可南方公司举示的证据的三性,而且该证据并非是一审中当时不能取得或获得的新证据;2.该证据中无法证明任命黄源的文件是虚假的,同时该内部便签里面载明的接收人其中有一位叫符艾琦的人,其系在一审中向分公司及涉案的秀山事业部传送相关文件的人,而且黄源一直是代表南方公司与重庆移动公司具体衔接包含秀山在内的黔江片区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这是在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了的。所以南方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生效案件中南方公司自己的陈述、发包人重庆移动公司的陈述是相矛盾的。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南方公司申请对案涉租赁合同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通服南建【2017】008号文件上的南方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本院责令**提交其收到租金的银行流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租赁合同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无再进行该鉴定的必要;而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通服南建【2017】008号文件上的南方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并非是本案的要件事实,即使该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通服南建【2017】008号文件上的南方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对本案的裁判结果无直接影响,故也无进行鉴定的必要。因**收取租金的银行流水并不属于**自己保管的证据,而仅属于**可以收集并举示的证据,且南方公司主张**自认的收到租金的事实不属实,完全可以举示其支付租金的银行流水予以作证,而不是必然需要**提供其收到租金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且支付租金的举证责任本身就应该由支付租金一方而非由收到租金一方来承担。故,对南方公司请求本院责令**举示其收到租金的银行流水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与**建立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应否由南方公司支付所欠租金;二、一审法院计算的欠付租金金额是否正确。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虽然**认可其出示的车辆租赁合同上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所盖的印章与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上所盖印章是**所伪造。其次,从在卷证据看,**所有的车辆被租用于南方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上是事实。仅是对实际承租人是谁双方有争议,在合同上的印章无证据证明是出租人**所伪造的情况下,那么该印章更大可能性是实际与**进行协商承租事宜的经办人所加盖。在无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的具体经办人给出租人**出示过其真实身份的证据或出示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具体为谁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所显示的主体为承租人并无过错,仅凭**个人也难以直接识别印章的真实性;再次,南方公司自认其在承包案涉项目后,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管,如有他人未经允许以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话,南方公司应当能够发现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但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南方公司承包项目后在秀山片区租赁房屋并成立了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秀山事业部,且从照片来看,该牌子并非置放于外人难以发现的位置而是对外在显眼的位置悬挂,如该事业部不是南方公司自己所设,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易于发现,且可以要求具体经营者挂自己的牌子。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南方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实施。故,案涉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加盖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与**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认定为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与南方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确认由南方公司承担所欠租金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虽然**认可车辆租金曾从开始的5500元/月调整到5000元每月的事实。但**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是经结算后的租金,而非直接以租赁时间为基础按5500元每月主张的。在南方公司未自行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已付租金总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主张的欠付租金总额扣减其自认的结算后已付租金金额并确定最终的欠付租金金额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洪波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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