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志远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省四方雨城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6617号
原告:长沙志远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后勤服务集团二食堂特色部。
法定代表人:李彬霞,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四方雨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3号上海城27栋510房。
法定代表人:李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路1号南方通信大厦24-25楼。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铭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博,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湖南众正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雄天路1号金丹科技创业大厦B栋5楼503房。
法定代表人:谢倩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小舟,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市。
被告:黄敏,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缪利君,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粟宏,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长沙志远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四方雨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雨城公司)、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通信公司)、李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南方通信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众正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正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李博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追加袁小舟、黄敏、缪利君、粟宏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被告四方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田、被告南方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杰、被告李博、被告众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光、被告袁小舟、被告黄敏、被告缪利君、被告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远公司请求判令:一、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81,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81,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其中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31,547.96元,2021年10月1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据实计算;二、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方雨城公司答辩要点: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志远公司所提交的《娄底市非开挖顶管施工工程合同》,我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李波并不知情。事实上,我公司并未在任何单位承包、分包或中标案涉工程,也未要求、指令原告从事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原告所施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未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也不认识被告李博,更未授权李博在该签证单上签字。从案涉证据来看,李博是被告南方通信公司的施工单位代表,故原告应向南方通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或者李博主张权利。3、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及工程款的取得均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众正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李博施工队,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我公司与南方通信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如果我公司与南方通信公司存在纠纷,也应通过仲裁解决。
被告南方通信公司答辩要点:1、志远公司在起诉状主张“2017年9月28日进行工程量核算”,并主张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志远公司自认应当从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志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我公司与被告众正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众正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与志远公司、四方雨城公司、李博从未签过任何合同,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李博也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或施工代表,也从未挂靠我公司施工,志远公司自认与四方雨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自行与四方雨城公司处理款项结算事宜。3、我公司与众正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已结算,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4、志远公司提交的证明工程量的唯一证据《工程签证单》缺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且定额单价(102元/米、204元/米)与《娄底市非开挖顶管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定额单价(92元/米)自相矛盾,因此该《工程签证单》并非合法有效的文件,无法证明志远公司主张的工程量。
被告李博答辩要点:《娄底市非开挖顶管施工工程合同》是被告袁小舟和原告志远公司的一个施工队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开始是由袁小舟进行的施工,我是后来从南方通信公司在娄底的工作人员处接手的,接手以后,原告就没有施工了。他们之前有一些账要经过我们进行结算,我已把款项都付给了袁小舟。我在《工程签证单》签字是因为工程要验收后才能结算付款,所以我就做了一个现场的确认,实际是代签。此外,我和被告黄敏、缪利君、粟宏是合伙关系,各占1/4的股份,而被告众正公司与南方通信公司是合作关系,我们之间所有的交易都有电子回单。
被告袁小舟答辩要点:我通过朋友周**的介绍认识了南方通信公司在娄底的负责人石雄慧,我从石雄慧处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但没有签书面合同,南方通信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我和殷毓波是合作关系,原告是我通过朋友介绍请过来帮我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的。我施工一个多月后,就将项目转给了李博、缪利君,我们三人也没有签订合同。我做的工程量工程款有18万元,缪利君付了我87,914元,还欠我差不多10万元没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我也没有付过。
被告黄敏答辩要点:2017年我通过朋友殷毓波认识了被告袁小舟,从殷毓波口中得知他和袁小舟是合作伙伴,两人在找关系做娄底移动管道项目,殷毓波要我帮忙看看能不能找关系做这项目,期间殷毓波、袁小舟各从我手上借走10,000元用作经费开支。做了一段时间后,袁小舟、殷毓波说这项目不做了,我联系缪利君和袁小舟谈了一下。后来,李博和移动公司人员及顶管队伍核对了袁小舟施工工程量后,我和李博、缪利君、粟宏四人就开始合作做项目。合作期间,由缪利君负责财务。我收到袁小舟所做的工程款后,就将全部工程款转给了袁小舟、殷毓波及四方雨城公司的张彦斌。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缪利君答辩要点:我与被告李博系同学关系,李博称其与黄敏承包的一个工程要搞不下去了,就要我找人疏通关系,我要他支付我一些报酬。后来,我帮他管理了一下财务,另外还投入了2万元钱,李博支付了些报酬给我,并称如果赚了钱,报酬按1/4的比例支付,如果亏了,则不要我承担。我对之前的工程不清楚,与原告及被告南方通信公司、袁小舟等人均不相识,被告粟宏是我叫过来的。
被告粟宏答辩要点:被告缪利君称工程搞了一半搞不下去了,就要我去帮忙搞完,我就找朋友帮忙,并要缪利君他们支付一定报酬给我,他们答应按所赚利润的1/4支付给我报酬。我们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一、2017年3月2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湖南移动公司)与被告南方通信公司(乙方)就长沙、娄底、邵阳、永州范围的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城域传送网线路、管道施工)签订了一份《湖南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采购框架合同(广东南方)》(合同编号:CMHNBBCG2017-1-0225)。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施工订单1.1双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本次集中采购服务范围、集采单价范围,本框架合同上限总金额范围和采购数量上限范围内,按照本框架合同和施工订单约定的条件向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提供[城域传送网线路、管道施工]。1.2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乙方根据本框架合同签署施工订单的有效时间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不在该有效时间内签署的施工订单无效,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有权拒绝结算,视为乙方免费提供。双方同意:以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的方式对施工订单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根据甲方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本框架合同项下的每个采购订单应经电子流程审批后,由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计划建设]管理部门、[采购]管理部门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印章,以及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乙方企业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施工订单自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乙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双方签署日期不一致的,自较迟的签署日期起生效。未按本条款签署的施工订单无效,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有权拒绝结算,视为乙方免费提供……。第二条工程概况……工程内容:按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承包方式:城域传送网管道包工包料,城域传送网线路包工包部分辅材……”。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小舟从被告南方通信公司在娄底的负责人处承包了娄底移动2017年城域传送网通信管道工程施工任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袁小舟通过朋友介绍请原告志远公司实际进行施工。为此,志远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与被告四方雨城公司签订了《娄底市非开挖顶管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娄底市非开挖顶管施工工程;工程期限: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程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包工不包料顶管,顶管按每大孔(四小管)每米92米计算;顶管工程全部竣工验收2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完工程所有款项……。该合同加盖了四方雨城公司印章,且该公司员工章家阳签署了名字。原告进场施工一个多月后,袁小舟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博。袁小舟、李博确认袁小舟实际已施工的工程量为1052米,具体为:娄底市涟钢桑塘街旁冲路(一大孔)710米,娄底娄涟公路中段东来湾(一大孔)68米,娄星区湘中北苑接入区仙桥西街(一大孔)206米,娄星区索桥业务宝园GJ01双园社区68米,按178.5元/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87,782元。
李博接手上述工程后,原告继续为李博进行施工。2017年9月23日,被告李博在《工程签证单》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仙桥街(4硅,即一大孔)396米(32米+364米);2、仙桥街(8硅)208米;3、新星北路(4硅)90米;4、旁冲路(4硅)700米;5、碧溪路(4硅)56米;6、双园路(4硅)72米;7、娄涟大道(4硅)45米,总计1567米,其中“4硅”的单价为102元/米,“8硅”的单价为204元/米,以上工程总价款为181,050元。
三、2017年10月19日,被告南方通信公司(甲方)与被告众正公司(乙方)就“2017年湖南娄底移动综合业务接入区管道工程娄星区第一批”工程(以下简称娄底移动接入管道工程)和“湖南娄底移动2017年综合业务接入区通信管道工程娄星区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娄底移动通信管道工程)签订了两份《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接合同为基础,以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为据,按‘合作项目结算总价款的95%中标服务费’作为乙方全部应得价款”。其中娄底移动接入管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计划2017年10月1日前完成施工,工程总报价暂定为价款人民币583,779.9元、税款64,215.79元,价税总额合计647,995.69元;娄底移动通信管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6日,计划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施工,工程总报价暂定为价款人民币571,219.32元、税款62,834.12元,价税总额合计634,053.44元。以上工程总报价包含税收费用、安全生产费(人民币9,719.94元)、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措施费。两份协议还对南方通信公司和众正公司其他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17日,经结算后,南方通信公司与众正公司签订了《关于2017年湖南娄底移动综合业务接入区管道工程娄星区第一批施工合作协议-众正的补充(修订)协议》,协议将工程总报价变更为543,435.46元,不含税491,320.3元,税率为11%。2019年4月16日,经结算后,南方通信公司与众正公司签订了《关于湖南娄底移动2017年综合业务接入区通信管道工程娄星区施工合作协议-众正的补充(修订)协议》,协议将工程总报价变更为579,052.22元,其中施工费用523,814.66元,税款为55,237.56元,税率为11%。上述结算款南方通信公司均已支付给众正公司。
四、被告李博承包工程后,邀请被告黄敏、缪利君合伙承包该工程,缪利君又邀请了被告粟宏,四人约定利润各占1/4,但四人并未签订书面合伙或合作协议。
2020年8月28日,众正公司与被告黄敏、缪利君、粟宏进行了结算,确认“娄底移动2017年城域传送网通信管道工程”被告李博、黄敏、缪利君、粟宏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结算金额为636,734.47元,扣除管理费、税金、不开票的财务成本、预缴税不能抵扣款项等172,043.54元后,实际累计结算金额为464,690.93元。双方协商众正公司先预付32万元,具体分配如下:缪利君8万、黄敏8万、粟宏9万、李博7万,尾款待李博到场面谈后再全部支付。当日,众正即按上述约定将32万元支付给了李博、黄敏、缪利君、粟宏。2021年6月18日,被告李博、黄敏、缪利君、粟宏出具了《支付证明》一份,确认被告南方通信公司支付李博施工队工程款91,305.93元,至此李博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五、被告袁小舟及李博等人均未就原告志远公司所完成的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志远公司与被告四方雨城公司虽签订了《娄底市非开挖顶管施工工程合同》,但是现在并没有证据证明四方雨城公司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四方雨城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事实上,原告在袁小舟承包了案涉工程后是为袁小舟提供施工工作,在袁小舟将工程转给李博后则为李博提供施工工作,因此,应认定原告系分别与被告袁小舟及李博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袁小舟与李博之间的结算,袁小舟在承包期间已完成了顶管施工1052米,该部分工程量实际系原告为袁小舟完成,鉴于袁小舟、李博两人已就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价款结算,且李博已支付给袁小舟部分款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袁小舟支付给原告。依据《娄底市非开挖顶管施工工程合同》的约定,顶管单价为92元/米,袁小舟亦认可该价款,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袁小舟同意按102元/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因此,该部分工程应按92元/米计算为96,784元(92元/米×1052米)。原告在被告李博接手工程后完成的工程量为515米,且其中208米为“8硅”,按李博在《工程签证单》上认可的单价102元/米及204元/米计算,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73,746元(204元/米×208米+102元/米×307米)。被告黄敏、缪利君、粟宏与被告李博虽未签订书面合伙或合作协议,但是四人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应认定为成立合伙关系。原告在李博接手工程后所完成的工程量属于合伙事务的一部分,因合伙事务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故被告李博、黄敏、缪利君、粟宏应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73,746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袁小舟及李博之间均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其主张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方通信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众正公司,众正公司亦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李博、黄敏、缪利君、粟宏,依法两被告对原告均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小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志远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6,784元。
二、被告李博、黄敏、缪利君、粟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志远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3,746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志远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原告长沙志远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袁小舟负担2,400元,由被告李博、黄敏、缪利君、粟宏负担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伟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