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广东南方通信建设公司,广东南方通信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4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路1号南方通信大厦24-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6801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1幢1**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02736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鼎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7号1幢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987996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号3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265783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5015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南建公司)、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鼎驰科技有限公司(***驰公司)、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万友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简称重庆移动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486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东南建公司、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鼎驰公司、万友公司、重庆移动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4866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由广东南建公司、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起诉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1.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完全不同。本案前诉的当事人只有***、***和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后诉的当事人增加了广东南建公司、鼎驰公司、万友公司、重庆移动公司,且前诉中***、***是以不同的案件起诉,有不同的案号,后诉中***、***是一个案件起诉,只有一个案号。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是两项诉求,诉请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后诉是三项诉求,诉请广东南建公司及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且前诉判决的事实和基本依据在本案中已经不复存在,没有任何关系了,一审无视该事实是错误的。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请求了资金占用损失,前诉未主张,后诉请求广东南建公司及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承担三项支付责任,前诉仅要求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承担两项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东南建公司、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支付***、***租赁费42750元、违约金85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共计4969.68元,剩余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同类LPR利率以42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广东南建公司、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1.关于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的被告虽增加了广东南建公司,但前后的原告均为***、***,只是前案***、***是分别起诉,后案***、***是一同起诉。根据***、***的起诉理由,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系广东南建公司在重庆设立的分公司,且案涉工程项目是广东南建公司与重庆移动公司签订的《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商务规范书》中的工程项目之一,在本案中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与广东南建公司的地位一致,前后案件当事人实质相同。2.关于前后案件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从后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看,本案仍是因车辆租赁而发生争议,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前案已经对是否应当支付车辆租赁费和违约金进行审理并作出了裁判。3.关于前后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前案***请求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40000元和违约金8000元,***请求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2750元和违约金550元,后案中***、***共同主张租赁费42750元和违约金8550元,是前案***、***主张的金额之和。后案中,***、***虽然在主张租赁费42750元和违约金8550元的同时另行主张了资金占用损失,但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认为广东南建公司及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与应给付其车辆租赁费42750元,前后案件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为履行车辆租赁合同所形成的租赁事实和法律关系,后案诉求实质与前案的诉求一致,故后案诉讼事项与本院审理的前案两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部分诉讼事项相同,且当事人及诉讼理由实质相同,而前案两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别已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18日审结,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生效。现***、***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6.7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在(2019)渝0240民初2957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诉请被告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车辆租赁费用4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合计48000元;在(2019)渝0240民初2949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诉请被告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车辆租赁费用2750元及违约金550元,合计3300元。事实及理由是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租用其车辆用于广东南建公司承建的重庆移动公司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项目。该两案经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渝0240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2019)渝0240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两判决已生效。在本案中,***、***共同作为原告,诉请被告广东南建公司、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向二人支付车辆租赁费用42750元、违约金85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将万友公司、鼎驰公司、重庆移动公司作为第三人,事实及理由是广东南建公司、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租用其车辆用于广东南建公司承建的重庆移动公司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分析本案与(2019)渝0240民初2959号、(2019)渝0240民初2949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首先,本案与(2019)渝0240民初2957号、(2019)渝0240民初2949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经审查,前诉与后诉的原告相同,仅是将前诉两案的原告在后诉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虽增加了一个广东南建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作为广东南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东南建公司承担,***、***并未要求增加的第三人万友公司、鼎驰公司、重庆移动公司承担责任,且两案所涉项目均是广东南建公司与重庆移动公司签订的《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商务规范书》中的工程项目之一,两案的当事人实质相同。其次,本案与(2019)渝0240民初2959号、(2019)渝0240民初294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中***、***诉请广东南建公司、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支付租用车辆的租金、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基于租赁车辆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与(2019)渝0240民初2959号、(2019)渝0240民初2949号案件中***、***诉广东南建重庆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为同一诉讼标的,前后案诉讼标的相同。最后,本案与(2019)渝0240民初2959号、(2019)渝0240民初294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在本案虽主张支付租赁费42750元、违约金85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在(2019)渝0240民初2959号、(2019)渝0240民初2949号案件中仅主张支付租赁费42750元、违约金8550元,但其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为履行车辆租赁合同所形成的租赁事实和法律关系,仅主张的金额不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是以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求得到支持为前提,***、***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9)渝0240民初2959号、(2019)渝0240民初294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两案诉讼请求实质一致。
综上,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重复起诉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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