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仑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佳仑科技有限公司、新密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1483号 原告:河南佳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81号中原新城6号楼2**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33003299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密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长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7367515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佳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仑公司)诉被告新密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第三人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佳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佳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门禁工程项目货款15236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1523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0.5暂计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515.432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调《金源·青屏山城智能门禁合同》(以下简称《门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门禁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及保修期内的保修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145000元货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门禁项目全部安装完成并已交付使用。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为涉案门禁工程项目进行**侧门磁力锁改造,并为售楼部增加枪机,费用分别为5940元和1420元。第三人系被告聘请的监理公司,2020年1月2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结算,原告与第三人在《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门禁工程项目款项共计1523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向原告支付涉案门禁项目款项共计152360元这个数额没有异议,青屏山城的门禁现在不会使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原告佳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金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金源·青屏山城智能门禁合同》,载明:合同总价145000元,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137750元),剩余5%(7250元)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0.5/天的违约金。2020年1月21日,《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定案金额152360元,审核单位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同、审核表为证主张被告金源公司欠其货款152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金源公司在庭审中对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载明质保金7250元,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款。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两次询问均拒绝回答该问题,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故质保金7250元的违约金应自质保期满即2020年3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0.5计算,剩余货款145110元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佳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360元,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0.5向原告河南佳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145110元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余本金7250元从202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佳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29元,被告新密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裴 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