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81民初5558号
原告:新民市翔龙淡水鱼养殖场,住所地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养殖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新民市翔龙淡水鱼养殖场工作人员,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街5号爱立信大厦1-6A。
法定代表人:柯瑞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宏来,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生,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4号5幢12401-12406室。
法定代表人:冉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健,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马玉龙,男,1987年4月8日生,满族,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伟臣,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民市翔龙淡水鱼养殖场(以下简称翔龙养殖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信公司)、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汇诚公司)、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养殖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欣、罗杨、被告爱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来、被告西安汇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健、马玉龙、被告新迈公司委托代理人解伟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龙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成草鱼96000元(单尾3斤,共计12000斤,每斤8元)及鱼苗损失45500元(13000尾,单尾重0.35斤,每斤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淡水鱼养殖业的独资企业,2020年8月3日下午3点左右大雨后,被告的光缆线路(裸线)倒在原告的供电线路上,原告的线路(裸线)是养鱼专用线路,导致原告200亩渔场的鱼池供电瘫痪,造成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鱼池损失。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涉光缆设施,我公司已经委托被告爱立信公司负责维护,因维护维修问题导致第三方损害应由爱立信公司承担责任,我方在8月4日上午9:00左右接到原告的投诉信息,后我们及时联系相关维护人员进行处理,代维公司的人员也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当时因天气原因导致原告所在区域整体停电,是引发了鱼塘无法供电的原因,我们公司的光缆确实有倾斜,存在线路相互搭碰的事实,但我公司的光缆线路是在电线的下方,原告养殖场所在区域整体停电与移动线路的电线搭碰事实无关,原告诉请的损害事实与我们设施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爱立信公司辩称,我们同意移动公司的答辩意见,当时是整个地区的停电故障,鱼塘应该采取应急措施来补救自身的损失,我同意移动公司关于线路维护发生财产损失责任由我单位承担的答辩意见,我和西安汇诚公司有维护协议,新民地区整体代为维护业务由西安汇诚公司承担,产生的损失和纠纷也由西安汇诚公司承担。
被告西安汇诚公司辩称,我同意爱立信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在新民地区的整体维护业务是由新迈科技公司承担的,损失和纠纷也有该公司承担。
被告新迈公司辩称,同意爱立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也同意西安汇诚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赔偿事宜因我公司购买了责任险,如有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西安汇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免赔额为6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主。原告所述由于鱼塘中鱼因缺氧导致大量草鱼和鱼苗死亡,当天属于恶劣天气且当地大面积停电,停电情况可到当地部门核实,事发线路并非施工阶段,我司不应当赔偿。另原告所述侵权在我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为西安汇诚公司,不是实施项目的新迈公司,公众责任险不应予侵权同时审理,该险种也没有类似于强险三者险等法律规定合并审理的情形,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鱼苗和草鱼死亡为缺氧情况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且鱼苗的成活率问题也是养殖业公认的问题,不能达到100%成活,综上自热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在我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淡水鱼养殖业的独资企业。2020年8月3日下午3点左右大雨后,被告移动公司的光缆线路倒在原告的供电线路上,原告的线路是养鱼专用线路,导致原告200亩渔场的鱼池供电瘫痪,造成原告鱼池内草鱼及育苗缺氧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移动公司,移动公司通知维护公司,被告西安汇诚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到现场实地勘察。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晗执笔,记录“养鱼池是2020年8月3日下午三四点断电,晚上11点向被保险人报修。……2020年8月4日中午12点被保险人前来维修,并报案。2020年8月4日中午12点左右,养鱼池自行将搭接在一起的电线和通信线拉开,即时恢复供电,恢复供氧。”“2020年8月3日,通讯公司的电线杆倾倒与养鱼池家电线搭接在一起,导致断电,不能供氧,导致鱼受损”;“鱼死亡4000条,平均重3斤,另外还有鱼苗。”由被保险人西安汇诚公司工作人员陈洪起签字。后原告通过微信上报鱼苗数量13000尾,单尾0.35斤。
经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成鱼与育苗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成鱼及鱼苗的重量为12000斤及4550斤,塘口单价为5.91元及8.69元,成本为36617.20元及4004元,利润损失为34687.96元、46746.37元。
本案涉及线缆为移动公司所有,日常维护工作委托给被告爱立信公司,被告爱立信公司又将该工作转包给被告西安汇诚公司维护。西安汇诚公司将该线路维护业务交给新迈公司负责。2020年4月12日,西安汇诚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免赔说明为“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600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新民市气象台出具《气象资料证明》,记载“张屯镇站点无风记录”,结论为相邻法哈牛镇在2020年8月3日16时到20时风力登记为9级,相邻大民屯镇风力等级为11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33张、平安保险公司及西安汇诚公司现场勘查记录一份、网络综合代维服务协议、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气象资料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事发地移动公司所有的通信线杆倾斜,引起线杆上的移动公司的线缆与翔龙养殖场的电线搭接导致断电,鱼池不能供氧造成鱼池内草鱼和育苗大量死亡。翔龙养殖场的损失应由相应的责任主体在相应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并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为明确责任,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各被告均称线杆倾倒系大风所致,属于自然灾害,根据被告提供气象说明,无事发地气象监测数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同时从事通信业务及线路维护义务的主体,应当保障所立线杆具有能够抵御自然环境的能力,排除对周边居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风险,现被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倾倒电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移动公司,具有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鱼池损失的责任;爱立信公司根据与移动公司签订的线路维护合同,具有保障线路安全的义务,是管理人;爱立信公司将该维护工作转包给西安汇诚公司,因此,该公司亦是管理人;西安汇诚公司又将给工作转包给新迈公司,新迈公司也是管理人。因此,爱立信公司、西安汇诚公司、新迈公司作为移动公司线缆的管理人,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系造成损害责任的承担者。平安保险公司与西安汇诚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西安汇诚公司提供公众责任险,对西安汇诚公司应付的责任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二)关于翔龙养殖场的财产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翔龙养殖场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应为110459.50元(12000斤×5.91元+4550斤×8.69元)。事发时移动公司通知相关维护人员到现场,由出现场的西安汇诚公司工作人员陈洪超和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晗出具勘查记录(草鱼4000尾及鱼苗),并在后续申报工作中,由翔龙养殖场经营者张翔通过手机微信向张晗申报鱼苗13000尾,单尾0.35斤,相关工作均在事发时产生,鱼苗损失在勘察笔录中确有记载,损失数额具有较大合理性,本院对鱼池损失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草鱼及鱼苗数量提出异议,但平安保险公司接到申报后未及时核对鱼苗数量,导致鲜鱼腐烂后无法核实,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赔说明“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600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即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翔龙养殖场鱼池损失额为99413.55元(110459.50元×90%)。爱立信公司、西安汇诚公司、新迈公司作为线缆管理人应当承担翔龙养殖场鱼池损失额为11045.95元(110459.50元×10%)。移动公司作为线缆所有人,应对管理人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新民市翔龙淡水鱼养殖场草鱼及鱼苗损失99413.55元;
二、被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新民市翔龙淡水鱼养殖场草鱼及鱼苗损失11045.95元;
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被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民市翔龙淡水鱼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279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135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旌棘
审判员 张学敏
审判员 宋 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