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
负责人:王晓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晓瑭、李国荣,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
负责人:孙立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宏来(该公司员工),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4号5幢12401-12406。
法定代表人:冉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龙(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伟臣(该公司员工),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石洪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爽、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立信公司”)、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汇诚公司”)、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迈科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江、彭聪(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稻苗发黄而无法移栽,只能另行购买稻苗,上述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稻苗发黄与大棚塑料损坏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转包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当事各方不申请鉴定为由对相关损失未予认定有失公正。
移动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其作物的损失与我公司线缆脱落不具有因果关系,线缆给大棚薄膜造成的损失不会致其大棚作物受损;2.上诉人主张我公司侵权,应就因果关系、损失实际产生及金额承担举证责任;3.我公司将涉案线缆委托给爱立信公司维护没有任何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爱立信公司、西安汇诚公司、新迈科信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移动公司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21年5月3日晚,由于天气刮大风,移动公司电缆线杆被刮倒,电缆线压到我大棚上方,塑料被压坏导致稻苗损坏不能使用,其与移动公司商讨多次未果。此大棚长90米、宽9.7米,塑料长100米、宽115米,价值2000元,雇工最少7个,工钱1000元,稻苗4500盘每盘8元计36000元。要求赔偿其大棚塑料2000元,人工费1000元,稻苗损失款36000元,共计3900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3日,移动公司所有的通信光缆线杆被大风刮倒,两根光缆线杆之间悬挂的光缆压在***经营的大棚上,造成***大棚塑料薄膜损坏。事发后,爱立信公司作为具体维护管理单位对受损通信设施进行维修,***进行阻止并报警,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新迈科信公司于2021年5月4日下午将受损通信设施修复,***未获赔偿,亦未对大棚自行维修。
另查明:移动公司虽为致害通信设施所有人,但该公司将通信设施维护管理职责承包给爱立信公司,爱立信公司又将维护管理职责转移给西安汇诚公司,西安汇诚公司又将维护管理职责转移给新迈科信公司,新迈科信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新迈科信公司,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12日00时起至2022年4月11日24时止,投保营业场所包含新民市,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对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6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区域包含:新民市3353平方公里。保单承保列明区域内由被保险人负责维护的中国移动公司的通信设备、设施(含线杆、通信井等)的公众责任。案涉通信设施在该保险范围内,设施损坏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涉案通信设施所有人为移动公司,该公司已将其对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转移给爱立信公司,爱立信公司又将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转移给西安汇诚公司,西安汇诚公司又将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转移给新迈科信公司,新迈科信公司对通信设施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免赔额部分由新迈科信公司承担,其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大棚实际损坏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主张涉案大棚长90米、宽9.7米,塑料价值2000元,根据***提供的车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自述,参考大棚塑料市场价格,并考虑大棚塑料具有整体性,部分损坏需整体更换,***主张大棚塑料损失20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人工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更换大棚塑料会实际产生人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主张稻苗损失款36000元,从***提供的照片看,事发后,涉案大棚两侧塑料处于大面积打开放风状态,而通信线缆导致的塑料损坏面积远远小于该放风面积,故损坏部分面积对棚内稻苗的影响甚微,且经查询历史天气,2021年5月3日-8日内夜间最低温度稳定在12摄氏度以上,***亦表示5月8日-10日开始将稻苗移栽到大田,事发时间与移栽时间距离较近。综上,无法认定***稻苗部分发黄与大棚塑料受损具有因果关系。
另外,电信设施已于2021年5月4日修复,***完全可以对塑料受损部分进行处理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却放任不理,故对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自行承担。故***主张稻苗损失款3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大棚损失款2,000.00元;二、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工费损失6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0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负担361.50元。
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照片一张、收条一份,证明其于2021年11月份拍摄的受损的原始秧盘情况和向村民购买秧盘花费20,080元。
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拍摄的是案涉秧苗,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受损情况及与通信电缆脱落存在因果关系。
爱立信公司、西安汇诚公司、新迈科信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对上述证据效力进行综合评判。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移动公司所有的通信线缆脱落致上诉人所有的大棚损坏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称的秧苗发黄不能栽种与线缆脱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来看,通信线缆压在大棚顶部,致使棚顶部分塑料薄膜呈线性横向撕裂,上诉人诉称该裂口导致整个大棚的秧苗均发黄而丢弃,但从各方陈述和提供的照片来看,整个大棚长约90米,棚顶与地面之间高约数米,而棚顶裂口相对不长,且仅限于部分棚顶而未延至大棚下方,且当时大棚下部四周薄膜均大面积打开,上诉人承认系担心秧苗过热而自行打开,目的是为大棚降温;从大棚损坏时长来看,通信线缆脱落的时间是2021年5月3日,各方对线缆修复的时间存在争议,各被上诉人主张为5月4日,上诉人主张为5月5日,但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修复日期不持异议;从案发地历史温度查询来看,当时最低气温已在10度以上,上诉人亦表示于5月8日起便将秧苗移栽至大田,可见当时的气温已经适合秧苗生长。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通信线缆的脱落与秧苗这一间接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当事各方不申请鉴定为由对相关损失未予认定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构筑物脱落所致的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对责任主体即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形式明确规定为推定责任,对此原判对各被上诉人的责任已经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因上诉人离该事实最近,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申请鉴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既无必要,亦无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转包行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在此不能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任 江
审 判 员 彭 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王天秀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