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执监31号
申诉人(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17号302、3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康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北联围仔工业路2号A座2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卫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男,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璐,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商业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雄。
被执行人:广州市沙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61-163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荣。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邢彦雷。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原广州市白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河田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何顺强。
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复6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称天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康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康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白云区商业企业总公司(下称白云商总)、广州市沙河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沙河百货)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中,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下称白云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白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白云国资公司)、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白云城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称:白云监督管理局依据行政命令,无偿取得被执行人白云商总位于机场路131号首至四层物业,继而授权白云国资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收取租金,后又调拨给白云城建公司经营管理、收取租金,致使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三被申请人理应在机场路131号首至四层物业收益范围内对白云商总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白云监督管理局、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由三被申请人在其所接受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范围内,对白云商总拖欠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白云商总辩称:其未与广州百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置业)签订合作协议,也从未取得白云商业中心内12767.556平方米的商场部分面积(机场路131-133号1D、131号2C3A4A)及3486.758平方米的写字楼部分面积(131号5层6层)的产权。在白云商总与百润置业纠纷案中,白云商总从未将该合作协议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提及白云商总陈述曾签订合作事宜,事实上因为当时白云商总自认为是由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下称白云区商业局)改制形成,我方自认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由白云商总承担,但实际上白云商总并不是广州市白云商业局改制形成的,而是新设置的企业。
第三人白云监督管理局、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共同辩称:1.第三人均是法人机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3条规定中的“其他组织”,不适用追加的八种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81条规定,指向的是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单位补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或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白云商总、沙河百货不是被撤销或者歇业,是被吊销,同时本案债权形成以及执行前后,白云商总上级部门或者开办单位均没有无偿接受财产,所以本条事实没有法律依据。3.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有行政命令将白云商总的财产无偿调拨给白云监督管理局。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方提交的证据都能够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机场路131号物业产权至今归属于白云商总名下,到目前为止没有大确权,没有产权证。我方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白云商总和白云区商业局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白云商总是新设的企业,与白云区商业局是相互独立的机构,没有法律上的主体承继关系。假设申请人所提的白云商总改制为白云区商业局,而白云监督管理局也接受该物业,本案债权形成于2002年到2003年,进入强制执行的时间点是2005年,但申请人主张改制时间是1994年到1996年,而其主张以行政命令无偿接受财产的时间是2001年,也就是所申请人主张的债权形成和进入强制执行的时间均在之后,让所谓改制、改组、接受财产前的主体去承担改制、改组和接受后债务在逻辑上行不通。综上,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天河法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申请执行白云商总、沙河百货借款合同系列案,天河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白云商总、沙河百货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向天河法院申请执行,天河法院以(2005)天法执字第2533-2540号案立案执行。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康赐公司,2017年8月30日,天河法院作出(2017)粤0106执异205-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康赐公司为(2005)天法执字第2533-2540号案申请执行人。2018年3月5日,康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天河法院以(2018)粤0106执恢19-23号、25-27号立案执行。同年8月3日,天河法院查封了白云商总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298地下室;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300之2号地下室;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300之2号首层;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300之2号阁楼。2019年1月24日,查封了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名下的广州市机场路131-133号1D单元、131号2C、3A、4A单元。
1993年12月14日,白云区商业局云商【1993】54号文《关于将白云区商业局改组为白云区商业企业总公司的请示》,内容为:根据国家关于推进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加速政府专业主管部门向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转变的精神,经我局研究,请求上级同意我局从1994年1月1日起,将现白云区商业局改组为白云商总。在区商业局建制未正式撤销之前暂实行一套人马,两个招牌。同年12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穗云编【1993】89号《关于设立白云区商业总公司的批复》,内容为:同意设立白云商总,区商业局在未办妥撤销手续之前,暂与区商业企业总公司合署办公,一套人员两个牌子。1994年4月18日,白云区商业局向区财政局申请办理白云商总的验资手续。同年4月27日,广州白云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批复,经验证,白云商总是原白云区商业局转经营的经济实体,其注册资金200.4万元。1996年7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委员会和联合发文云商委【1996】15号、云商【1996】40号《关于白云区商业局机构改革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容为:建议从上级批复之日起,撤销原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的建制,保留白云商总的建制。1996年7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穗云编(1996)32号《关于明确区商业局有关机构问题的批复》,内容为: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的建制,保留白云商总,为企业单位。2003年4月14日,白云商总向白云工商分局申请变更企业注册资本,内容:白云商总原是由白云区商业局转制的国有企业,白云商总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申请变更为200.4万元。减少资本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白云商总承担。
“白云购物中心”即广州市机场路131-137号的建设用地单位为百润置业和白云区商业局,用地批准文号为【1992】城地批字第671号文。1994年12月10日,百润置业和白云区商业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白云区商业局(甲方)与百润置业(乙方)合建“白云购物中心”,甲方提供(91)穗城规地1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位于广州市机场路西侧建设用地10500平方米,乙方负责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兴建9层高建筑面积约为38800平方米以上供自营的白云购物中心综合楼。商住楼建好后,双方同意按388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5:5比例垂直分配产权,超出38800平方米部分按甲乙3:7比例垂直分配。分配以机场路为准,平行南北垂直分配,具体方位由甲方首选。
2009年8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白云商业中心”位于广州市机场路131-137号,为商住综合楼,由百润置业与白云商总合作共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白云商总分得白云商业中心内12767.556平方米的商场部分面积(131-133号1D、131号2C、3A、4A)及3486.758平方米的商场部分面积(131号五、六层)(以下称涉案房产)。白云商总由原白云区商业局改制后设立。
2001年,白云区商业局、广州市白云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白云国资公司签订《白云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首批物业移交协议》,内容:根据2001年11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将机场路131号1-4层,面积12766平方米由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收,并授权给白云国资公司经营管理。同时,广州市白云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白云国资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内容:根据2001年11月9日区政府常务会议精神,现白云区公资办授权广州市白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我区商业局移交的位于机场路131号1-4层原商业局所建办公楼物业,面积为12766平方米。授权后,由白云国资公司全权负责移交物业的经营管理,包括物业招租、租金收缴以及物业资料的归档保存、物业的日常维护等经营管理工作。
2002年8月13日,白云国资公司向白云区工商分局提交《关于对白云区商业企业总公司管理的说明》,内容为:根据云委发【2000】13号文“关于印发《白云区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改革的实施方案》和《白云区深化国有、集体企业领导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经白云区人民政府批准,白云商总从2000年10月开始正式由白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管理。
2008年5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出穗云国资委办【2008】2号文《关于重新明确出资人和主管部门的通知》,通知白云国资公司,一、由于机构名称调整,现由白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白云国资公司的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二、根据“云府【2001】37号”文件精神,经区政府同意,将包括白云商总在内的企业交由白云国资公司统一管理,并授权委托其按企业有关管理规定,行使企业的投资管理职能。
2008年6月6日,白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穗云国资委办【2008】4号《关于广州市白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人变更的请示》,原“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为白云国资公司的出资人,请示如下:1、原广州市“白云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管理职能由“白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接;2、将白云国资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白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2年10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发出印发《关于理顺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白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更名为白云区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办公室。
2005年2月28日,白云国资公司(甲方)与广州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附租金计收表),约定甲方机场路131号白云商业中心首层至四层的物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从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首、二层总面积5928平方米,租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为29.50元计算(不含物业管理费),递增前,每月租金为174876元。从第四年即2008年10月16日起,租金每两年递增4%,至本合同结束。三、四层,租赁期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三、四层总面积5242.1平方米,租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为23.30元计算(不含物业管理费),递增前,每月租金为122140.93元。从第四年即2008年4月1日起,租金每两年递增3%,至本合同结束。月租金乙方于每月8日前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一),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机场路131号白云商业中心四层(原白云商总办公室)租赁面积581平方米的物业。计租期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为23.30元计算,递增前,每月租金为13537元。从第三年起即2008年7月1日起,租金每年递增3%,至本合同结束。上述合同于2005年6月22日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2010年4月1日,白云国资公司(甲方)与广州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机场路131号四楼,原双方租赁范围以外余下的44平方米物业出租给乙方作为写字楼使用,租赁期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4.7元,月租金为1087元,每年递增3%,本合同结束。
2012年4月6日,白云国资公司(甲方)、广州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和白云城建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位于白云商业中心一至四层,面积11170.1平方米物业的《机场路131号首层至四层物业租赁合同》,以及白云商业中心四层(原商总办公场地),面积为581平方米的《合同附件(一)》;2010年4月1日,甲、乙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向甲方租赁机场路131号四楼原双方租赁合同范围以外余下的44平方米物业。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资产调拨的通知》(云国资办同【2012】1号)精神。自2012年3月1日起,上述物业的产权及管理权移交给白云城建公司。为此,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起,上述《机场路131号首层至四层物业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一)》、《补充协议》中白云国资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由白云城建公司承接,乙方应缴纳租金以2012年2月29日为界划分,2012年2月29日之前的租金向白云国资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向白云城建公司支付。
2018年5月14日,广州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给天河法院《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函》内容,其司与白云商总并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其司所承租的机场路131号首层至四层物业自2005年2月28日开始向白云国资公司承租,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一)》。2012年3月,由于国有资产调拨的原因,广州市白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资产调拨的通知》(云国资办通【2012】l号]),白云国资公司将白云商业中心物业资产移交给白云城建公司。2012年4月6日,其司与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起,白云国资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由白云城建公司承接,2012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向白云城建公司支付。
本案债务形成时间是在2002年12月25日。
天河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康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白云监督管理局、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康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位于广州市机场路131-137号“白云商业中心”1-4层、面积12766平方米(下称涉案房产)权属人为白云区商业局。后白云区商业局被撤销,改制为白云商总,白云商总是涉案房产的权属人。白云国资公司是白云商总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2001年11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常务会议精神,涉案房产由广州市白云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收,并授权给白云国资公司经营管理。2005年起,白云国资公司将涉案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2年3月,广州市白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涉案房产的产权及管理权移交给白云城建公司。2012年3月起的租金由白云城建公司收取。由此可见,白云商总的涉案房产依据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白云国资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管理出租收益,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白云国资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承担责任,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称广州市白云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白云监督管理局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要求追加白云监督管理局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天河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06执异91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广州市白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2018)粤0106执恢19-23号、25-27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接受白云商总的财产范围内对白云商总在(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州康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追加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天河法院(2018)粤0106执异911号执行裁定,驳回追加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强制执行程序发生前当事人财产发生变动的情形,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二)涉案财产产权未依无偿调拨、划转的行政命令转移过户给白云城建公司,异议裁定未查清基本事实。(三)异议裁定认定广州市机场路131号-137号“白云商业中心”1-4层权属人为白云区商业局,后白云区商业局被撤销,改制为白云商总,故白云商总是涉案房产的权属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四)追加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白云商总系涉案房产所有人,但该前提错误。天河法院执行涉案房产执行时,白云监督管理局提起执行异议,已进入执行异议之诉,需通过实体审理确认权属,本案现在追加白云国资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白云监督管理局同意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的意见。
康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时涉案房产仍由白云商总出租。白云商总在(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中针对百润置业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只对收费资格、物业空置部分应否收费及管理费标准提出异议,对交费主体不持异议,对百润置业主张管理费的时段自1999年1月计至2005年12月也不持异议。(二)(2018)粤执复265号执行裁定与本案情形不符,不能套用。(三)(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白云商总由白云区商业局改制后设立,(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6号也确认该事实。(四)天河法院没有认为涉案房产依行政命令转移过户,而是认为涉案房产依行政命令被调拨、划转给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管理、出租、收益,白云商总承接了白云区商业局名下的涉案房产。(五)白云国资公司是白云商总的主管部门。白云商总是由白云区商业局全系统的成建制改制而来,既然是成建制的转轨经营,其财物也应由白云商总承继。涉案房产在白云区商业局成建制改制后并未被白云区政府收回。白云商总在以往诉讼中均确认涉案房产属其所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白云商总与复议申请人对此多年来一直没有异议,广州市国土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均与白云商总系涉案房产实际权属人的事实相符,我方主张复议申请人在已接收白云商总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未与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白云国资公司主张涉案房产不属白云商总所有,但2004年白云国资公司起诉白云商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向白云法院申请查封白云商总名下的涉案房产,证明其承认了涉案房产属白云商总所有。本案中又否认,明显自相矛盾。2001年11月9日白云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表明,涉案房产已于2001年划拨产权,但上述会议纪要内容里面并没有提及白云区商业局、白云商总及涉案房产,无法确认该会议纪要与案涉物业交接的时间、交接对象的安排事项事宜。白云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首批物业移交协议以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均没有签署日期,也没有履行细节,没有交接手续、交接的主体、接收人实际使用的其他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前述协议的签署时间和实际房产交时间。同时,复议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给任何证据,例如水电费缴纳、管理费、收取租金发票等,证明白云国资公司在2001年11月之后曾经接管控制过涉案房产。白云国资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2005年2月28日后,白云国资公司将涉案房产对外出租并收取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后转由白云城建公司无偿取得涉案房产收取租金,故两复议申请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七)涉案房产权属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天河法院据此作出异议裁定没有违法。即使复议申请人另案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的审理也需以前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复议请求。
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与天河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但天河法院查明事实中认定白云区商业局、广州市白云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白云国资公司签订《白云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首批物业移交协议》,以及广州市白云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白云国资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具体时间为2001年不当。经查,上述《白云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首批物业移交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均没有具体订立时间。《白云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首批物业移交协议》约定:下列物业(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办公楼机场路131号1-4层,12766平方米)经营管理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收,并授权白云国资公司经营管理。
复议期间,白云区政府向广州中院出具云府函〔2019〕294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原白云区商业局行政机构改革有关情况的函》,拟证明白云区商业局为白云商总的出资单位和组建单位。白云商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无区政府授权,其不能拥有白云区商业系统的国有资产的财产权,只拥有经营管理和对所属国有商业企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职能。1993年白云区商业局行政机构改革并没有采取整体改制的方式进行。关于人员安置方面,白云区商业局在未办妥撤销手续前,该局人员成建制转至白云商总,白云区商业局与白云商总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在整个机构改革实施前后,白云区商业局的财产与白云商总的财产均相互独立,白云区政府未将白云区商业局的财产、债务通过调拨、划转等方式转移给白云商总。1996年7月,白云区政府撤销白云区商业局后,其所有财产包括该案件所涉机场路131号-137号“白云商业中心”1-4层12767.556平方米商业面积的不动产依法归白云区政府所有,白云区政府收回后作为国有资产授权给白云区其他国有机构经营。白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为党政机关,并无决定行政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和调拨、划转的行政职能。
广州中院另查明:1996年7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委员会和白云区商业局联合发文给白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号为云商委【1996】15号、云商【1996】40号《关于白云区商业局机构改革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容为:根据区委〔1996〕38号文的指示精神,我局将全系统成建制转为企业单位,建议从上级批复之日起,撤销原白云区商业局的建制,保留白云商总的建制,作处级单位管理。1996年8月16日,白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穗云编〔1996〕36号《关于区商业企业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白云区商业局由行政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单位从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19日,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穗国土建用函〔1999〕382号《关于建设用地批文延期及建设用地使用问题的复函》答复百润置业、白云商总,同意将穗国土建用字〔1997〕183号文核准给百润置业、白云区商业局使用的、位于白云区新市镇远景村机场路西侧地段、项目为商业购物中心综合楼、面积为10656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延期至2000年11月19日,建设用地使用单位改为百润置业、白云商总,其他事宜仍按原批文规定执行。
2001年8月17日,白云区政府发布云府〔2001〕37号《关于白云区区属企业变更管理部门的通知》,决定将原由白云区行政部门主管的直属企业和市划给白云区管理的企业移交给白云国资公司统一管理。列明原由白云区有关行政部门管理的直属企业:第(五)项有白云商总及其下属15个单位;第(八)项白云区商业局及其下属1个单位白云区实业发展公司。
2001年11月26日,白云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在11月9日召开的区政府常务会,原则同意白云国资公司提交的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首批土地、物业移交名单,并由白云国资公司和国资办负责移交的具体工作。该会议纪要没有具体列明移交机关及单位的名单。
广州中院又查明,2004年9月1日,白云国资公司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白云商总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1072、1073、1074号案,对应的执行案号为(2004)云法民执字第3646号、(2005)云法民执字第1301、1302号〕,并于2004年9月2日、10月15日分别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穗国土建用字〔1997〕18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属白云商总(原名白云区商业局)所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一至四楼约12767.556平方米房屋采取查封措施。2004年10月15日,白云法院分别作出(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1072、1073、1074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10月27日,白云国资公司以因白云商总与其正在协商还款为由又向白云法院申请暂缓查封上述涉案房屋。
2005年9月21日,白云法院作出(2005)云法民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依据(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白云国资公司与白云商总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将被执行人白云商总位于广州市先烈东路300之一801、1003、1808、1907、1908、2007、2008、2108、2207、2208、2302、2303、2307、2308房(价值3100476元)抵偿欠白云国资公司4772489元部分债务。经查,上述14套涉案房屋在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查册表上权属人均为白云区商业局。
广州中院再查明,天河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粤0106执恢1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白云商总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78、297、397、497的四处房产。对此,白云城建公司及白云监督管理局就上述房产权属向天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天河法院立(2019)粤0106执异1111号案正在审查中。
广州中院认为,对于调拨涉案房产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登记在白云区商业局名下位于机场路131号一至四楼12000多平方米的房产在2001年11月被白云区政府调拨给白云国资公司,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房产移交时间为2001年11月依据不足。现有证据可证实截至2004年10月27日,涉案房产并未被调拨给白云国资公司实际掌控。白云国资公司与广州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表明白云国资公司实际掌控涉案房产经营管理权的时间应是在2004年10月27日之后至2005年2月之间。复议申请人称涉案房产在本案债权债务产生之前已经调拨给白云国资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涉案房产产权归属。首先,白云区商业局是由行政单位成建制转为白云商总。(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白云商业中心”位于广州市机场路131-137号,为商住综合楼,由百润置业与白云商总合作共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白云商总分得白云商业中心内12767.556平方米的商场部分面积(131-133号1D、131号2C、3A、4A)及3486.758平方米的商场部分面积(131号五、六层)。白云商总由原白云区商业局改制后设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认为百润置业与白云商总共同开发建设白云商业中心,白云商总取得白云商业中心12767.556平方米商场及3486.758平方米写字楼。上述生效判决均确认白云商总由原白云区商业局改制后设立,涉案房产属于白云商总。在上述生效判决未被以法定程序撤销前,该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二,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1月19日出具穗国土建用函〔1999〕382号《关于建设用地批文延期及建设用地使用问题的复函》答复百润置业、白云商总,同意将穗国土建用字〔1997〕183号文核准给百润置业、白云区商业局使用的、位于白云区新市镇远景村机场路西侧地段、项目为商业购物中心综合楼、面积为10656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延期至2000年11月19日,建设用地使用单位改为百润置业、白云商总,其他事宜仍按原批文规定执行。该证据同样证实上述涉案房产建设用地使用单位经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审批由白云区商业局改为白云商总使用。该证据同时证明对上述涉案房产建设用地使用人的审批权是由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审批、核准,并非由白云区政府行使;其三,白云国资公司于2004年9月1日以借款纠纷为由在白云法院起诉白云商总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系列案件〔案号(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1072、1073、1074号案以及对应的执行案件案号(2004)云法民执字第3646号、(2005)云法民执字第1301、1302号〕,并于2004年9月2日、10月15日分别向白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穗国土建用字〔1997〕18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属白云商总(原名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所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一至四楼约12767.556平方米房屋采取查封措施。2004年10月27日,白云国资公司以因白云商总与其正在协商还款为由又向白云法院申请暂缓查封上述涉案房屋。上述证据同时印证白云国资公司在上述案件向白云法院起诉及进行财产保全时非常清楚涉案的房产实际权属人就是白云商总,白云国资公司在白云法院起诉白云商总主张债权时承认涉案房产属于白云商总,在天河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又否认上述事实。法律禁止反言,白云国资公司的行为显属不当,不予采信;其四,白云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对白云国资公司起诉白云商总的上述借款纠纷案件分别作出(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1072、1073、1074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9月21日,白云法院作出(2005)云法民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依据(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白云国资公司与白云商总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将被执行人白云商总位于广州市先烈东路300之一801、1003、1808、1907、1908、2007、2008、2108、2207、2208、2302、2303、2307、2308房(价值3100476元)抵偿欠白云国资公司4772489元部分债务。经查,上述14套涉案房屋在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查册表上权属人均为白云区商业局。上述证据也进一步证实白云区商业局成建制转为白云商总,不仅仅是其人员成建制转制,其财产同样成建制转为白云商总的财产。上述证据也与广州中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白云商总由白云区商业局转制而设立及涉案房产实际权属人为白云商总的事实相印证。
对于复议申请人认为其接受的只是经营管理权,并非产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该院认为,白云区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据白云区政府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实际权属人为白云商总的涉案房产,并交由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管控经营并收益,导致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康赐公司申请追加两复议申请人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另外,天河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粤0106执恢1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白云商总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78、297、397、497的四处房产。对此,白云城建公司及白云监督管理局就上述房产权属向天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天河法院以(2019)粤0106执异1111号案审查中。本案是对天河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是否妥当作复议审查,复议申请人另案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复议审查范畴,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康赐公司的追加申请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州中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粤01执复617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执异911号执行裁定。
白云城建公司不服广州中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变更(2019)粤01执复617号执行裁定,变更(2018)粤0106执异911号执行裁定为“驳回康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全部请求。”主要理由为:(一)被执行人白云商总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处置且执行实施法院正在处置,本案追加白云城建公司和白云国资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的“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定条件。被执行人财产被无偿调拨、划转后剩余的部分,只有不足够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的情形下,才符合追加条件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应举证证明执行实施法院已将无偿调拨、划转后剩余的财产进行处置变现,且仍然不能覆盖清偿债权,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白云城建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执行债权。1.康赐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在另案广州中院(2020)粤01破申31号案中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材料,其中包括《关于白云商总总资产大于负债不符号破产清算条件的函》以及附件二《白云商总名下财产一览表》,函中陈述其自身执行债权约4000万,而白云商总已经被法院查封待处置的财产有12宗,市场价值超过2.5亿,其中仅机场路131号面积1.2万平方米的商业物业就经天河法院评估为2.1亿。2.康赐公司的执行实施案件中,天河法院先后通过三份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白云商总12宗物业,其中首封就有9宗。3.天河法院对上述查封物业已经开始启动拍卖变现措施,先作出(2018)粤0106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后又在2019年9月20日张贴《公告》,启动对机场路131号物业的拍卖变现工作。为推进该项拍卖,天河法院委托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机场路131号建筑面积12101平方米物业进行评估并出具鸿信(广)评字(2019)-GSF001号《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2.09亿余元。康赐公司也认为机场路131号12766平方米涉案房产产权归白云商总所有,且并未转移给白云城建公司和白云国资公司,并提供(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穗国土建用字(1997)183号文为据。可见,康赐公司主张执行债权约4000万,但已处于天河法院查封、拍卖变现状态下的资产就达2.5亿元,正在启动拍卖程序的机场路131号经评估价值就达2.09亿,故白云城建公司和白云国资公司将机场路131号1-4层12766平方米不动产用于出租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康赐公司的执行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本不符合《追加规定》25条规定的“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定条件,复议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变更。(三)《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表明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时间节点必须是在被无偿调拨、划转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作为被执行人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白云国资公司获得调拨划转涉案财产经营管理权早于本案原始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已决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2005年5月11日,即所谓行政行为发生时白云商总不是被执行人,故不符合追加的法定条件。(四)白云城建公司和白云国资公司收取的租金在实际运作中在扣除实施经营管理而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后剩余的部分均划归了白云区政府,本案追加白云城建公司和白云国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追加规定》所指的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五)复议裁定关于调拨涉案房产时间的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可证明涉案房产是在2001年12月底被白云区政府调拨给白云国资公司,远早于涉案债务形成时间2002年12月25日。(六)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五)部分强调,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导致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本案康赐公司为典型的职业债权人,经营特点是收购银行的不良债权,利用老旧传统国有企业历史上管理不规范和当时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健全,再依据今天相对完善的法规和司法解释,要求当时这些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政府机关、组建单位、投资单位来承担国企对银行的的债务以获取巨额暴利。如此操作,将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和损失,增加了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律、经济责任。当初这些国有企业的职工下岗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安置,但企业资产却因为不同时代法律之间的不完善而被这些职业债权人所利用、占有,将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康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房屋何时从白云商总移交出去的问题。2006年前涉案房屋一直由白云商总实际使用、收取租金,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在2001年11月挑拨给白云国资公司。(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前,被执行人无偿转让其财产,能否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案外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严重影响法人清偿能力甚至民事行为能力,即使执行依据作出过程中没有发现上述情形,只要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也可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诉人援引的案例与本案债权情形不相符,不能套用于本案。贵院另有案例支持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被执行人无偿转让其财产的,仍应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如(2018)粤执复405号执行裁定书。(三)白云商总是否由白云区商业局改制而来的问题。无论从文件或生效判决,无论是从编制委员会的批复,或白云商总的请示、工商报告、上级批复、当事人诉讼自认,皆清楚、确切、一致地证实了白云商总由白云区商业局“成建制”地改制而来,高度盖然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检索,百度百科对“成建制”的含义解释为“即该名称下的所有编内机构,如今也引申为集体,通俗地说就是整个行政单位”。因此,白云区商业局“成建制”转制为白云商总仅指人员划转而不包含财产,但对于该局“成建制”转制时资产的去向却拒绝向法庭提供,也不解释何为“成建制”转制、“转轨经营”的意思,申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白云国资公司和申诉人在本案债务发生后,无偿取得白云商总所有的涉案房屋及经营收益,致使后者无力偿还债务,白云国资公司和申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异议、复议裁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对天河法院和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2月28日,康赐公司制作的《白云商总八宗案件执行标的统计表》载明,本案执行依据(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44、45、46、47、48、49、50、51号民事判决,原执行案号(2005)天法执字第2533、2540、2539、2538、2537、2536、2535、2534号,恢复执行案号(2018)粤0106执恢19、20、21、22、23、25、26、27号,判决本金余额合计20900000元,加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执行标的(暂计至2020年1月18日)合计82010965.81元。注明:2020年1月19日收到白云法院发放的马沥地块拍卖分配款合共41593347.35元。
本院还查明,白云商总以其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广州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3月12日,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康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材料,载明以下事实:……3、天河法院作出(2018)粤0106执恢19-23、25、26、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白云商总(原白云区商业局)名下的广州市机场路131号-133号1D单元、131号2C、3A、4A单元(即广州市机场路131号78、297、397、497)的房产;4、天河法院委托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房地产司法委托估价报告》,显示上述查封房产的评估总值为209018969元;5、天河法院还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或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白云商总(原白云区商业局)名下的其他八处房产”。广州中院认为,白云商总主张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提交了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资产状况明晰、债权债务情况以及涉诉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中均未将天河法院已查封的白云商总(原白云区商业局)名下位于广州市机场路131号-133号1D单元、131号2C、3A、4A单元(即广州市机场路131号78、297、397、497)房产纳入到白云商总的资产核算范围,而上述查封房产的评估报告显示其评估价值约2.09亿元,资产价值巨大。对比白云商总提交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负债总额(账面值81362559.99元,清查值47213111.72元)以及涉诉统计表的未执行金额(1.34亿元),即使不再计算白云商总名下其他资产价值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查封房产的资产价值就可以覆盖白云商总的全部负债。另外,有关当事人对上述查封房产的权属虽持有争议,且向天河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案件尚在审理当中,且已有的生效判决未被撤销,故该院有理由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审查白云商总是否资不抵债的合法依据。据此,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破申31号民事裁定:对广州市白云区商业企业总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又查明,白云监督管理局和白云城建公司向天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粤0106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中“拍卖被执行人白云商总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78、297、397、497号四处房产”内容,主张白云监督管理局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天河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粤0106执异1111号执行裁定,认为涉案房产的权属人已由白云区商业局变成白云商总。白云监督管理局和白云城建公司称白云商总并非白云区商业局的法定继承人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白云区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据白云区政府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实际权属人为白云商总的涉案房屋,并交由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管控经营并收益,但并未发生权属变更,故该院拍卖白云商总所有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白云监督管理局和白云城建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天河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白云监督管理局和白云城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天河法院追加白云城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天河法院已作出(2018)粤0106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白云商总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78、297、397、497号四处房产”,该房产经评估公司评估价值高达2.09亿元,可见被执行人白云商总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对比康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总额82010965.81元(其中,康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白云法院发放的马沥地块拍卖分配款41593347.35元),与天河法院已查封、准备拍卖的被执行人白云商总前述房产的评估价值2.09亿元,可知若前述房产可处置变现,则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所欠康赐公司的债务,因此,天河法院对已查封、准备拍卖的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不能得出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结论。
另,本案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在另案(2020)粤01破申31号,向广州中院提交《关于白云商总总资产大于负债不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函》、《白云商总名下财产一览表》及《房地产司法委托估价报告》等证据,证明白云商总的涉案房产经评估价值高达2.09亿元,并以此为由认为白云商总资产大于负债,不符合破产条件。广州中院(2020)粤0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白云商总资不抵债,对白云商总自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向天河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白云城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追加第三人白云城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之申请,应予驳回。待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可依法另行申请追加。白云城建公司申诉称其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天河法院异议裁定认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州中院复议裁定认为“实际权属人为白云商总的涉案房产交由白云城建公司管控经营并收益,导致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撤销。因白云国资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申诉,故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中与其相关的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白云城建公司的申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复617号执行裁定和天河法院(2018)粤0106执异911号执行裁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追加白云城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内容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复61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执异911号执行裁定裁项中“追加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2018)粤0106执恢19-23号、25-27号案的被执行人”内容,其他内容予以维持。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州康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之申请。待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广州康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申请追加。
审判长 杨明哲
审判员 李焱辉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