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刘凡兵与郭定一、广州彭加木纪念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3073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李锡灿,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一,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广州彭加木纪念中学,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庆槎路**。
法定代表人:张瑞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强,男,该校老师。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甘溪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土财,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住所地佛山市海**桂城街道桂澜北路**南海万达广场****住所申报)。
负责人:徐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土财,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海天集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住所地广州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雄忠,局长。
被告: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孙斌,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一、广州彭加木纪念中学(以下简称彭加木中学)、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佛山分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以下简称白云区教育局)、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一,被告彭加木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强,被告海天集团、海天集团佛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土财、陈宏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区教育局、被告白云建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3394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拆除之日的租金,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955584元(2844平方米×4元/月/平方米×12个月/年×7年);2.由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其中以339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9373元(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9555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1月16日为10080元;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白云区教育局出资为被告彭加木中学建筑综合教学楼,由被告白云建投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发包给被告海天集团佛山分公司承建,被告承包给被告**一,房屋外墙脚手架由被告**一承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竹排栅管,单价26元每平方米,价格按排栅面积计算,总工期6个月,工期提前完成的不变,超期每平方米每月按4元计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搭建了排栅,被告**一支付了现金40000元,剩下33944元租金未支付,后因被告海天集团与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的纠纷,工程停工,排栅至今未拆除,原告不停找被告讨要款项,但各被告总是推来推去,未再支付一分钱。被告彭加木中学原名为“广州市西洲中学”,后改为现名。原告认为,被告**一租赁原告脚手架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彭加木中学是工程实际使用人,被告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出资为被告彭加木中学建筑,三方作为发包方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脚手架租金属于工程中的一部分,且合同无效,被告海天集团与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均负有过错,更应为停工期间产生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海天集团及被告海天集团佛山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属工程款的脚手架租金负有支付义务,同样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是我叫原告做的工程,该工程土建工程是我从案外人蔡松茂手中承包过来的。合同约定6个月内按照2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如果超过6个月的部分按照4元/平方米计算租金,其中26元单价是包工包料。这些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若拆除后这些材料也由原告搬走。我确认原告实搭面积为2844平方米。我现在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理由是蔡松茂也没有向我支付这部分的钱,工程停工也不是我要求和造成的。
被告彭加木中学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校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施工方海天集团未经允许擅自停工,我校和监理多次与海天集团协调复工问题,海天集团一直没有复工。2.我校及该工程代建单位白云建投公司多次要求海天集团尽快拆除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筑物脚手架,海天集团均未拆除。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校没有法律关系。海天集团与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的纠纷经法院判决,判令海天集团应向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退还多收的工程款380651.46元,判决书同时确认外墙排栅设备损失费系海天集团主动停止施工导致,其在没有复工打算的情况下迟迟未将涉案工程外的排栅拆除,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海天集团自行承担。
被告海天集团和海天集团佛山分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属于普通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向对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仅为原告与被告**一,与我司无关,我司没有任何法律或约定的第三人义务,无需承担该合同的付款责任。本案与海天集团佛山分公司无关。
被告白云区教育局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海天集团,原告不得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加我局,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追讨的是排栅设备的租金,并非法律定义上的“工程款”,不属于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白云建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除与被告白云区教育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外,另答辩称:1.(2018)粤0111民初13782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外墙排栅设备损失费系海天集团主动停止施工导致,其在没有复工打算的情况下迟迟未将涉案工程外的排栅拆除,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海天集团自行承担。2.我司并非本案施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我司只是建设管理单位,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由发包人和业主承担,原告向我司主张所谓的排栅租金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白云区教育局、被告白云建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现场照片、民事判决书、《关于西洲中学教学综合楼外脚手架专题会会议纪要》、警示谈话笔录、对外排栅整改的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一(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罗冲围西洲中学。二、施工地点为西洲中学。三、承包内容为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设,维护及拆除,以包工料的形式承包。材料设备包括(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竿),人工包括(搭设、维护、拆除、来回运输)。以上材料属乙方所有,拆除后由乙方自有运走。1.钢材排栅钢管要求:立杆间距内空1.8米,内立杆距墙25-30cm,内外立杆间距60cm,内横钢高度1.9米,外护栏使用钢管1条,平桥内铺竹4条,排栅外挂安全网,单价为26元。四计价方式:1.价格按排栅实搭面积计算。2.本单价不含税金及其他任何费用。3.安全挡板及安全通道,按排栅面积计算,单价不变。4.电梯井,按墙面四周计算单价按排栅数单价计算。五、面积计算方式及工期:1.工期按签订合同之日至拆架总工期为6个月。2.工期提前完成单价不变,如超期每平方每月按4元计租金给乙方。六、付款方式: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排栅时,甲方应付给乙方所有的工程款和超期租金总款百分之90给乙方,乙方才能拆排栅,如甲方违约乙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和诉讼费全部由甲方负担,余下10%拆完排栅清场后3天内付清。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1日开始施工,并已完成排栅的搭建。**一确认***实际搭建排栅面积为2844平方米。
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白云区教育局作为发包人,白云建投公司作为代建人,海天集团作为承包人三方签署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西洲中学教学楼综合楼维修加固(含内部结构更新)工程施工总承包,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拟从2011年以发包人发布开工令或开工报告审批之日起计。合同总价4994720.94元。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天集团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施工,至2013年9月30日完成主体工程封顶后,海天集团以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增加费用超过合同价10%未解决为由,停止施工至今。期间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多次要求海天公司复工未果。该工程外墙脚手架即由***搭建,至今未拆除。
海天集团在庭上陈述其承包西洲中学的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案外人蔡森茂施工,双方之间未签署书面合同。**一陈述蔡松茂将西洲中学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其,其将该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设施工发包给***施工。
2018年10月,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海天集团三方因《施工合同》履行纠纷诉至本院,其中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编号:穗云教2011建设464);2.判令海天集团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643206.32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海天集团返还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超付工程款1299862.58元及利息(以超额工程款1299862.58元为基数,自停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海天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海天集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的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向海天集团连带支付工程暂停施工期间的待工费及外墙排栅设备损失费200万元。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8)粤0111民初13782号民事判决书,以西洲中学教学楼综合楼维修加固实际上为拆除重加工程,且改变各建筑层数,依法属于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但白云区教育局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海天集团反诉要求确认其与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签署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认定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应当按照《司法鉴定书》评定海天集团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即3801305.68元支付工程款,由于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至今合计向海天集团支付工程款4181957.14元,海天集团应当向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退还多收的工程款380651.46元。……对于海天集团要求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支付待工费及外墙排栅设备损失费合计200万元的反诉请求。首先外墙排栅设备损失费的产生系海天集团主动停止施工导致,其在没有复工打算的情况下迟迟未将涉案工程外的排栅拆除,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海天集团反诉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确认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城投公司与海天集团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无效;二、海天集团向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退还工程款380651.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0651.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由于涉案外墙脚手架在海天集团停止施工后一直未拆除,白云建投公司、白云区教育局在2016年、2017年期间以外墙脚手架存在钢管生锈、安全挡板及安全网破损,有腐烂的竹竿掉落为由,多次发函要求海天集团整改,对外墙脚手架予以拆除、排除危险源,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亦通过召开协调会、发送安全警示函等方式要求海天集团对外脚手架予以拆除,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涉案外墙脚手架仍未被拆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主张其曾于2014年左右收到蔡松茂电话要求其拆除外墙脚手架的要求,其曾于海天集团停工后大概一年时,口头告知***,要求***将外脚手架予以拆除,***否认收到**一要求其拆除外脚手架的要求。***曾就外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向海天集团主张过权利,海天集团提交了***于2018年11月8日向该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自认其为西洲中学外脚手架承包人,西洲中学综合楼加固项目外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包工包料拆除结算款15万元正,收到本结算款后,保证10天内拆拆外架并运走钢管、扣减所有的外架材料。如另有人来结算外架工程款,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认为当时计算的租金不只是15万元,且由于海天集团并未向***支付工程款,故该承诺已经失效。
**一至今仅向***支付工程款40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一与***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设、维护及拆除,以包工料的形式承包,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并非单纯的排栅设备租赁合同,而是包工包料的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现追讨的款项应当为工程款,被告海天集团及白云区教育局、白云建投公司抗辩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现追讨的款项属于设备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为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与**一签署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对于***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有权要求**一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约定单价为26元,价格按排栅实搭面积计算,现**一确认***实搭面积为2844平方米,故**一应当向***支付工程款73944元。《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还约定,工期按签订合同之日至拆架总工期为6个月,如超期每平方每月按4元计租金给***。《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故应当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超期租金。对于超期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西洲中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自2013年9月30日完成主体工程封顶后,该工程即停工,**一主张其曾在工程停工后大概一年时曾口头通知***拆除脚手架,***虽对此予以否认,但西洲中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自2013年9月30日停工后,一直未能复工,***作为外脚手架的施工方,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止损,而从***向海天集团提交的《承诺函》可知,***实际是要求在收到工程款后才同意拆除外脚手架,故本院认为对于***未及时止损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超期租金应当自双方约定的超期租金起算日开始计算一年,即超期租金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超期租金应为136512元[2844平方米×4元/平方米/月×12月]。***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合计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0456元,扣除**一实际已经支付的40000元,**一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70456元。对于***的主张的利息,***主张以339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超期租金以13651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
涉案《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一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彭加木中学、海天集团、海天集团佛山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上述被告与***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彭加木中学、海天集团、海天集团佛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云区教育局和白云建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由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白云区教育局和白云建投公司已经向承包人海天集团超付工程款,即白云区教育局和白云建投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要求白云区教育局和白云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白云区教育局和白云建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4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339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以13651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5元,由原告***负担4904元,被告**一负担199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