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执监88号
申诉人(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
法定代表人:邢彦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康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广州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市场******自编**
法定代表人:何卫虾。
被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商业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雄。
被执行人:广州市沙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祖荣。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原广州市白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河田西路。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河田西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何顺强。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17。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薛东。
广州市白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国资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复6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康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白云区商业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商总)、广州市沙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百货)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2018)粤0106执恢19-23号、25-27号】中,康赐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白云国资公司、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城建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康赐公司主要理由为: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依据行政命令,无偿取得被执行人白云商总位于机场路131号首至四层物业,继而授权白云国资公司经营管理、收取租金,后又调拨给白云城建公司经营管理、收取租金,致使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以上第三人理应在机场路131号首至四层物业受益范围内对白云商总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核算,白云国资公司自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共收取场地租金共25508553.97元;白云城建公司共收取自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场地租金共28145020.26元。而截至2018年8月31日,两被执行人合共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75628763.61元未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的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三名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由他们在其所接受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白云商总拖欠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河法院认为:康赐公司追加上述第三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位于广州市机场路**“白云商业中心”1-4层,面积12766平方米(以下称涉案物业)的权属人为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后该局被撤销,改制为白云商总,故白云商总是涉案物业的权属人。白云国资公司是白云商总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2001年11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常务会议精神,涉案物业由广州市白云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收,并授权给白云国资公司经营管理。2005年起,白云国资公司将涉案物业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2年3月,广州市白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涉案物业的产权及管理权移交给白云城建公司。2012年3月起的租金由白云城建公司收取。由此可见,白云商总的涉案物业依据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白云国资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管理出租收益,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白云国资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承担责任,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称广州市白云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要求追加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河法院不予支持。天河法院遂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06执异91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白云国资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为(2018)粤0106执恢19-23号、25-27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接受白云商总的财产范围内对白云商总在(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追加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不服天河法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2018)粤0106执异9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追加复议申请人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其主要理由为:
1.强制执行程序发生前当事人财产发生变动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天河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财产的产权并未基于依无偿调拨、划转的行政命令而转移过户给广州市白云城建公司,执行裁定书并未查清基本事实。3.天河法院在执行裁定书16页认定广州市机场路131号-137号“白云商业中心”1-4层权属人为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后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被撤销,改制为广州市白云商总,故白云商总是涉案物业的权属人,这种认定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4.天河法院在执行裁定书16页认定2001年11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涉案物业由广州市白云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接受,并授权白云国资公司,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白云国资公司陈述在本案的裁定书发生之后产生的事实,即在天河法院对涉案物业进行实际执行措施的时候,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提起了执行异议,其后应当会进入到执行异议之诉。也就是涉案的物业将会通过法院实体审理的方式,确认是否属于白云商总,因此本案追加白云国资公司和白云城建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
广州中院查明事实与天河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广州中院认为,关于调拨涉案房产时间的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调拨时间发生在涉案债权债务发生之前,不适用追加的规定。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实涉案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名下位于机场路131号一至四楼12000多平方米的房产在2001年11月被白云区政府调拨给白云国资公司。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在2001年11月9日白云区政府召开常务会决定将部分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土地、物业移交给白云国资公司经营,但该会议纪要并没有附移交上述财产的区直党政机关以及事业单位名单;其二,《白云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首批物业移交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均没有具体订立时间。其中《白云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首批物业移交协议》明确约定:下列物业(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办公楼机场路131号1-4层,12766平方米)经营管理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收,并授权白云国资公司经营管理。表明移交涉案的房产的经营管理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起算。但由于该移交协议没有具体的订立时间,故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物业移交的时间为2001年11月依据不足;其三,如果涉案的房产已经于2001年11月移交给白云国资公司实际掌控并经营管理,则白云国资公司在2004年9月2日、10月15日、10月27日在白云法院另案起诉白云商总借款纠纷系列案中就无需向白云法院申请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且白云国资公司在其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中明确注明:对穗国土建用字〔1997〕18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属白云商总(原名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所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一至四楼约12767.556平方米房屋采取查封措施。表明白云国资公司在白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也明确知道涉案的房产原属于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但在白云国资公司2004年起诉时其实际权属人已经转为白云商总,两者实为一体,因为白云商总是由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成建制转制而来,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的财产也由白云商总承继。上述证据同时证实在截至2004年10月27日,上述涉案的房产并未被调拨给白云国资公司实际掌控,即白云国资公司在2004年10月27日之前并未实际获得涉案房产的管控权。根据白云国资公司(甲方)与广州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机场路131号白云商业中心首层至四层的物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租赁给乙方。该证据表明白云国资公司实际掌控上述涉案房产经营管理权的时间应是在2004年10月27日之后至2005年2月之间。据此,复议申请人称涉案房产在本案债权债务产生之前已经调拨给白云国资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复议申请人认为天河法院的执行裁定并未查清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认为白云商总是涉案房产权属人的认定不当的理由。广州中院认为,首先,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委员会和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于1996年7月19日联合发文给白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号为云商委【1996】15号、云商【1996】40号《关于白云区商业局机构改革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容为:根据区委〔1996〕38号文的指示精神,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将全系统成建制转为企业单位,建议从上级批复之日起,撤销原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的建制,保留白云商总的建制,作处级单位管理。1996年8月16日,白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穗云编〔1996〕36号《关于区商业企业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由行政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单位从1996年9月1日起执行。上述证据证明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是由行政单位成建制转为白云商总。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成建制转为白云商总仅为人员成建制转制,而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的财产未成建制转制给白云商总;其二,(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白云商业中心”位于广州市;位于广州市机场路**,为商住综合楼置业有限公司与白云商总合作共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白云商总分得白云商业中心内12767.556平方米的商场部分面积(131-133号1D、131号2C、3A、4A)及3486.758平方米的商场部分面积(131号五、六层)。白云商总由原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改制后设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广州百润置业有限公司与白云商总共同开发建设涉案白云商业中心,白云商总取得涉案白云商业中心12767.556平方米商场及3486.758平方米写字楼。上述生效判决均确认白云商总由原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改制后设立,涉案房产属于白云商总。在上述生效判决未被以法定程序撤销前,该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三,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1月19日出具穗国土建用函〔1999〕382号《关于建设用地批文延期及建设用地使用问题的复函》答复广州百润置业有限公司、白云商总,同意将穗国土建用字〔1997〕183号文核准给广州百润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使用的、位于白云区××市镇远景村机场路西侧地××、项目为商业购物中心综合楼、面积为10656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延期至2000年11月19日,建设用地使用单位改为广州百润置业有限公司、白云商总,其他事宜仍按原批文规定执行。该证据同样证实上述涉案房产建设用地使用单位经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审批由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改为白云商总使用。该证据同时证明对上述涉案房产建设用地使用人的审批权是由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审批、核准,并非由白云区政府行使;其四,白云国资公司于2004年9月1日以借款纠纷为由在白云法院起诉白云商总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系列案件〔案号(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1072、1073、1074号案以及对应的执行案件案号(2004)云法民执字第3646号、(2005)云法民执字第1301、1302号〕,并于2004年9月2日、10月15日分别向白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穗国土建用字〔1997〕18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属白云商总(原名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所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一至四楼约12767.556平方米房屋采取查封措施。2004年10月27日,白云国资公司以因白云商总与其正在协商还款为由又向白云法院申请暂缓查封上述涉案房屋。上述证据同时印证白云国资公司在上述案件向白云法院起诉及进行财产保全时非常清楚涉案的房产实际权属人就是白云商总,白云国资公司在白云法院起诉白云商总主张债权时承认涉案的房产属于白云商总,在天河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又否认上述事实。法律禁止反言,白云国资公司的行为显属不当,不予采信;其五,白云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对白云国资公司起诉白云商总的上述借款纠纷案件分别作出(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1072、1073、1074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9月21日,白云法院作出(2005)云法民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依据(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白云国资公司与白云商总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将被执行人白云商总位于广州市先烈东路300之一801、1003、1808、1907、1908、2007、2008、2108、2207、2208、2302、2303、2307、2308房(价值3100476元)抵偿欠白云国资公司4772489元部分债务。经查,上述14套涉案房屋在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查册表上权属人均为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上述证据也进一步证实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成建制转为白云商总,不仅仅是其人员成建制转制,其财产同样成建制转为白云商总的财产。上述证据也与本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白云商总由广州市白云区商业局转制而设立及涉案的房产实际权属人为白云商总的事实相印证。
对于复议申请人认为其接受的只是经营管理权,并非产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广州中院认为,白云区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据白云区政府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实际权属人为白云商总的涉案房产,并交由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管控经营并收益,导致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申请追加两复议申请人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另外,天河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粤0106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白云商总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78、297、397、497的四处房产。对此,白云城建公司及广州市白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就上述房产权属向天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天河法院立(2019)粤0106执异1111号案正在审查中。由于本案是对天河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是否妥当作复议审查,对复议申请人在另案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的范畴,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康赐公司的追加申请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广州中院遂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粤01执复6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8)粤0106执异911号执行裁定。
白云国资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8)粤0106执异911号执行裁定中“追加白云国资公司为(2018)粤0106执恢19-23号、25-27号案的被执行人”的内容。其主要理由为:1.现有证据证实执行实施案件中被执行人白云商总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且执行法院也正在处置,因此本案追加申诉人为被执行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康赐公司的执行实施案件中,天河法院先后通过三份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白云商总总共12宗物业,其中首封就有9宗。天河法院作出(2018)粤0106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已启动对机场路131号物业的拍卖变现工作。为推进该项拍卖,天河法院委托了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机场路131号建筑面积12101平方米物业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值为2.09亿余元。康赐公司2020年2月25日在另案广州中院(2020)粤01破申31号案中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材料。根据其陈述,其自身执行债权约为4000万元,而白云商总已被查封的物业有12宗,市场价值超过2.5亿元。广州中院根据康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2020)粤0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作出白云商总资不抵债的认定。以上事实说明本案不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2.省法院(2020)粤执监31号执行裁定已经撤销追加白云城建公司为相关案件被执行人的内容。基于相同的证据和理由,申诉人也应当被撤销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白云城建公司因不服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复6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粤执监3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复61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天河法院(2018)粤0106执异911号执行裁定裁项中“追加白云城建公司为(2018)粤0106执恢19-23号、25-27号案的被执行人”内容,其他内容予以维持。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白云城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之申请。待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可依法另行申请追加。该裁定还载明:因白云国资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申诉,故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中与其相关的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2020)粤执监31号执行裁定还查明了以下事实:
1.2020年2月28日,康赐公司制作的《白云商总八宗案件执行标的统计表》载明,本案执行依据(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44、45、46、47、48、49、50、51号民事判决,原执行案号(2005)天法执字第2533、2540、2539、2538、2537、2536、2535、2534号,恢复执行案号(2018)粤0106执恢19、20、21、22、23、25、26、27号,判决本金余额合计20900000元,加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执行标的(暂计至2020年1月18日)合计82010965.81元。注明:2020年1月19日收到白云法院发放的马沥地块拍卖分配款合共41593347.35元。
2.白云商总以其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广州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3月12日,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康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材料,载明以下事实:……3、天河法院作出(2018)粤0106执恢19-23、25、26、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白云商总(原白云区商业局)名下的广州市机场路131号-133号1D单元、131号2C、3A、4A单元(即广州市机场路131号78、297、397、497)的房产;4、天河法院委托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房地产司法委托估价报告》,显示上述查封房产的评估总值为209018969元;5、天河法院还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或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白云商总(原白云区商业局)名下的其他八处房产”。广州中院认为,白云商总主张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提交了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资产状况明晰、债权债务情况以及涉诉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中均未将天河法院已查封的白云商总(原白云区商业局)名下位于广州市机场路131号-133号1D单元、131号2C、3A、4A单元(即广州市机场路131号78、297、397、497)房产纳入到白云商总的资产核算范围,而上述查封房产的评估报告显示其评估价值约2.09亿元,资产价值巨大。对比白云商总提交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负债总额(账面值81362559.99元,清查值47213111.72元)以及涉诉统计表的未执行金额(1.34亿元),即使不再计算白云商总名下其他资产价值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查封房产的资产价值就可以覆盖白云商总的全部负债。另外,有关当事人对上述查封房产的权属虽持有争议,且向天河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案件尚在审理当中,且已有的生效判决未被撤销,故该院有理由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审查白云商总是否资不抵债的合法依据。据此,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破申31号民事裁定:对广州市白云区商业企业总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3.白云监督管理局和白云城建公司向天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粤0106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中“拍卖被执行人白云商总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78、297、397、497号四处房产”内容,主张白云监督管理局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天河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粤0106执异1111号执行裁定,认为涉案房产的权属人已由白云区商业局变成白云商总。白云监督管理局和白云城建公司称白云商总并非白云区商业局的法定继承人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白云区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据白云区政府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实际权属人为白云商总的涉案房屋,并交由白云国资公司、白云城建公司管控经营并收益,但并未发生权属变更,故该院拍卖白云商总所有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白云监督管理局和白云城建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天河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白云监督管理局和白云城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天河法院追加白云国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天河法院已作出(2018)粤0106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白云商总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78、297、397、497号四处房产”,该房产经评估公司评估价值高达2.09亿元,可见被执行人白云商总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对比康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总额82010965.81元(其中,康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白云法院发放的马沥地块拍卖分配款41593347.35元),与天河法院已查封、准备拍卖的被执行人白云商总前述房产的评估价值2.09亿元,可知若前述房产可处置变现,则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所欠康赐公司的债务,因此,天河法院对已查封、准备拍卖的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不能得出被执行人白云商总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结论。
另,本案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在另案(2020)粤01破申31号,向广州中院提交《关于白云商总总资产大于负债不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函》、《白云商总名下财产一览表》及《房地产司法委托估价报告》等证据,证明白云商总的涉案房产经评估价值高达2.09亿元,并以此为由认为白云商总资产大于负债,不符合破产条件。广州中院(2020)粤0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白云商总资不抵债,对白云商总自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向天河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白云国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追加第三人白云国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之申请,应予驳回。待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康赐公司可依法另行申请追加。白云国资公司申诉称其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白云国资公司的申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复617号执行裁定已被本院(2020)粤执监31号执行裁定撤销,因此本案对天河法院(2018)粤0106执异911号执行裁定追加白云国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内容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执异911号执行裁定第(一)中“追加广州市白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2018)粤0106执恢19-23号、25-27号案的被执行人”内容。维持第(二)项的内容。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州康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之申请。待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广州康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申请追加。
审判长 付庆海
审判员 庄绪义
审判员 李焱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