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12191号 原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宏涛水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华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广州市宏涛水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炬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30,4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如下:出于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炬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板桩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炬华公司位于广州市**区黄边北路的广州设计之都基础设施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提供钢板桩的打、拔等施工服务,其中被告**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招标方,被告中铁二局、被告宏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方。原告于2020年5月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3月28日退场。原告已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但被告炬华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并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正常发放,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 被告炬华公司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案涉工程数量、质量及完工时间。原告与炬华公司之间的工程及结算单据,我司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即使原告能证明其诉求,我司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我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仅是代建单位,我司受业主委托对项目进行招标和项目管理,已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业主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我司作为名义发包人不需支付工程款,不需承担连带责任。3.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所有应支付的工程款已根据中铁二局的申请按节点足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我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我司与中铁二局约定的施工工程现仍未完工,也未验收,至今未听说有反映质量问题的情况,但工程还未完成最终结算。4.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 被告中铁二局辩称:1.我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炬华公司施工,属于合法分包。2.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相应的人材机投入,也未独立获得发包监理单位相关签认,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3.我司与炬华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根据我司与炬华公司合同的约定,未签封账协议前,工程款支付比例不应超过70%,我司已向炬华公司支付累计3,589,691.37元工程款,支付比例已接近95%,已超过合同约定,我司未拖欠炬华公司到期款项。4.我司仅是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人,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原告要求我司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宏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举证的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与我司有合同关系,双方也不存在经济往来。2.我司作为中铁二局牵头的联合体成员单位,与项目甲方**公司签署的合同中未涉及原告及炬华公司。3.我司是一家专业水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仅限于勘测与设计,不存在涉及钢板桩的打拔等施工服务,所以与原告宣称的业务不存在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板桩劳务施工合同》《广州设计之都基础设施综合开发项目(陂塘排渠改道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广州设计之都基础设施综合开发项目(陂塘排渠改道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三方协议》《广州设计之都基础设施综合开发项目(二期)工程水渠、支撑及冠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5日,**公司(甲方)与中铁二局(主)、宏涛公司(成)共同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广州设计之都基础设施综合开发项目(陂塘排渠改道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本项目的代建单位为**公司,在本合同中受广州市**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委托履行相应职责和权利,委托关系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服务合同执行。工程名称为广州设计之都基础设施综合开发项目(陂塘排渠改道工程)等等。 2020年6月22日,**公司作为甲方(代建单位)、中铁二局作为乙方(施工单位)、宏涛公司作为乙方(勘察设计单位),广州市**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作为丙方(项目业主)签订了《广州设计之都基础设施综合开发项目(陂塘排渠改道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三方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设计之都基础设施综合开发项目(陂塘排渠改道工程),丙方按照甲方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进展情况办理资金拨付审核工作,合同价款将按照资金拨付部门集中支付的原则直接支付至乙方。鉴于丙方使用的是财政资金,付款遵循特定流程,丙方于合同约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付款申请,即视为按期付款等等。 此后,中铁二局(甲方,承包人)与炬华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了《广州设计之都基础设施综合开发项目(二期)工程水渠、支撑及冠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水渠开挖支护、水渠钢筋、混凝土,支撑及冠梁钢筋、混凝土、桩头凿除等。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50天,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11月26日等等。该合同附件五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处载明:***为乙方项目经理,***乙方施工员等。 2020年8月20日,炬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板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钢板桩施工项目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广州设计之都基础设施综合开发项目(坡塘排渠改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区黄边北路,工程量钢板桩为9米3型,单条宽度按国家标准40公分计算,本工程约采用625条9米长度的钢板桩,总工程量约250单边延长米。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打拔的劳务费方式承包施工。承包单价,9米***板桩插打含税(1%普票)综合单价为1000元/单边米(含做一层内支撑),工程造价暂定总工程款250,0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以分段结算方式结算,完工后总结算)。钢板桩插打完每一段即付清该段工程款的80%给乙方,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和约定时间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确认无误后,在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钢板桩插打完交甲方使用期为30天,超过使用期如不能拔桩甲方需付给乙方钢板桩租金每月300元/吨。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9米钢板桩重量为每条540KG,钢板桩租金每月结清,工程完工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拔桩,并在拔桩前付清租金及工程款。甲方委派***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质量、安全、生产管理、签单、结算及收款工作等等。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炬华公司公章,甲方签约代表处有“***”签名;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乙方签约代表处有“***”签名。 **公司为证明其实际进行了钢板桩施工项目,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炬华公司项目经理***(微信号×××_13945*,经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实名认证信息为***)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双方自2020年3月开始就涉案钢板桩施工等事宜进行沟通协商,聊天内容包括:***于2020年5月19日要求***将机器运至现场,次日开始打钢板桩。2020年5月23日,***向***发送了施工现场的视频。2020年7月23日,***给***发信息,内容为“胡老板你好,公司一期那边在计价,二期钢板桩也要报,9米桩是92.80米,6米桩50米,一期V地块你做路口那节已报**那里”。***回复称“好的,具体你跟***系下,已安排在办”。2020年8月15日,***向***发送了《***板桩劳务施工合同》文本。2021年7月26日,***向***发送了《钢板桩最终结算-***》,其中载明施工单位**公司,计量方量6米,数量42m,单价800,单项汇总33,600元;计量方量9米,数量244m,单价1000,单项汇总244,000;超期租金,数量269.46t,单项汇总193,800;项目部抢险拖车费3000;总价474,400元,结算总价474,400元,已办理进度款44,000元,应结算金额430,400元。该结算书上无**公司和炬华公司签章。***发送上述结算书后即向***发信息称“胡老板你好,跟你公司财务**,工程量、租赁费已经对好了,这个月能拿到款不”,***回复称“我问了严总,下个月”。2022年1月24日,***给***发信息,内容为“胡老板你好,款什么时候能付给我”。***回复称:“你跟**联系得怎么样了”。***回复称:“还没回我,真的一点底都没有”。***称:“我问下他”。 **公司提交了***与炬华公司委派的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20年11月16日给***发信息称:“吴总,项目部代发了4万元给你,你查一下”。2020年12月10日,**给***发信息称“吴总,你们4人每个人有一千块生活费”。双方还在微信中就涉案钢板桩施工进行了其他沟通。 **公司提交了***与***(微信号×××,经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实名认证信息为***),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就涉案钢板桩施工工程量等进行了核对***,***于该日将修改后的《钢板桩最终结算-***》表格发送给***,并要求***核对。***收到文件后称:“好的,**!我签名**,扫描给你,还是快递原件”。***回复称:“要原件”,并向***发送了一个成都的收件地址。2021年7月20日,***将顺丰快递信息发送给***。**公司主张***为炬华公司会计,并主张**公司已根据***的要求在钢板桩最终结算书上签字**并按照***提供的地址进行了邮寄,但**公司并未将**的结算书寄回给其。 **公司提交了***、***、***、***、***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本人在广州设计之都基础设施综合开发项目工地上,跟着**公司吴总做事,主要在工地现场负责钢板桩协助钢板桩打拔、钢板桩材料堆放、指挥吊车等。大概在2021年年初的时候钢板桩基本全部拔出了。**公司还提交支付凭证显示,户名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设计之都项目”的账户向***、***、***、***账户各分两笔各转账支付了11,000元,合计转账支付了44,000元(其中一笔10,000元转账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另一笔1000元转账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业务摘要均为“工资”)。 经查,**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 **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炬华公司、**公司、中铁二局、宏涛公司名下价值729,097.6元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粤0111民初121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炬华公司、**公司、中铁二局、宏涛公司名下价值729,097.6元的财产,**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4165.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与炬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板桩劳务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公司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且发包方未对工程施工质量提出异议的,炬华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炬华公司项目经理***及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公司实际已进行钢板桩打拔施工,**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公司施工对应的工程款,**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公司提交的户名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设计之都项目”的账户向***、***、***、***账户转账的款项记录等,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成后,与炬华公司对施工工程量、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结算总价474,400元,已办理进度款44,000元,应结算金额430,400元。**公司根据炬华公司的要求在工程结算书上**并将**结算书邮寄给炬华公司,且炬华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对剩余应结算金额430,400元并无异议并承诺“下个月(即2021年8月)”付款,上述行为应视为炬华公司与**公司已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炬华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430,400元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要求炬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3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双方结算的时间及***承诺付款的时间,判令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公司要求**公司、中铁二局、宏涛公司对炬华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铁二局、宏涛公司均非发包人,**公司要求中铁二局、宏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关系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属于多层转包关系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 被告炬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0,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90.98元,由原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4.98元,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36元;财产保全费4165.49元,由原告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3.34元,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2.15元(上述受理费11,090.98元、财产保全费4165.49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