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3632号
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负责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北京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负责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十分公司)、***、***、北京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8月27日的货款本金共计160931.71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8月27日的违约金30868元,并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陇南市“成县工信局供销社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因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工程项目需要,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与原告于2023年4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数量、购销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履行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24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160931.71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868元。
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某甲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160931.71元无异议,愿意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其只是作为保证人签了合同,货款是***在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3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转账或现金结算货款,乙方需在确认签收日起,7日内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乙方自愿按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收货期日到付款日的利息。”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方要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23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完结结算确认书及原合同增补条款》,双方确认最终结算货款总价为460931.71元。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3年5月10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23年5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2023年12月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未支付货款160931.71元。被告***作为乙方兼保证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完结结算确认书及原合同增补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钢材,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完结结算确认书及原合同增补条款》中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0000元,未支付货款160931.71元,庭审中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60931.7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十分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5月26日,应当自2023年5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违约时(2023年5月2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475%计算,某某公司十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的违约金11014元(以未付货款160931.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并支付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签名,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亦认可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因此,被告***应当对某某公司十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并非***个人,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十分公司系某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某某公司十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时,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不限于开具保函,亦可提供房屋、银行存款等其他形式的担保,故本院对保函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931.71元,违约金11014元(2023年5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共计171945.71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北京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8元,被告北京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3708元;保全费1479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