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4541号

原告(被反诉人):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力元科技综合楼第**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1982264853。

法定代表人:潘朋坤,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梁懂良,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苏莉莉,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玉林市大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85237875K。

法定代表人:冯步权,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院准予被告提起反诉,将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梁懂良、苏莉莉与被告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526091元,并支付滞纳金137677.29元给原告(滞纳金计算方式:以52609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暂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37677.2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被告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原告对玉林市嘉和国际城工程一期、二期(位于玉林市交叉处)进行监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监理职责。并且于2016年1月29日全部竣工验收。被告负有按约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本工程监理费费率为0.5%,工程造价以审定后结算价为准。根据被告与承包方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综合单价1370元/平方米,最终结算建筑面积以玉林市房产局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涉案工程报建总建筑面积为175604.47㎡。根据竣工验收文件,最终确定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79345.34㎡。

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5703116元(总建筑面积179345.34㎡单价1370元),应付监理费为1228515.58元(总建筑面积179345.34㎡*单价1370元*费率0.5%)。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部分监理费88242元给原告,尚欠526091.58元未支付。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支付。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提起本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按照监理合同履行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滞纳金的诉请。

被告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经支付给被反诉人的监理费用人民币882424元给反诉人;二、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损失共计1228516.51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对玉林市嘉和国际城工程进行监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共计882424元给被反诉人。然而,被反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反诉人既没有定期向反诉人报告监理工作,也没有按照反诉人的要求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相关专项报告。在工程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中,没有完全履行应尽的职责,导致部分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质量标准。工程建设完工后,因被反诉人监理不尽职,导致嘉和国际城小区的房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反诉人陆续收到许多业主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投诉。为此,反诉人不得不进行维修。2019年8月30日,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文——《关于召开嘉和国际城小区质量缺陷投诉处理协调会的通知》通知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处理嘉和国际城小区质量缺陷的问题。2020年7月6日,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文——《责令整改通知书》通知反诉人对小区二百多户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截止到反诉提起反诉之日,反诉人支付的维修费用共计1228516.51元。

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且履行的义务亦存在诸多问题。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反诉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还望判如所请。

原告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嘉和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反诉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监理单位的监理义务已经结束;3、嘉和公司主张的房屋问题是在竣工后发现不属于监理单位在监理期间因监理单位的过错造成的,是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确切的说是施工单位施工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4、嘉和公司主张房屋质量缺陷是监理单位造成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因此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综合双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玉林市嘉和国际城工程项目进行监理。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5703116元,总建筑面积为179345.34㎡,其中建筑单价为每平方米1370元,据此推算监理费总价为1228515.58元(总建筑面积179345.34㎡*单价1370元*费率0.5%)。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月29日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监理费共计882424元给原告。但工程竣工验收后嘉和国际城小区的房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被告陆续收到许多业主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投诉。被告不得不进行维修。2019年8月30日,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文——《关于召开嘉和国际城小区质量缺陷投诉处理协调会的通知》通知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处理嘉和国际城小区质量缺陷的问题。2020年7月6日,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文——《责令整改通知书》通知反诉人对小区二百多户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截止到本案立案之日,被告为维修小区房屋质量缺陷支付的维修费用共计1228516.51元。涉案工程小区共有540户业主,其中有两百余户业主向被告反映了房屋质量缺陷问题。至此,被告以原告监理过失导致工程项目的小区完工后质量缺陷漏洞百出拒不支付剩余监理费346092.51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付监理费并支付滞纳金137677.29元给原告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则以原告监理过失导致工程项目的小区完工后质量缺陷问题严重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为维修小区房屋质量缺陷支付的维修费用共计1228516.51元以及退还已支付的监理费用人民币882424元给被告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玉林市嘉和国际城工程一期、二期竣工验收后出现的多住户、大面积质量缺陷问题是从2016年开始至今陆续出现的。因此,被告的反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的监理义务结束后发生的质量瑕疵、质量缺陷等问题。原告仍需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被告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专业的资质,因此聘请原告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来对嘉和公司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其目的就是用原告具备的专业资质帮助被告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监理。但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期间,原告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配合被告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对单位工程进行遂套验收,而原告作为建设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疑异。因此,无论在监理期间还是竣工交付使用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原告都应承担施工质量问题的监理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因涉案工程质量缺陷导致被告产生的维修费用和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未付监理费346092.51元给原告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保修总计表》、维修费用汇总表、《嘉和国际城后期修补工程》、发票、收据,可以确定被告为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所支付的维修费用共计1228516.51元。且涉案工程小区的房屋质量问题至今仍在持续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维修、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应为其监理不力导致的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由于本案被告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施工单位: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签订了质量保修书,应由该公司承担本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但该公司非本案被告,因此本院不予追究其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由原告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监理过失责任,应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监理费用人民币882424元。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因涉案工程质量缺陷导致被告产生的维修费用1228516.51元由原告承担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支付监理费526091元,并支付滞纳金137677.29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反诉人)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人)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反诉人的监理费用人民币882424元;

二、驳回原告(被反诉人)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人)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10438元,减半收取为5219元,由原告(被反诉人)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3688元,由被告(反诉人)玉林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86元,由原告(被反诉人)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伟东

人民陪审员  杨志雄

人民陪审员  梁 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添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