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力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岩滩水电站工程建设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民终317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华娟。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宾舰。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宾俊。
上诉人高华娟、**、宾舰、宾俊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2民初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高华娟、**、宾舰、宾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在包建岩滩水电站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广西电力工业局(现更名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电网公司)恶意拖欠岩滩水电站工程包干节余资金的职工个人分成收入,引发债权债务纠纷。宾恩锦是独立的法定主体,退休前是广西岩滩水电站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岩建公司)职工,退休后,被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元监理公司)、广西力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元科技公司)接管。宾恩锦与被起诉人〔广西电力工业局(广西电网公司)、力元监理公司、力元科技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权益之争,而是特定的债权债务之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事情经过是:岩建公司具体承担岩滩水电站的建设,行政上隶属原广西电力工业局。广西电力工业局委托岩建公司,对岩滩水电站工程实行总承包建设,按照国家计设〔1984〕2301号《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岩建公司苦战十五个年头,完成了岩滩工程包建任务。经竣工决算和国家审计确认,岩滩水电站工程包干节余资金人民币3.074亿元(其中主体工程节余人民币2.46亿元,升船机收尾工程节余人民币0.6414亿元)。根据国家计基《责任制办法》第13条规定、广西电力工业局桂电劳字〔1986〕第64号文和桂电基字〔1989〕第25号文承诺,岩建公司提留岩滩包干节余资金总计1.537亿元,其中集体福利基金合计人民币3074万元,职工个人分成收入计人民币3074万元。宾恩锦作为岩建公司职工,参加了包建岩滩水电站建设,按照所在单位职代会通过的分配条款结算,所得岩滩工程包干节余职工个人分成金额为236595.8元。但广西电力工业局恶意拖欠至今。2000年3月,广西电力工业局仓促撤销岩建公司。岩建公司全体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及资金、资产一并转入力元监理公司,后又由力元科技公司接管。宾恩锦作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广西电力工业局(广西电网公司)、力元监理公司、力元科技公司负连带义务付清拖欠岩滩包干节余职工个人分成收入和相应利息、滞纳金,完全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二审审理中,宾恩锦于2018年4月29日病故。宾恩锦之父母已先于宾恩锦去世。高华娟、**、宾舰、宾俊分别为宾恩锦之妻子、女儿和儿子。高华娟、**、宾舰、宾俊作为宾恩锦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岩建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86〕水电劳字第17号文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工业局桂电劳字〔1986〕第64号文成立,具体承担岩滩水电站工程的建设,行政上隶属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工业局领导。2000年,岩建公司依据国电人资〔2000〕67号及广西电力有限公司桂电人劳字〔2000〕229号文件被撤销,其全体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及资产转入广西水利电力建设监理公司(后变更为力元监理公司)。宾恩锦主张其作为岩建公司的职工,参与了岩滩水电站工程的建设,在该工程建设完成、岩建公司被撤销后,要求其主管单位和所在单位即广西电网公司、力元监理公司、力元科技公司应将岩建公司完成岩滩水电站工程的包干节余资金按奖金分配计算方法给付职工个人所产生的纠纷。宾恩锦与广西电网公司、力元监理公司、力元科技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人事关系,该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据此对宾恩锦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宾恩锦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病故,其法定继承人高华娟、**、宾舰、宾俊参加本案诉讼,承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综上,高华娟、**、宾舰、宾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红恩
审判员  刘凤桃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