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1637号
原告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住所地武鸣县标营路**,组织机构代码75652212-4。
法定代表人陆增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宗帝,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织机构代码71518741-1。
法定代表人刘定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晖,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科联招标中心,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构代码71888163-6。
法定代表人马铭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庆华,系广西科联招标中心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乃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学东路**科研****码66483097-1。
法定代表人谭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乃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科联招标中心、广西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外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并已达成相关协议,原告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鸣县粮油购销有限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知兴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