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和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申39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洪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如旺,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洲,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莉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3民初12531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申请人通过“挂靠办证”方式非法牟利的事实认定不清,并且错误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1.案涉《资质代理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案涉《资质代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代理申报、领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金额包含了资质需要的建造师、工程师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系先将属于其他单位的5名建造师注册至申请人名下,而后在短短一个月的时间内将其注销,从而办理了上述证件。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挂证”行为表现为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本案中,案涉5名建造师均非申请人的员工,系被申请人为达到办证目的而临时注册至申请人名下,属于典型的违法违规的“挂证”行为,故案涉《资质代理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在未对案涉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判断的情况下,仅根据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便认定申请人违约,并判令申请人支付合同款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有效,导致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再审。2.被申请人的行为破坏建筑市场的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将导致申请人无法使用相关资质证书,《资质代理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判决机械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证书系因被申请人安排人员挂证取得,此种挂证行为,将规避建筑行业对建筑企业资质的要求,扰乱建筑行业的正常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故被申请人的行为因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而无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二、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存在两处违约情形:一是《资质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建造师的挂靠费用是按年费计算的,但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被申请人将建造师注册至申请人处不到一个月便注销注册,导致申请人根本无法参与招投标工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质造成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二是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完成资质证书的申请、领取工作,导致申请人无故花费加急费用20000元,该费用是被申请人为加快办证速度迫于无奈下支付,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并未对被申请人的违约情况进行审查,径行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草率作出判决,造成申请人无端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判决有失公允。因此,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另,再审申请人故意逾期提供,不应予以采纳。三、再审申请人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企图利用司法规则规避债务,逃脱还款义务,其再审申请不应受理。
本院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0)粤0113民初12531号《民事判决书》、2.生效证明,拟共同证明(2020)粤0113民初12531号案已于2021年3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3.《资质委托代理合同》、4.《补充协议》,拟共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资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办理资质需要的建造师每注册一个到申请人公司,申请人应付40000元给被申请人”,该约定违反国家关于“挂证”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资质委托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5.“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中心”查询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安排建造师注册至申请人不足一个月即注销登记,导致申请人无法参与招投标工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邮件于2020年9月16日按照广州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番禺沙湾荔园新天地6号楼202号”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该专递邮件显示“已签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因申请人没有按照其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付款函》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均缺乏充分理由,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如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资质委托代理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殷涛
审 判 员 叶文建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甄新顺
书 记 员 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