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5226号
原告:北京中天恒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件路北焦庄村村委会东160米。
法定代表人:刘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静儒,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奥威京城洗衣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远大路远大园3区**号。
法定代表人:廉海全。
原告北京中天恒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奥威京城洗衣中心(以下简称奥威洗衣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静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威洗衣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威洗衣中心支付设备款19000元;2.判令奥威洗衣中心支付违约金1918.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奥威洗衣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中天公司与奥威洗衣中心签订供货合同,向奥威洗衣中心提供全自动软化水设备一套,合同价格65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奥威洗衣中心仅支付了46000元。经中天公司多次催要,奥威洗衣中心在2017年2月8日向中天公司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昆明湖南路支行的远期支票一张,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故提起本案诉讼。
奥威洗衣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中天公司与奥威洗衣中心签订供货合同,向奥威洗衣中心提供全自动软化水设备一套,合同价格6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款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设备款60%。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照应付货款的5%支付。
2015年9月27日,奥威洗衣中心法定代表人廉海全签收了设备。2015年11月7日,中天公司完成设备调试。2015年12月18日,中天公司完成了设备培训。
2016年7月12日,奥威洗衣中心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设备尾款29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前结清。欠条出具后,奥威洗衣中心支付了10000元。
奥威洗衣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开具了以中天公司为收款人的金额为19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017年6月16日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奥威洗衣中心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奥威洗衣中心应在2016年7月18日前结清全部设备款项。但是,至今仍有19000元未支付。故,中天公司要求奥威洗衣中心支付剩余设备款19000元和违约金1918.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威京城洗衣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天恒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9000元;
二、被告北京奥威京城洗衣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天恒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1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奥威京城洗衣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姜忠兴
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超雄
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