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腾骏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73号
原告: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启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怡,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经营者:***。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腾骏搅拌站”)、***检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被告腾骏搅拌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试验费用11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佛山市南海纵横交通建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与被告腾骏搅拌站签订《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检测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腾骏搅拌站委托原告进行南海区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的工程试验检测工作,原告在现场及原告实验室进行检测工作,并编制试验报告。被告腾骏搅拌站向原告支付所有试验费用总计16万元,在工程开工日5日内支付8万元,工程完工10天内支付剩余8万元。被告腾骏搅拌站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被告腾骏搅拌站的经营者在协议上签名确认。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并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档案专项验收,但被告腾骏搅拌站仅支付了试验费用5万元,尚欠试验费用11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腾骏搅拌站没有按约定支付试验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腾骏搅拌站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被告腾骏搅拌站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告腾骏搅拌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两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承接的是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的重筑沥青路面工程,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亦注明被告所做工程内容为重筑沥青路面、委托原告检测试验的内容为对已铺沥青的质量进行检测。《委托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应在工程开工日5天内一次性支付捌万元整,工程完工10天内再支付捌万元整”,该约定中“工程”指的正是重筑沥青路面工程。而且,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做沥青路面工程进行检测,目的是检测沥青路面施工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并以此作为凭据向发包方获取工程款,也就是说,检测工作必须在沥青路面工程完工后方可进行。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出具《检验报告》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也即是被告所做沥青路面工程在2010年11月2日前经已完工。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7年10月1号之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的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未满两年的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过去两年时效延长一年;2017年10月1日之前诉讼时效已经满两年的,适用原来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做沥青路面工程完工至今已9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检验费用,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期间中断过,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该工程已完工,并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档案专项验收”中“该工程”指的是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建设总工程,包括了路基、管道、绿化、沥青、照明等。被告所承包的沥青路面工程只是该总工程的其中一部分,这在被告与总承包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且被告与总承包方已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结算表》,亦即被告结算时所承包的沥青工程已完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检验的亦非该总工程,从双方协议约定以及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均可看出。而且,经被告检索,南海区人民政府网政务公开信息中显示,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于2008年6月开工,2010年11月完工。即便原告以该总工程完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其亦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原告未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出具全部检验报告,并且假冒被告员工的签名在检验报告签收表上签字作为证据使用,其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请求法院将其违法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表格为原告向被告出具检验报告的签收表格,原告仅在2010年11月18日前向被告出具了对沥青路面的部分检验报告,此后的检验报告并未出具予被告,其行为违反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其中,签收表格中“黄燕华”系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员工,负责跟进被告沥青路面工程的检测检验事宜,经被告与黄燕华本人核实,该表格中编号3061至3067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假冒其签字并作为证据使用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请求法院将其违法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其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原告的冒签的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恳请法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其违法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检测委托协议书、南海区人民政府网截图、委托单、检验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出示的网页打印件、龙高路南海段两侧铺路工程(K63+470~K73+050)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交工验收报告、龙高路铺路交工验收证书[2012]第1、2、3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会议签到表、移交确认书、龙高路辅路工程质量缺陷现场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佛山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关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移交确认书、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与本案处理相关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建设管理处(发包人)与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人)签订《龙高路南海段两侧铺路工程(K63+470~K73+050)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佛山市南海区**建设管理处接受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对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K63+470~K73+050)路面工程施工的投标,由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
2010年9月25日,被告腾骏搅拌站与茂名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腾骏搅拌站承包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路面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单价、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机械、保质量。
2010年10月31日,被告腾骏搅拌站(甲方)与原告(原佛山市南海纵横交通建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腾骏搅拌站委托原告进行南海区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的工程试验检验工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南海区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位于高明区的东面、南海区的西面,是目前高明区连接珠三角及广州、禅城的主要出入口,是省道S362莲金线的其中一段,起点是顺德龙江镇陈涌村,终止于高明大桥东岸,全程11.7公里。本线路的主要工程量:利用旧路,对旧路硬路肩挖除,重筑新沥青路面。四、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代表甲方进行自检试验,乙方须服从甲方在建工程的监督单位监督管理;2.乙方在检测中,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标准执行,严格按照《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F40-2004)、《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要求频率检测并出具检测资料。3.在检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处理更改,防止出现重大损失。4.乙方负责编制试验报告(一式两份),乙方须对试验报告的试验数据负责。五、试验费用支付:1.本工程的所有试验费用总计为16万元。2.应在工程开工日5天内一次性支付8万元,工程完工10天内再支付8万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签收单》显示,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出具了编号2665、2666、2785、2802、2878、2931、2945至2947、2970、3018至3022、3059至3067的检测报告,由被告***或被告腾骏搅拌站的员工黄燕华签名签收。被告确认已经收到编号2665、2666、2785、2802、2878、2931、2945至2947、2970、3018至3022、3059至3067的检测报告,但否认收到编号3061至3067的检测报告。被告腾骏搅拌站主张《检验报告签收单》中编号3061至3067的检测报告的签收人“黄燕华”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不申请笔迹鉴定。原、被告均确认上列编号3061至3067的检测报告已由原告直接递交予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根据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对被告腾骏搅拌站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自述向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递交上述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0年11月中旬。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4月向其支付5万元检测费用,被告则主张于2010年11月向原告支付5万元。
2012年2月14日,佛山市****海段两侧辅路工程完成交工验收手续,相关指标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
2013年9月3日,佛山市****海段两侧辅路工程项目已建成通车,移交给佛山市南海区**管理站进行管养,养护期间管养单位未反应有质量问题。
另查明一,佛山市南海纵横交通建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成立,于2018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另查明二,被告腾骏搅拌站于2009年9月17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检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双方意见不一,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双方在《委托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试验费用总计为16万元,被告应在工程开工日5天内一次性支付8万元,工程完工10天内再支付8万元。原告主张应以龙高路南海段两侧辅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完工时间,而该工程已于2012年2月14日交工验收,故该工程试验费用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试验费用的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2月23日前届满。其次,原告确认曾于2012年11月中旬将编号3061至3067的检测报告交给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验收工程的依据。由此可知,原告了解涉案工程进度,清楚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具体情况。且佛山市****海段两侧辅路工程已于2013年9月3日建成通车,至今已近七年。原告主张不知道涉案工程何时完成,显然不合常理。故对于原告关于因被告未通知完工时间,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未开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原告虽主张打电话向被告催讨涉案试验费,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试验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1.48元,减半收取1310.74元(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晓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昭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