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2899号
原告: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84M。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37H。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更生,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试验检测费3699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8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率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5年7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发出委托日,原告主张该日为利息起算日。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佛山市南海纵横交通建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接受被告的委托,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佛山市三水区××××××××工程进行试验检测工作,原告在现场及原告实验室进行试验检测工作,并编制检测报告。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照被告的指示为案涉工程进行多次试验检测工作,并依法进行编制检测报告,被告利用该检测报告向业主进行工程验收及结算。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原告是根据每份委托单加总自行制作的证据2统计表,被告的项目部通过电话告知原告需要检测的项目,需要原告到场抽取样板进行现场检测或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移送样板,由原告制作室内试验委托单,有时委托单上被告项目部的见证人或负责人会签字确认,如2014年12月24日有一名叫彭启蒙的人员在上签字,该人是项目部的人员,“钟科伦”是监理单位人员。后原告进行检测并编写报告,由项目部派人到原告处领取报告,并在原告试验登记表中填写委托编号、报告生成时间、委托单位、试验项目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取报告人签名、是否交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发生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案涉期间被告没有交过费。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试验检测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也没有委托授权原告进行检测试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检测费及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也没有取得被告的委托授权,检测、试验报告也没有经被告单位盖章,其所出具的报告与被告无关。正规的检测、试验报告应经施工人、监理、业主等签字盖章,而原告提交的检测、试验报告仅有原告的签字、盖章,所以从形式上看不是合法的证据。即使检测、试验报告有效,因检测、试验报告与检测费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仅凭检测、试验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检测费。(二)即使检测、试验报告属实,原告诉请的检测费也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诉请利息看,案涉检测费的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7月21日,而原告自此时间从没要求被告支付过检测费,显然易见,原告诉请的检测费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检测费及利息没有依据,且原告诉请的检测费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2.委托单缴纳情况查询统计表(打印件)。
3.试验登记表、委托单、检测记录、检验报告(均为原件)。
4.现金存款凭证2张、收据1张、业务回单凭证1张(均为原件)。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3157、31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均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对佛山市三水区××××××××工程进行水泥性能等多个项目进行试验检测工作,产生检测费为36995元。2020年8月21日,原告为追索欠款,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纵横交通建设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另查明二:被告庭后提交书面说明,确认佛山市三水区××××××××工程项目是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盟丰拓展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中标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请如何认定;二、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如何认定。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焦点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原告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佛山市三水区××××××××工程进行试验检测工作)提交试验登记表、委托单、检测记录、检验报告及此前付款凭证等证据,反映原告受委托为上述工程进行各项检测工作。原告已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上述承揽合同关系,否认原告举证的室内试验委托单上签名人员系其授权到原告处进行检测的人员,但被告亦确认系上述工程联合承包人,从法律关系上被告是提交劳动成果的使用方,对其反驳不成立的法律关系负有基本的证明责任,但被告除提交回复意见外,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应承担反驳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法律关系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检测费用的诉请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已经完成原告委托的各项检测工作,相应报告交付予被告,并举证试验登记表证明。经查,该试验登记中列写委托编号、报告生成时间、委托单位、试验项目、数量、取报告人签名、是否交费等,与原告提交的室内试验委托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已交付承揽劳动成果予被告以及主张的欠款事实。同上理,被告亦未能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3699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相关委托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案涉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起算。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此外,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委托检测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从上述焦点二的论述意见可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的期限,因此相关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原告在该时段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上述核定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36995元,并以369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东纵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其应负担的份额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