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佰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佰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9022号
原告:重庆佰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杨林社区二期A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337241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佰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佰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佰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为被告垫支的社会保险费2034.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6年10月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因被告拒绝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字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继续为被告垫缴了2017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34.50元,但被告拒绝将该费用支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6年12月份离开公司,2017年1、2月份没有上班,原告无需为被告再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6年10月5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但仍继续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收,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离开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2月。2017年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34.50元。该委于当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18)第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渝0116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5民终637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减少申报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终止,原告应当立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减员手续并且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减员手续致使为被告继续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该责任不在被告。而该费用既未经被告同意缴纳,也非由被告直接收取,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该费用应由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佰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佰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