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2401号
原告:宁波华冶建筑危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11190963C)。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常隆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4730413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华冶建筑危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常隆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宁波华冶建筑危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华冶建筑危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