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冶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华冶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866号钱湖北路185号30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冶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泛亚中心1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19号1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冶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1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款431817.02元(其中扣除工程罚款29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0年11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以0.32元为基数,2022年5月1日起以431817.02元为基数);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工程罚款29000元应由华冶公司承担,一审以无证据显示处罚通知书送达,未将处罚扣款事宜通知华冶公司或在结算时达成一致为由,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不当。***公司已提交了扣款依据,包括PD管理平台页面截图、审批记录及工程处罚通知书,审批记录中明确标注了监理处罚,处罚通知书上亦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和签字,且监理单位也明确了华冶公司的施工质量有问题才处罚。即使处罚通知未送达,罚款事宜未达成一致,也不影响对华冶公司的罚款,扣款不以双方达成一致为条件。 华冶公司辩称,***公司的罚款无相关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瑞龙公司未作答辩。 华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460817.02元、**付款利息16989.48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0817.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2.华冶公司在460817.0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宝龙广场项目”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瑞龙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公司、瑞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华冶公司原名为**华冶建筑危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华冶公司(分包人)、***公司(发包人)曾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由***公司将**宝龙广场结构加固工程交由华冶公司施工,对总价、承包范围、质量检验、竣工验收、结算及保修等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保修金发票在支付结算款时应一并开具。合同文件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说明:合同执行期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备忘录;分包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期间往来文件;分包合同条件;承包范围;开办费;工程规范;合同图纸目录及合同图纸;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单价说明;工程量清单;其他(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实测实量实施细则……等)。如合同文件各部分条款之间发生不一致,应按上述文件的顺序作优先解释。分包合同条件10.2.1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为待保修期满,经发包人确认,一次性无息退还;10.2.2除非合同文件中另有需提前签署的约定,分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前与发包人签署《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10.3.1条保修期两年,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六个月后和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之间之较早时间。该分包合同附件8《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格式》中质量保修期第2点保修期限为5年,其他划线部分均空白。 2019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9日,华冶公司与***公司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审定造价含税8636334.02元、不含税8384790.31元,保修期2年(起始2019年10月截止2021年10月)。截止庭审之日,***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共计8175517元。 另查明,瑞龙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2023年8月25日,**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宁安会咨询[2023]063号审计报告,审计认为***公司在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财务独立核算,和股东瑞龙公司不存在财务、财产混同的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华冶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义务,***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公司抗辩称扣除罚款后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剩余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该院认为虽***公司提供了《工程处罚通知书》、审批记录,但并未有证据显示该处罚通知已经送交给华冶公司,未将处罚扣款的事宜通知华冶公司,未将该罚款需在总结算金额中扣除的事项明确告知华冶公司,且在工程结算时也未将该扣款事宜予以明示并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该笔罚款的依据不足。2019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对保修期是5年还是2年发生争议。***公司虽抗辩附件8有双方盖章,其中约定的保修期间为5年,然该院注意到附件8的抬头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格式”,且第二条的质量保修期既有保修期限5年的约定,也有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为保修起止时间,可见对保修期存在约定不明,结合分包合同条件10.2.2条的约定,附件8应为双方签订《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的参照格式文本。同时再依照《分包合同协议书》10.3.1条以及《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中对保修期的再次明确,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依照《分包合同协议书》10.3.1条的约定,该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22年4月20日届满。华冶公司通过诉讼途径与剩余未付结算款一并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故除去质保金外,***公司应当在2020年11月19日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未付工程款29000.32元自工程结算次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算,保修金431816.70元酌情认定自2022年5月1日起算。因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该院确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华冶公司要求瑞龙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责任,***公司、瑞龙公司虽提交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留存,该义务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瑞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证明瑞龙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的程度,故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质保金431816.70元系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出来对将来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款项,属于工程款范畴,华冶公司主张的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在合理期限内正当行使,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未付工程款29000元,结合支付时间,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故对该部分款项的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款460817.02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0年11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以29000.32元为基数、2022年5月1日起以460817.02元为基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华冶公司在工程款431816.7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宝龙广场结构加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瑞龙公司对***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华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7元,财产保全费2910元,由***公司、瑞龙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公司与华冶公司的结算款中是否应扣除罚款29000元。***公司主**冶公司的施工质量有问题,依据合同应当罚款29000元,但双方在2020年11月19日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其中并未写明要扣除罚款。***公司所提供的审批记录及《工程处罚通知书》,不能证明已送达给了华冶公司,华冶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公司要求在结算款中扣除罚款的依据并不充足,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