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3民初86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文路1号华富洋大厦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陆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华,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XX湾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晔。
原告***与被告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50000元装修款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1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装修款为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50000元给被告作为装修款,原告本身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包括了精装修,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当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叫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与第三人达成退房协议,案号为(2020)粤1323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要求第三人将装修款退还,第三人说装修款不是其收取,叫原告找被告退,但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根据装饰服务协议,原告已经自愿购买被告所提供的空间布置、房屋装修、软装产品定制、家具配置等咨询综合服务,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并在该协议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签订的装修咨询服务协议及支付50000元的咨询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支付的意思表示及目的明确,并且原告已经书面确认被告已按协议内容提供了服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相关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相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款项不因商品房法律关系的解除,因此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3.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4.POS机刷卡单、转账记录及签约表;5.认购协议;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
被告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交了《松塔装修咨询服务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等。第三人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
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认购位于惠州XXX房,优惠认购价为748328元,装修标准为精装修交付。
201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另,原告提交一份《XX湾签约流程一览表》,其中“签约需缴纳费用明细”中记载“装修咨询服务费”的金额为50000元。
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HTXX《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惠东县房预售给原告,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房屋总价款748328元;附件六《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就案涉房屋的装修标准进行了约定。
2020年10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1323民初XX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确认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原告配合第三人解除上述合同的备案登记,第三人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后将剩余房款退还原告等。另,第三人在该案庭审中称案涉的50000元属于装修费和团购费,该笔款项由被告收取。
被告提交一份《松塔装修咨询服务协议》,记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内容为:乙方自愿选择购买甲方提供的房屋装修、空间布置、软装产品定制、家居配置等咨询综合服务;乙方选择甲方提供的服务,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服务费50000元。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该协议下方为“服务确认回执”,记载的委托方为“***”,项目名称为“XX号”,内容为“兹有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您提供XX湾项目房屋装修、空间布置、软装产品定制、家居配置等咨询综合服务。本人对提供的上述服务结果确认。”落款处有“***”的签名。原告对上述的签名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所提交的《松塔装修咨询服务协议》,原告对协议中有关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所提交的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原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被告所提供的系装修咨询服务,案涉房屋尚未完成交付,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案涉的50000元属原告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因该合同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在合同解除后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该笔款项,在上述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主张不予退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案涉的5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计算的占用利息,根据(2020)粤1323民初XXX号一案的审理情况及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方案,所涉的合同解除原因系属原告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退还原告***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2元,由被告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耀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静
书 记 员 陈俊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