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2343号
原告: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文路1号华富洋大厦3层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QTG78J。
法定代表人:陆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梅,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与西湾大道交汇处左侧金座(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589808642G。
法定代表人:谢庆坎,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广州市世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83号第9层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7197311K。
法定代表人:岳欣,经理。
原告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塔公司)与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贺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世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松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贺公司及第三人世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692153.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89215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为110805.52元;以692153.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签订《世联装饰贺州新城广场项目样板房、公共区域装修装饰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新城广场项目的两套样板房和部分公共区域提供独家装修设计、硬装施工、软装销售服务。项目设计服务费用共计45000元,项目硬装工程费用共计411204.47元,项目软装销售费用共计419628元,上述费用共计875832.47元,上述价格均为含税价。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该装修款项,但无论何种原因,原告未在装修进场后的30天内收齐装修全款的,由被告在顺延的5天内按合同第5.1条约定补足款项。如因工程装修范围或工程量发生变更、装修测算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等原因导致本合同的工程造价增减的,则增减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数额在经双方书面确认后的5天内,增加的金额由被告委托付款方另行支付给原告,若委托付款方未在5天内支付,由被告在顺延的5天内按双方确定的金额进行补足。合同第17.3条约定,如非因原告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时,每逾期一日,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三×逾期天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在2019年9月9日向被告提交项目设计方案,2019年10月3日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日完成隐蔽工程内容,2019年11月16日完成软装采购及摆场,2019年12月1日完成硬装工程。被告分别在当天完成对项目软装和硬装工程的验收。
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内容提出了变更,经过最终核算,原、被告确认增加的装修款16321.51元,即最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装修款为892153.98元。
因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装修款项,导致第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装修进场后30天内向原告付清装修全款,被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在顺延的5天内按合同第5.1条约定补足款项。被告只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装修款20万元,现尚欠原告装修款共计692153.9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松塔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世联装饰贺州新城广场项目样板房、公共区域装修装饰合作合同;2.设计服务确认回执;3.隐蔽工程验收单;4.采购订单;5.货物签收单;6.世联装饰-装修工程订单;7.竣工验收证书;8.工程项目变更单、工程结算单;9.工程签证单;10.招商银行入账回单;11.律师函、快递签收记录截图。
被告建贺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世联公司未进行陈述,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建贺公司及第三人世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松塔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世联装饰贺州新城广场项目样板房、公共区域装修装饰合作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城广场,甲方委托乙方独家装修设计、硬装施工、软装销售服务物业范围包括:甲方委托乙方装修的样板房(含软装)共计2套,房源号为3-2-1001房(装修计价面积为131.68㎡);3-2-1003房(装修计价面积为111.6㎡)。具体工程量以本合同附件中的划定区域为准。甲方委托给乙方装修的公共区域为3#楼的首层大堂、样板层、负一层的公共部分(包括电梯间、走廊过道)的硬软装,装修计价面积共计75.9㎡,其中首层大堂装修计价面积为22.5㎡;样板层公共区域装修计价面积为24.8㎡;负一层公共区域装修计价面积为28.6㎡。具体工程量以本合同附件中的划定区域为准。收费方式为设计服务费用(样板房、公共区域)含税共计45000元,硬装工程费用(样板房、公共区域)含税共计411204.47元,软装销售费用(样板房、公共区域)含税共计419628元。以上所有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的装修工程费用(包含样板房、公共区域)的设计服务费、硬装工程费用、软装销售费用,甲方全权委托给广州市世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但无论何种原因,乙方未在乙方装修进场后的30天内收齐装修全款的,由甲方在顺延的5天内按5.1条约定补足款项。在每类工程的工程装修期间,如因工程装修范围或工程量发生变更、装修测算面积与实际装修面积不一致等原因导致本合同的工程造价增减的,则增减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数额在经双方书面确认后的5天内,增加的金额由甲方委托付款方另行支付给乙方,如若委托付款方未在5天内支付,则由甲方在顺延的5天内按双方确定的金额进行补足;减少的金额由乙方退还给付款方。如因非乙方原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时,每逾期一日,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三)×(逾期天数)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免除或减轻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原、被告盖章确认的《世联装饰-装修工程订单》载明订单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日,订单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由原、被告共同对案
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增量进行了确认,经原、被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增量价款共计为16321.51元。2020年12月25日,案外人广西南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200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收余下的装修款692153.98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世联装饰贺州新城广场项目样板房、公共区域装修装饰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现已依约完成相应的装修项目,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692153.98元[(设计服务费用45000元+硬装工程费用411204.47元+软装销售费用419628元+增量费用16321.51元)-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对装修款及增量款项的支付时间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已逾期付款,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三)×(逾期天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损失实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5.775%计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款692153.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均按照年利率5.775%计付,以875832.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止,以16321.5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止;以692153.9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392元,减半收取6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黎 洁
书 记 员 林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