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深圳世联松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文路1号华富洋大厦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蕴,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489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与案件有关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己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改判。根据裁判文书公开网案号为(2021)甘01民终297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与本案相关联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9月16日与兰州善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包销合同,代理销售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对委托销售房源双方确定毛坯销售均底价为15500元/平方米。2018年5月2号善居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包销合同终止函,判决书确认依据双方认可善居公司在代理期限内销售房屋16套,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2套房屋的溢价款。从该判决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作为**MINI国际项目的开发商,为实现销售目的,先是通过与善居公司签订包销协议,后是按照善居公司推荐与上诉人签订项目样板间的硬装与软装合同,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进场开始硬装施工,硬装施工结束提供软装材料,完成样板间整体装修装饰后,移交销售代理方善居公司,善居公司驻场销售,至2018年5月销售房屋16套。以上为案件客观事实,但原申法院在己经认定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支付50%合同价款,上诉人进场施工的情况下,竟然又以上诉人无书面验收证据支持了被上诉人既无事实又无逻辑的狡辩判驳上诉人诉求。且看被上诉人无厘头的辩解:被上诉人在2017年上诉人进场施工后,先是支付50%工程款,后是签收软装材料清单,最后接收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公司已付支出抵扣进项发票。直至时隔3年有余且在上诉人起诉催款后才当庭辩称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未履行被上诉人为何付款为何签收发票为何做进项抵扣未履行无样板间毛坯房如何销售至今3年多未何不要求履行为何不要求退款显然,被上诉人为了逃避付款责任,罔**观事实,其恶意拖欠不仅不应得到支持还要予以制裁。2、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法成立,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基本且主要证据,被上诉人虽然有辩称,但既无证据又不符合客观规律,所称律师现场查看案涉房号状况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因现场房号是被上诉人指定,且2017年合同签订时房号只是开发商暂定后续存在各种调整的可能性。因此,虽然上诉人并无书面验收材料不能形成证据完整闭环,但根据双方提供让据以及客观规律及事实,结合“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上诉人主张依法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甘肃**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017年12月20日的《兰州**mini样板房装修合同》约定由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甘肃省兰州市滩尖子489号甘肃**绿洲大厦2**2003室、2005室、(已变更为2007室)2011室进行样板房装修,装修工程内容包括:硬装设计、硬装工程施工、软装设计、家具的采供及安装、软装饰品采购及安装(包括家具、窗帘、床垫、家电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26428元的首付款。但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样板间装修,履行合同义务。至开庭前,涉案房屋的实际状态如下:案涉2003号房间至今仍旧为毛坯状态,现用于堆放杂物;案涉2007号房间已于2018年11月19日出售,出售时仍为毛坯状态,并非是《装修合同》约定的样板间标准;案涉2011号房间已于2021年3月4日抵顶给天水润天泉湖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抵债时房屋为毛坯状态。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装修合同》将案涉房屋装修为样板间的证据。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先前支付126428元的首付款也会另外提起诉讼要求退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项320793元及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1年1月7日累计26242.6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207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以上两项合计34703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与案件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兰州**mini样板房装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松塔公司负责被告绿洲公司**mini项目的三套样板间设计、硬装工程施工、软装家居采购、现场布场等装修工作;对样板间不同的户型和面积的装修价格进行了约定,总计252935元;首付款126468元,第二笔支付118879元,尾款7588元;工程期限为30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绿洲公司对原告采购的装修材料进行了签收。原告松塔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进场进行了施工。同年11月17日,双方协商就样板间22005号房间的装修风格变更为22007号风格。12月27日,双方就工期延期达成一致。被告绿洲公司向原告松塔公司累计支付装修款1264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松塔公司主张被告绿洲公司应当根据合同支付装修款,但原告松塔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并就合同约定的样板间向被告绿洲公司进行了交付验收,或者原、被告之间已经就案涉装修事务达成了结算。被告绿洲公司亦抗辩原告松塔公司未实际施工。故原告松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原告松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3元,保全费2435元,由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装修合同、装修进度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竣工验收核验表、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项目变更单、项目增项报价单、工程结算单、工程进度核定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发票。用于证明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规定实施装修硬装工程的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工程联系单、两份开工报告、工程变更申请单、工程延期申请。用于证明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出具各项现场联系单证明上诉人完成了硬装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催款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拖欠款项,上诉人向其发出催款函件。第四组证据: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完成了样板间的施工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甘肃**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的公司签订的,而且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工程联系单、开工报告等没有**,双方公司的公章都没有,上面的项目经理**我们都不认识,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催款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快递签收单,但是没有内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一个房屋委托代销的合同,与本案样板间没有任何关系。甘肃**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案涉2003号房屋现实状态照片;2、《房屋买卖合同》;3、天水润天泉湖置业有限公司文件;4、关于工程款抵顶**大厦的房子办理手续的授权委托函;5、园林景观工程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用于证明上诉人未按照《兰州**mini样板房装修合同》的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样板间装修,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方的照片与案涉装修样板间没有关系。该装修合同是为整个项目进行样板间装修而非某一个房屋。证据1、2与本案都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07号房屋在整个小区有很多套,不能证明我们没有装修样板间。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还是2011号房屋有很多个,不能以此来否认我们没有装修样板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了《兰州**mini样板房装修合同》,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进场进行了施工。现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甘肃**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项32079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但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其与甘肃**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完工证明或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亦未提交其已经就案涉房屋进行交付验收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深圳世联松塔装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国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