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能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方能机电有限公司与云南和盛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0477号
原告:北京方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515室。
法定代表人:陈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全,系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芳,系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和盛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C幢1单元15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琴宴,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方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能机电”)诉被告云南和盛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能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全、李明芳,被告和盛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琴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能机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78170元,违约金73424.84元(暂时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以上共计151594.84元以及该笔款项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Brenner世贸天阶店LG空调购销及安装项目承揽合同书》(以下称《购销合同》),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LG空调,由原告负责供货、安装、保养与日后维修,本项目价款共计338600元,分四次结清。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前两笔价款共计270880元,剩余后两笔价款共67720元未付;在后期的合作过程中又产生了10450元佣金,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78170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货款逾期七日后,每天(包括已逾期的七天)向乙方支付未付乙方货款千分之一的罚金”,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424.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法收回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和盛泉公司答辩称:对于未支付的尾款78170元无异议,但因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够让我方分期支付。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23日,被告和盛泉公司与北京方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Brenner世贸天阶店LG空调购销及安装项目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北京方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LG空调,并负责进行供货、安装、调试、维修和保养,项目总价3386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总价50%即169300元,空调设备进场并验收确认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总价30%即101580元,整个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确认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总价15%即50790元,安装、调试结束后,若设备正常运转、无质量或安装、调试问题,项目总价的5%即16930元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七日后,每天(包括已逾期的七天)支付应付未付货款千分之一的罚金。后被告又增加了10450元的设备。被告向北京方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880元后,尚欠货款78170元未支付。
另查明,Brenner世贸天阶店于2016年5月1日正式营业。
2018年11月23日,北京方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方能机电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Brenner世贸天阶店LG空调购销及安装项目承揽合同书》、货运中心协议书、漫咖啡空调剩余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出库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78170元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81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73424.84元的计算方式为两部分的总和,第一部分是按合同约定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确认无异议后支付项目总价15%即50790元,但被告未支付该款,因此以5079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自该店营业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第二部分是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16930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现质保期已满,因此以169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自质保期满即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36%,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因被告无异议,因此以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78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和盛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方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8170元;
二、被告云南和盛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方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以50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的违约金;支付以16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云南和盛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方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以78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北京方能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云南和盛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