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2847号
原告:淮北市大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付淮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雅博展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冠军,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晓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大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松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雅博展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公司)、濉溪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县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淮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被告雅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冠军,被告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雅博公司、县民政局支付大松公司工程款1445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至2021年3月1日,利息为44616.85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等由雅博公司、县民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大松公司与雅博公司、县民政局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濉溪县双堆集的“双堆烈士陵园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大松公司安装施工。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址、范围、造价、施工要求、承包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大松公司进行了实际安装施工。雅博公司、县民政局进行了验收。该项目已实际使用多年。雅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付了定金2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共付工程款17万元(其中县民政局付款2万元,雅博公司付款15万元)。经现场审核,雅博公司、县民政局应付工程款514508元,扣除其预付款以及支付17万元,尚欠大松公司工程款144508元。另深圳市雅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更名为“深圳市雅博展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雅博公司辩称,本案请依法驳回大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雅博公司2014年11月28日付最后一笔款项15万元后至大松公司起诉止已长达7年,大松公司从未向雅博公司就本案相关事实提起过任何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是2016年10月27日。即使大松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通知是真实送达的,也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事实上,催款函和通知,雅博公司从未收到过。2.涉案合同是包含在雅博公司与县民政局之间关于双堆集建筑工程合同中,已经做了造价鉴定,司法鉴定空调款为35万元,雅博公司、县民政局已支付37万元,已超过司法鉴定数额。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43407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无论双方任何作出局部调整或变更,必须在工程变更单上签字确认方可施工,对增加的费用需经双方协商另立补充协议,大松公司诉求的51万余元,远超过合同总价款16%左右。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增项。
县民政局辩称,本案依法驳回大松公司对县民政局的起诉。理由:1.大松公司与雅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错误,同时,大松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大松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县民政局承担责任,双堆烈士陵园工程由县民政局发包,雅博公司承包施工,在该工程的施工中,县民政局仅与雅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的合同关系。本案大松公司系一家销售空调的公司,大松公司与雅博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合同条款多次出现“工程”内容,但实质上大松公司就是将中央空调按照雅博公司的需求进行销售。因此,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松公司的合同签订主体是雅博公司,大松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签订主体向县民政局主张权利,大松公司也不是建设工程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县民政局承担责任。虽然县民政局加盖印章,但可以看出县民政局在该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从买卖合同的付款条款可以看出,支付空调对价款的主体是雅博公司,县民政局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县民政局在该合同中仅起到一个见证作用。其法律地位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为只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然而大松公司并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是将大松公司的中央空调销售到该工程。所以,大松公司将县民政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其要求县民政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法院已判决县民政局就双堆烈士陵园工程向雅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0564976元及相应利息,县民政局在该工程中的义务已依法被处置完毕,不应再在本案承担责任,大松公司对县民政局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大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大松公司企业信息。2.雅博公司企业信息、县民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据1-2证明大松公司、雅博公司、县民政局主体资格情况。3.中央空调报价书(工程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存在安装合同关系等。4.安装调试交接表、交接记录。证明大松公司承接工程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5.工程清单(2014年10月12日)。证明大松公司承接工程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及工程价款明确。6.催款通知一组。证明大松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
雅博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及理由,举证:1.营业执照。证明雅博公司主体资格。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的鉴定造价为35万元。雅博公司、县民政局早已超额付清工程款。
县民政局针对其抗辩事实及理由,举证:(2018)皖062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雅博公司起诉县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县民政局已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不应再在本案承担责任,大松公司对县民政局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雅博公司对大松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3第五条,所有作出局部调整需要在变更单上签字,并经双方协议上同意。第九条约定余款需审计后方可付清;对证据4,交接表真实性无异议,都是民政局接收的,预算表上面没有雅博公司人员签字,预算表后面的丈量是大松公司单独作出的,没有雅博公司的任何人现场签字,都是民政局的人员;对证据5,工程清单大松公司单独制作,并未经雅博公司同意或审计,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雅博公司从未收到,大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真实向雅博公司催款。雅博公司对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县民政局对大松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县民政局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民政局在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该合同是雅博公司购买大松公司的空调,大松公司进行安装,县民政局在该合同中起到的作用仅是见证双方签订合同。对证据4,交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县民政局存在大松公司所称的承担责任的情况。县民政局作为双堆烈士陵园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是参加验收的法定主体,交接表不能证实县民政局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对证据5,这份清单是大松公司单方制作,具体安装空调的履行义务情况应由雅博公司确认。对丈量的清单,参与丈量人员徐玉文、王冲系双堆烈士陵园副主任,仅是作为业主方参加丈量,并不能因此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证据6,催款通知系大松公司单方制作,县民政局没有签收,不排除大松公司为应诉而事先制作。诉讼时效为两年,2017年11月1日已过诉讼时效。县民政局对雅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大松公司对雅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鉴定过程,大松公司不知情,这是2018年至2019年作出的鉴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应该以雅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依据,雅博公司与县民政局之间的诉讼及鉴定,均能印证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大松公司认可雅博公司付款35万元,不代表大松公司认可总造价35万元。合同约定的43万元系暂定价。对于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汇总表,分部分项量清单计价表,中央空调付款项35万元等,大松公司认可收到了雅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35万元,但不是该工程总造价。除了雅博公司付了35万元,县民政局付了2万元,计付款37万元。对于县民政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雅博公司与县民政局之间债权没有消灭,雅博公司与县民政局应承担责任。而且还可以印证大松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大松公司提供的证据1-4,雅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松公司提供的证据5,双堆烈士陵园中央空调工程清单虽系大松公司单独制作,但该清单除变压器主电源50米无依据外,铜管、风管、打孔均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大松公司提供的预算表约定的价格及现场实际丈量尺寸所得,对其真实性、合理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6未提供送达依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深圳市雅博展示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取得淮海战役双堆集烈士陵园丧葬烈士墓迁移墓区配套设施及园区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布展及雕塑工程,并于2014年7月19日与县民政局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23日,甲方深圳市雅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乙方大松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双堆集烈士陵园中央空调工程,工程范围:本工程格力风管机室外机、商用机,调试、验收等[设备用电源线(50Kg)及基础由建设方负责]。工程总造价:肆拾叁万肆仟零柒拾元整(此价格为暂定价,最终以审计为准);施工要求:如因甲方提出本方案修改或因装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中央空调施工作出局部调整(或变更),须经甲方在《工程变更单》上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且甲方须对调整费用增加部分追加相应费用,具体内容须经双方协商另立补充协议;质保期: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18个月。工程工期:收到预付款后4日内安装完毕。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总价为:肆拾叁万肆仟零柒拾元整(¥:434070元)暂定价。本合同签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2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再付15万元,余款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变更:因甲方要求而增减产品数量,变更产品型号等,须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等。甲乙双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建设方县民政局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红旗签字并加盖县民政局印章。签订合同时,大松公司提供的关于双堆烈士陵园中央空调预算表如下:
双堆烈士陵园中央空调预算表
序号
内外机
型号
数量
单价(元)
总价(元)
备注
260柜机
GMV-260/Nal
2台
19500
39000
珠海格力
140风管机
GMV-R140/Nal
14台
9200
128800
珠海格力
50柜机
50558(咖啡色)
2台
7380
14760
内机风口
28个
180
5040
定制
风管
84米
320
26880
定制
下水管保温及人工费
18台
1500
27000
国标
打孔
22个
160
3520
铜管
630米
220
138600
信号线电源线
18台
1500
27000
国标
运费
2800
税金
20670
总价
434070
工程总价(大写)
肆拾叁万肆仟零柒拾元整)
后大松公司组织人员安装施工完毕。2014年8月8日,县民政局指派双堆烈士陵园时任副主任王冲、徐玉文对空调安装工程进行验收,载明:机型、风口的数量与合同清单完全一致。同年8月12日,王冲、徐玉文与大松公司付淮南以及案外人邵开征对现场使用的铜管、风管等进行实际丈量,丈量情况如下:铜管使用345.6米、风管使用464.8米、打孔24个、室外配电柜、变压器主电源50米,并签字确认。综上,空调的机型、风口的数量与合同及预算清单一致,实际使用的铜管比预算减少了284.4米(345.6米-630米),计62568元(284.4米×220元),风管增加了380.8米(464.8米-84米),计121856元(380.8米×320元),打孔增加2个(24个-22个),计320元(2个×160元/个),至于变压器主电源50米,未提供预算价款,本院无依据计算增加的款项,经释明大松公司未申请签订。合计工程款应为493678元(434070元-62568元+121856元+320元),期间,雅博公司给付工程款35万元、县民政局给付工程款2万元,计37万元,余款123678元雅博公司未予支付。
另查明:深圳市雅博展示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更名为深圳市雅博展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雅博公司起诉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8)皖0621民初140号判决:濉溪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欠付深圳市雅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4,976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后县民政局并未向雅博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雅博公司与大松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大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雅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总工程款49367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7万元,本案下欠工程款为123678元。因双方约定最后结账以审计为准,至今未审计,故对大松公司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6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县民政局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其对所欠工程价款并未支付完毕,故其依法应在拖欠雅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大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大松公司要求雅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7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要求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雅博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为合同约定余款审计后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审计且雅博公司起诉发包人县民政局于2020年5月11日才作出判决,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认为其已足额支付大松公司工程款35万元,不再欠付大松公司工程款,及合同变更需要在工程变更单上签字确认方可施工,雅博公司对于变更的工程并未签字。本院认为,雅博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其已向大松公司支付35万元,并不是双堆集歼灭战纪念馆室内中央空调总造价,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增减产品数量、变更产品型号应当签订变更单,但本案变更的系附随的铜管、风管尺寸等,不属于必须在变更单上签字确认的,上述变更已经县民政局派员丈量认可,故其抗辩意见也不予支持;对于县民政局抗辩本案案由错误,经查,本案合同签订后,大松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供货、安装以及空调线的掩埋、挖槽等,该设备安装已将材料和劳动力物化。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一部分,故本案案由适格。对于县民政局认为其已经法院判决向雅博公司承担责任,再次向大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已经法院判决县民政局向雅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截至庭审前,县民政局并未向雅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大松公司要求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县民政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雅博展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北市大松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23678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濉溪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淮北市大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深圳市雅博展示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县民政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秀
人民陪审员 蔡建峰
人民陪审员 曹永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刘奇双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