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36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多才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号9-办公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034385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多才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才广告”)与被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2019年4月11日、6月25日以及7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19年4月11日的庭审。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逾期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才广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署《委托购买股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目标公司重庆珂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珂烩公司”)的股权,代理服务费及股权购买款包干价为60万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5万元,原告向工商局提交办理股权变更资料并取得回执当天支付50万元,安全许可证完成当天支付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其后,由于珂烩公司的档案问题,双方通过微信以及电话协商等方式将收购珂烩公司股权变更为收购***公司的股权,除安全许可证外,被收购的***公司需最终具备合同约定的四个资质。2017年12月19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协助被告以及案外人***、**成立了***公司,由***、**任股东,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后,经过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2018年5月18日,***、**将股份分别转让给了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股东**,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8年10月15日,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公司与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签订《关于建筑施工资质分立重组方案》,约定***公司将四个三级工程资质以及相关的技术负责人、工程师吸收合并到***公司名下。2019年1月5日,被告领取了合同约定的四个资质文件。原告成功代理被告收购了目标公司的股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催收被告付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因为合同约定的目标公司珂烩公司无法进行股权转让,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对原告无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基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购买股权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5万元股权转让款。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购买股权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购买目标公司珂烩公司100%股权,代理服务费及股权购买款共计6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5万元。但至今,反诉被告仍未促成反诉原告成功购买目标公司股权,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股权转让款。
反诉被告多才广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委托购买股权合同》属实,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一致将目标公司珂烩公司变更为***公司。2018年5月18日,***公司的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反诉原告**以及反诉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反诉原告支付了15万服务费和股权转让款,但是10万的支付时间是2018年5月22日,恰好是***、**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反诉原告及**后,说明反诉原告认可双方已经就目标公司和收购期限进行了变更,否则被告不可能支付该10万元。综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代理服务,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万元)、***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新标准企业基本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多才广告针对其本诉请求举示了《委托购买股权合同》,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公司的股权转让无关,不能证明***公司的股权转让按照该合同履行。**针对其反诉请求亦举示了《委托购买股权合同》,多才广告质证后认可其三性,但认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收购的目标公司及期限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该《委托购买股权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2、多才广告针对其本诉请求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开展2018年度九龙坡区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考核的通知(九龙坡区建委发(2018)20号)》,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以上通知属于社会公开信息,本院确认其真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3、多才广告针对其本诉请求及反诉抗辩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其真实,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协助***公司办理了相关资质的工作,不能证明***公司资质的办理与案涉《委托购买股权合同》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与《委托购买股权合同》约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该《委托购买股权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4、多才广告针对其本诉请求举示了《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施工资质分立重组方案》、《重庆市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报表》、《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等五名工程师的证书变更记录,因被告否认《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施工资质分立重组方案》中“**”的签名系其签署,且**认为该组证据中加盖的***公司**均是原告自行加盖,而原告亦称“**”的签名是经被告同意后由原告公司员工代签,**是由原告派人加盖。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到两个公司之间的资质变更,即使“**”不是本人签署,但因加盖了***公司的**,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对其所称的“该组证据中的**系原告加盖”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证明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前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其本诉抗辩举示了收据两份、收条,用以证明**基于珂烩建设和***股权转让分别向多才广告支付了两笔费用;2018年5月28日,多才广告向***公司借走了财务章及法人**。多才广告质证后认可收据及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两份收据恰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将收购的目标公司由珂烩公司变更***公司,否则**不可能向多才广告支付***公司的收购款10万元;收据无法证明收购珂烩公司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如是,双方应当另行签订收购合同。多才广告认为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多才广告在2018年6月4日已将两枚**归还。
**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举示了收据,证明其于2017年11月30日向多才广告支付了5万元。多才广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举示了珂烩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证明珂烩公司注销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多才广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多才广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前述证据恰能说明双方对收购珂烩公司进行了变更。因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采信。
多才广告同时向法院举示了取走资料登记表,证明被告代理人**于2018年6月4日取走了***公司的**及财务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0日,以**为委托方(甲方)、多才广告为受托方(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目标公司珂烩公司(资质种类为:电力工程总包三级、机电工程总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包三组、输变电工程专包三级)全部(100%)股权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共同签订《委托购买股权合同》。协议主要载明:1、甲方自愿委托乙方购买珂烩公司100%的股权并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及股权购买款60万元。2、甲方按变更进度付清全部款项到乙方账户,乙方收取到甲方费用后,按办理股权变更及相关手续的进度支付相应的款项给目标公司股权出让方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需甲方(或委托人)书面同意并签字确认,否则出现资金占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验收并确认股权变更后目标公司的执照、资质原件后,乙方经甲方同意后按以下方式将股权购买款支付给目标公司的股东。第一次付款订金: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当天,支付乙方5万元(以实际收据为准);第二次付款90%:甲方与出让方(或授权代理人)在工商局提交办理股权变更资料并取得回执当天,支付出让股权方股权转让款50万元(以实际收据为准);第三次付尾款:目标公司的安全许可证完成当天,乙方支付股权出让方5万元(以实际收据为准)。4、甲方如未按本合同履行款项的支付义务,或私下与目标公司股权出让方签订相关协议或办理法人、股权变更手续的,视为乙方完成委托,甲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服务费、股权转让款和咨询服务费用等)10万元。5、除因甲方以及政府政策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以外,若乙方没按约定时间在2017年12月10日以前在相关的工商局促成甲方与目标公司出售股权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甲方出具证明后乙方无条件在前述截止期限后45个工作日将股权转让款、会员费无息退还甲方。6、乙方安排甲方与股权转让方在目标公司注册所在地工商局签字办理股权转让以及变更手续,视为服务完成,之后因目标公司股权变更后发生的一切事宜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不予退还甲方。乙方负责将目标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等文件资料、相关资产等移交给甲方,同时协助甲方办理资质证收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协议中,甲方指定的联系人为“**”,并载明了**的手机号码。
2017年11月30日,**通过其尾号为114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5万元,交易用途备注为“定金”。同日,多才广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交纳的收购珂烩公司保证金。
经查,珂烩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登记设立,有股东一名,即重庆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日,重庆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记机关申请珂烩公司的注销登记。
另查,案外人***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登记设立。2018年5月18日,***公司的投资人由**、***变更为**、**。2018年5月22日,**向案外人***转款10万元。同日,多才广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并在收据中备注“收购公司过户第二笔款”。2018年8月30日,***公司注册地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变更至重庆市渝中区。
2018年10月15日,***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了《关于建筑施工资质分立重组方案》,确定***公司将现有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共计四项资质分立重组到旗下全资子公司***公司名下,***公司现有所有人员全部转入***公司。2018年10月至12月,多才广告协助**办理了***公司的资质和人员、社保变更手续。2019年1月7日,**(**指定联系人)确认领取了***公司的以上资质证件。
庭审中,双方对于《委托购买股权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多才广告认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将《委托购买股权合同》约定的目标公司变更为***公司,多才广告代理**取得***公司的股权,履行了《委托购买股权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应按约向多才广告支付剩余款项;**则认为,多才广告代理**取得***公司的股权系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案涉《委托购买股权合同》的履行无关,多才广告并未按照《委托购买股权合同》的约定代理**取得珂烩公司100%的股权,且现在珂烩公司已申请注销,故**签订《委托购买股权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多才广告返还其基于《委托购买股权合同》而取得的5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购买股权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委托购买股权合同》约定多才广告代理**取得珂烩公司100%的股权,并由**向多才广告支付报酬及股权转让费用共计6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珂烩公司已于2018年1月申请注销登记、**未实际取得珂烩公司股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后续事宜,多才广告称因珂烩公司注销,故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将目标公司变更为***公司;**称因珂烩公司注销,多才广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而多才广告协助**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双方建立的另一个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否认双方对案涉《委托购买股权合同》进行了变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多才广告对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案涉《委托购买股权合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多才广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委托购买股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进行变更,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的抗辩予以采信,认为多才广告协助**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委托购买股权合同》,而是双方之间的另外合同关系,多才广告无权要求**支付《委托购买股权合同》约定的剩余费用。反之,珂烩公司已申请注销,**未实际取得且也不可****珂烩公司股权,其签署《委托购买股权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权要求解除该《委托购买股权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因甲方以及政府政策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以外,若乙方没按约定时间在2017年12月10日以前在相关的工商局促成甲方与目标公司出售股权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甲方出具证明后乙方无条件在前述截止期限后45个工作日将股权转让款、会员费无息退还甲方”,故**有权要求多才广告退还收到的5万元款项。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多才广告返还5万元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虽认为多才广告协助**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另一合同,多才广告无权要求**支付《委托购买股权合同》约定的剩余费用,但多才广告协助**取得***公司股权,其有权基于此而要求**支付代理服务费。本案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多才广告协助**取得***公司股权是有偿委托服务,**亦实际支付了10万元,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具体报酬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因双方当事人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无法协商确定代理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考虑多才广告提供服务的情况并结合双方订立的《委托购买股权合同》,酌情对多才广告主张的代理服务费在15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多才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委托购买股权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多才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15万元;
三、反诉被告重庆多才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代理服务费5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多才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重庆多才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被告重庆多才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卫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