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锐昌建设有限公司

赣州锐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8民初475号
原告:赣州锐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MA35MPAW08;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法定代表人:陈月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珍,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斌,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义,定南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赣州锐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珍、黄成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撤销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定劳人仲案字[202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退回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6011.97元;4、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定劳人仲案字〔2022〕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雇请的员工,是木工班组胡仕荣师傅富田某工地雇请的临时小工,其工资不是固定的,做多少算多少,与胡仕荣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公司按照规定为工地工人购买了建筑工地工伤保险,且在被告住院期间,胡仕荣承担付清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胡仕荣为其申请工伤赔偿款时,***因在另外保险公司购买了个人保险,她利用其女儿在医院上班的职务便利,把医疗发票拿去报销个人医疗保险费用,所以一直不配合公司申请工伤保险理赔业务,不提供相关治疗的票据,导致无法在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现在劳动仲裁委仲裁由原告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认为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木工班组长胡仕荣代表公司已经给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但是却作出裁决由原告承担全部的工伤待遇赔偿。因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在劳动仲裁期间,由于被告一直不肯提供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导致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机构申请赔偿,然后被告直接向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查明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却以一句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待遇赔偿为由,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全部工伤待遇赔偿款,这是错误的。原告的班组师傅胡仕荣为被告垫付了贰万多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本来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但是由于被告不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导致未报销返还原告的班组胡仕荣。据了解,被告将其住院的医疗费用已经在其他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所以导致本案的工伤待遇无法申请赔偿,该责任在于被告。为此,原告认为医疗费用应当裁决被告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承担了巨额的工伤待遇赔偿,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锐昌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答辩人受被答辩人的管理,从事被答辩人安排的工作,是被答辩人单位的成员,从被答辩人处领取劳动报酬,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020年7月1日,答辩人入职被答辩人公司,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被答辩人安排答辩人在木工岗位工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与锐昌公司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首先,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这一特定性范围,即一方是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个人,另一方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其次,组织上,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性。***的上下班要打卡,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任务、工作中的注意事项等,都应听从公司指令、服从公司安排,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有事提前请假,表明其人身依附性极强,受公司控制程度较高,这种用工管理权具有典型的劳动关系特征。再者,双方之间存在完全的经济从属性,***唯一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公司支付的工资,其对公司的经济从属特征明显。上述三个要素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本质的、实质性属性,也是区别于劳务关系的根本所在。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有法可依的。
二、答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答辩人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2021年1月15日上午,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承建的定南鼎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上班,提着扣件上架时打滑,掉下受伤,经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决。
三、为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答辩人要求退回工伤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护理、就业补助等待遇,职工受伤后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或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被答辩人要求退回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答辩人已将全部医疗票据的原件交付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答辩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出院后,已将全部医院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明交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却在诉状中声称“被告一直不肯提供住院治疗的发票和相关证明材料”,这完全是被答辩人为推卸责任故意诬陷答辩人。
五、要求被答辩人以双方合同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答辩人工伤待遇。
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信息及法人身份信息;
2、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人社伤认字〔2021〕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赣市劳鉴2021年201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
3、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案字〔2022〕05号仲裁裁决书;
4、胡仕荣微信截图8张,证明被告的雇主胡仕荣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的凭据;
5、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的住院费用26011.97元是胡仕荣垫付的;
6、定南县工程项目工伤参保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2、被告工资的银行流水;
3、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决定书;
4、定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定南县建筑工程项目工伤参保证明;
5、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6、被告被评为拾级伤残的初次鉴定结论书。
就案件事实本院审理认定如下:
被告于2020年11月入职原告承建的赣州定南鼎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1年1月15日上午11点半左右,被告在赣州定南鼎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工地上,不慎从架子上掉下受伤。被送往定南妇幼保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医疗费,出院之后被告一直未返回原告工地上班。
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4月16日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定人社伤认字〔2021〕第27号)。2021年9月24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市劳鉴2021年201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虽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金,但双方当事人未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待遇赔偿。
2022年2月28日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2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68元(302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96元(302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12元(3024元/月×13个月);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12818.40元(5040元/月÷30天×109天×70%);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2096元(4个月×3024元/月);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费2725元(25元/天×109元)。以上合计:100215.4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0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许可他人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许可了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其单位承包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木工班组承包人胡仕荣聘用了被告***,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因工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分类目录S22.4之规定,“肋骨多发性骨折应给予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本案原告被诊断为右侧第6、8、9、10肋骨骨折。综合上述规定,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2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12元、住院护理费12818.4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5元,并无不妥,原告诉求撤销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人仲案字〔2022〕05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责令被告退回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6011.97元的问题,因原告是案涉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人,理应由原告承担该医疗费,原告这一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分类目录S2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赣州锐昌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68元(302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96元(302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12元(3024元/月×13个月);
二、原告赣州锐昌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12818.40元(5040元/月÷30天×109天×70%);
三、原告赣州锐昌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2096元(3024元/月×4个月);
四、赣州锐昌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费2725元(25元/天×109天);
五、驳回原告赣州锐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锐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化斌
书记员  张云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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