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9966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平,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909210347。
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向塘镇荆山村境内320国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96205317U。
法定代表人:龚细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生,江西求正沃德(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778380。
被告:***,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331161。
原告***与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经审理本院决定变更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周爱平、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参股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中标了吉安正荣阳光城文澜府项目二标段、九江碧桂园阳光天玺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后被告***称该两个项目需要资金,其作为公司股东出面与原告洽谈投资事宜。由于被告***确为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两个项目也真实存在,原告遂于2019年5月26日于被告***签订了《参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两个项目各投资250000元,以获得两个项目的1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投资款,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将项目股份转让给原告,也未让原告参与项目,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参股协议》的合同标的不是被告***持有的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股权,而是两个项目的份额,实质上是被告***以项目份额为幌子,向原告借款50万元。2、《参股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投资款50万元也没有汇入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与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参股协议》并非被告***将持有的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的30%股权中的15%转让给原告,而是将自己在两个项目中享有的30%股权收益权的一半即15%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原告。股权收益权可以独立于股权而单独转让。2、《参股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协议约定“协议即日生效”、“项目结束即失效”,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在两个项目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不存在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让原告享有该两项目的投资收益。因此,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3、被告***已将涉案款项投入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以经营运作案涉项目,并且已让原告和其弟弟黄勇参与两个项目的管理,其后是原告主动自愿放弃了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30%。2019年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中标吉安正荣阳光城文澜府项目二标段和九江碧桂园阳光城天玺两个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参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前述两项目1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每个项目投资250000元。并约定协议即日生效,项目结束即失效。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和2019年5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500000元。被告***提供银行流水主张该款项已用于公司项目,本院认为与本案并未关联。另查明该两个项目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参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两项目并未成立项目公司,《参股协议》中约定的“项目的15%股份”应作何种理解以及如何履行,协议并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请求解除《参股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也不是以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要求被告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6元,减半收取45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赖世彬
书记员邹盛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