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琨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建筑装饰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平,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向塘镇荆山村境内320国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96205317U。
法定代表人:龚细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生,江西求正沃德(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从事建筑行业,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怀俊、方兴,均系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项目转让款5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35625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应返还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参股协议》。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具体如下:一、被上诉人***擅自与上诉人签订的《参股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且事后未得到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追认,应当依法解除。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陈述“***与***签订的《参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并未成立项目公司,《参股协议》中约定的项目的15%股份应作何种解释以及如何履行,协议未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义务。但***请求解除《参股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中存在明显错误。1、《参股协议》即使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也已经全部履行,现在是被上诉人***无权处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已确实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本案案涉项目吉安正荣阳光城文澜府项目和九江碧桂园阳光城天玺项目均属于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且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多次表述未将案涉项目进行任何转包和分包,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的陈述也予以了确认。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对案涉的两个项目享有100%的承包经营及其收益、处分权。被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上述项目无任何权利,不享有任何收益。基于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参股协议》系***擅自处分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2、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追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参股协议》导致该协议已确实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称没有授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参股协议》且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在案涉两个项目中没有进行任何实际投资。吉安正荣阳光城文澜府项目二标段、九江碧桂园阳光城·天玺项目两个项目属于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的承包项目,其所有的权益和财产均属于江***装饰有限公司的承包项目,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对《参股协议》的否定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对《参股协议》拒绝追认,固《参股协议》已确实不能履行。二、原审法院认为《参股协议》中约定的“项目的15%股份”应作何种解释以及如何履行,协议未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义务,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且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参股协议》中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协议约定:“上诉人对二项目各投资25万,被上诉人***将其在二项目中15%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该条款内容明确了转让的标的物为“吉安正荣阳光城文澜府项目二标段、九江碧桂园阳光城·天玺项目两个案涉项目股份”且对应的金额、及比例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履行了合同。而被上诉人***确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都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仅违约而且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15%无论是项目的股份还是被上诉人***所说的该项目的收益,均全部属于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因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的拒绝,无论作何解释都无继续履行可能。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当然有权解除合同,依据便是《合同法》48条、65条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一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法律了如指掌,何来“无法律依据之说呢?”(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应请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明确拒绝的情形下,如何继续履行呢?在合同已经确实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都无权请求解除合同,那是否也违背了合法、公平原则呢?“违约者不受益”是基本法理,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违约,却还可以堂而皇之占用上诉人50万元,享受合同的权利,不需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背了法律及合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之能,令人咋舌!三、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投资款已经投资到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的项目中。既然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拒绝转让股份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应当在已经收到的属于上诉人款项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上诉人50万元投资款责任,并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捍卫法律尊严,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人请求。
江***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参股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标的是吉安文澜府、九江天玺两个项目份额的转让,50万元投资款也没有汇入答辩人账上,因此,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共同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以转让答辩人承包的吉安文澜府、九江天玺两个项目各15%的份额为幌子,收取上诉人50万元投资款,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答辩人未在《参股协议》签字、盖章,且上诉人在汇款之前既没有将拟受让项目份额的事宜与答辩人及法定代表人龚细保沟通,也未将50万元投资款汇入答辩人账上。被上诉人***也未将上述50万元投资款投入到上述两个项目,纯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汇入答辩人账户的总金额只有23万元,金钱是种类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23万元就是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50万元中的23万元,而且本案所涉2个项目,被上诉人***分文未投。被上诉人***汇入答辩人账上的23万元,是用于其个人投资的三经路项目的投资款,这在汇款摘要中也有明确的注明。三、上诉人主张按LPR利率的150%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参股协议》与答辩人无关,纯粹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共同返还投资款以及按LPR利率的150%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股协议》系答辩人***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权处分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依约履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参股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首先,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龚细保和姜维对案涉两项目没有再注入维持项目运行所必需的资金,案涉两项目均是由答辩人***来运作的,答辩人***享有案涉两项目投资收益的完全处分权,对该部分投资收益的处分,无需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的同意及追认。其次,上诉人***是通过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姜维认识答辩人***的,出于对姜维的信任,继而对答辩人***的信任和投资获益的期许,与答辩人***签订《参股协议》,约定:上诉人***以履行向案涉两项目投资50万元的义务,换取获得案涉两项目“15%股份”的权利,《参股协议》中约定的“15%股份”指的是案涉两项目15%收益权利,并非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15%的股权,无需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的同意及追认。只要在《参股协议》到期时(即案涉项目结束),答辩人***个人能按期将案涉两项目15%的投资收益交付给上诉人***,就达到了上诉人***投资订约的目的,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江***装饰有限公司表示未将案涉两项目进行转包或分包,该否认行为,并不构成上诉人***所称的无权处分情形,也不影响《参股协议》的继续履行。现案涉项目并未结束,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履行交付案涉两项目“15%股份”收益的条件并不成就,也就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都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而且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因此,《参股协议》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无权处分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参股协议》的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参股协议》的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装饰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解除***与***签订的《参股协议》;3、江***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江***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30%。2019年江***装饰有限公司中标吉安正荣阳光城文澜府项目二标段和九江碧桂园阳光城天玺两个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19年5月26日,***与***签订《参股协议》,协议约定***将前述两项目15%的股份转让给***,每个项目投资250000元。并约定协议即日生效,项目结束即失效。***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和2019年5月25日向***转账支付共计500000元。***提供银行流水主张该款项已用于公司项目,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并未关联。另查明该两个项目尚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参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两项目并未成立项目公司,《参股协议》中约定的“项目的15%股份”应作何种理解以及如何履行,协议并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请求解除《参股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也不是以江***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协议,***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要求江***装饰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6元,减半收取457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江***装饰有限公司陈述,公司的经营项目是通过***运作接来的,公司三个股东按持股比例来投资运作项目,就案涉两个项目如若返还股东投资款后有盈利,认可***享有30%的收益。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参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是江***装饰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0%的股东,江***装饰有限公司中标了吉安正荣阳光城文澜府项目二标段和九江碧桂园阳光城天玺两个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江***装饰有限公司认可***对两个项目享有30%的权益。***将其对案涉两个项目的15%的股份转让给***,实际上也就是将其享有的两个项目的30%权益中的一半转让给***,***依照协议约定应当向***支付对价,而***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应当将其对案涉两个项目所享有的收益的一半分给***。该行为虽是***与***二人的私下行为,但因***处分该权益并未超出其自身的份额,江***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主张***无权处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其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纳。江***装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案涉两个项目尚未完工,也未曾分红,***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目已经分红,故《参股协议》签订后,***虽尚未支付项目收益给***,因***支付项目收益给***的条件尚未成就,并非表明***不履行合同,对***主张***违约本院不予支持。故现***主张解除其与***签订的《参股协议》以及要求江***装饰有限公司与***共同返还其50万元款项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朋
审判员  谢芸
审判员  李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娟
法官助理汪灏
书记员黄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