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字工场发光字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字工场发光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6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超超,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字工场发光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荷坳社区龙岗大道8288号大运软件小镇30栋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LR1L5X。
法定代表人:黄日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字工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福光鹅公岭工业园6-6厂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65330P。
法定代表人:龚海燕。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浇,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字工场发光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工场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字工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工场广告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05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支付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23.13元(10205.14元/月×4.5月);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808.46元;4、裁决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上诉人字工场工程公司、字工场广告公司未做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字工场工程公司、字工场广告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的工资25977.01元(其中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10000元,2020年3月1至3月31日10000元,2020年4月1日至4月17日5977.01元);2.判决字工场工程公司、字工场广告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23.13元(10205.14元/月×4.5月);3.判决字工场工程公司、字工场广告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808.46元;4.判决字工场工程公司、字工场广告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在一审中提交的EMS邮件显示,2020年4月16日,***用中国邮政的EMS邮件向字工场广告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人为龚海燕,电话为135××××,该邮件被退回,退回的批条上备注的原因为“拒收”。字工场广告公司在一审中对于该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邮件被退回,其并未收到。
另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报酬。虽然***部分时间段内的工资由字工场工程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也由字工场工程公司缴纳,但字工场广告公司提交的***签名的会议记录显示,字工场广告公司在会议上已经明确告知***等人,字工场工程公司为***等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只是为了办理字工场工程公司的资质之用,同时,***在2020年4月16日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其在邮件中填写的接收单位是字工场广告公司,收件人是字工场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海燕,***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陈述,其是字工场广告公司的员工,现因字工场广告公司拖欠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说明***明知其用人单位是字工场广告公司,故本院认为,***与字工场工程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与字工场广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上述会议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字工场广告公司。***要求字工场工程公司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上所述,因***与字工场工程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字工场广告公司,而字工场广告公司已经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主张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在一审中提交的邮件显示,其已经向字工场广告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字工场广告公司对于该邮件中填写的关于的龚海燕的电话号码并未提出异议,按照一般投递流程,本院认为,中国邮政的投递人员已经按照该电话号码通知了字工场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海燕。邮件批条上注明的退回原因说明,该邮件未能妥投的原因是龚海燕拒收邮件,也即龚海燕故意阻止该邮件的成功投递,应视为龚海燕已经收到了该邮件,故本院认为,龚海燕已经知悉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字工场广告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离职之后,于2020年4月21日、22日才向***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属于未按时支付工资,故本院认为,***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字工场广告公司应向龚海燕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时间为4年零1个月,月工资为1万元,因此,经济补偿应为4.5万元。
***为本案仲裁、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确定,字工场广告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1662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05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字工场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0元及律师费1662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字工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罗    巧
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静雯(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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