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68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8号西区B7栋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路42号深政汽修大厦410室。
法定代表人:赵英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星,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帼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铭洋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裁定驳回铭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铭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粤01民辖终1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戎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民,铭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星、黄兴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于2021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戎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民,铭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星、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铭洋公司支付货款194366.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4.2%上浮50%以194366.37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铭洋公司承担。(以上本息合计203073.9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铭洋公司业务人员莫龙(通过微信号“mo393939”)联系戎帼公司采购一批保温棉货物。经过询价,铭洋公司通过微信发来“采购订单”和“订购单”。订购单约定预付款10%,尾款自到货之日起一周内付清。铭洋公司2019年8月22日支付预付款18498.55元。签署订单后,戎帼公司依约分别2019年8月27日、9月1日、9月6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2日、10月10日、10月11日、11月18日分12批次向铭洋公司供货,分别送货至铭洋公司指定的“深圳光明新区长圳地铁站”“龙华区腾龙路”等工地,铭洋公司指定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后经对账,戎帼公司共向铭洋公司供货12批次,货值212864.92元,铭洋公司支付定金18498.55元,尚欠货款194366.37元。铭洋公司对对账单送货数量和金额没有提出异议。经多次催收,铭洋公司并未支付余款。
铭洋公司辩称:铭洋公司无需向戎帼公司支付货款194366.37元及逾期违约金。1.戎帼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铭洋公司接到总包方的整改通知后,第一时间要求戎帼公司负责人到现场核实情况,后戎帼公司负责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棉管进行换货,但却并未按约进行换货,戎帼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直接导致铭洋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不合格玻璃棉管总货值高达111971元,戎帼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后戎帼公司负责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拆除清理义务,承诺由铭洋公司代为拆除清理,相关费用最后抵扣货款,算总账就行,现铭洋公司已支出大量费用,戎帼公司不仅没有按约定进行抵扣结算反而要求铭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庭审中,铭洋公司称,其对于戎帼公司诉讼请求一中的总货款以及其中关于玻璃棉板、保温钢管的货款不持异议,只对其所主张的玻璃棉管的货款有异议,铭洋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111996.2元。
铭洋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铭洋公司与戎帼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关于玻璃棉管的部分;2.判令戎帼公司向铭洋公司赔偿安装人工费损失321570元;3.判令戎帼公司向铭洋公司赔偿拆除人工费损失214380元;4.判令戎帼公司向铭洋公司赔偿清理费损失71080元;5.判令戎帼公司向铭洋公司赔偿安装配件损失费13455元;6.判令戎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各项损失总计62048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铭洋公司与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签订了《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合同编号:201905210285),约定深圳地铁三期6号线一期、二期多联机空调安装工程相关工作由铭洋公司负责,同时合同明确了相关材料要求。为履行上述项目内容,后铭洋公司分批向戎帼公司采购了包含案涉玻璃棉管在内的货物,并按照双方签订的《订购单》要求,支付了10%预付款。随后,戎帼公司陆续提供订单材料到提定地点,并先后被工人拆装施工。2019年10月,铭洋公司接到海尔公司相关负责人通知,深圳地铁运营方发现已安装的玻璃棉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玻璃棉管密度不够,容易破损,甚至存在不绝燃的属性,安全隐患突出,根本不符合民生工程质量要求,必须更换和整改。铭洋公司随即联系戎帼公司,向其提供了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的视频,并且要求戎帼公司去现场核实情况。戎帼公司到现场核查情况后,承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棉管进行换货处理,但之后戎帼公司并未按约进行换货。铭洋公司迫于海尔公司及地铁运营方的催促要求及出于工程进度、自身商誉考量,告知戎帼公司存在问题的玻璃棉管需要进行拆除、清理,这笔费用需要戎帼公司负担,戎帼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并希望铭洋公司代为处理,费用由戎帼公司承担。为此,铭洋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拆除、清理,并垫付了大笔费用。铭洋公司认为,戎帼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也不符合订单要求,戎帼公司明知其货物是用于地铁工程,仍然提供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应当承担退换义务。戎帼公司在没有履行退换货后,双方明确就有质量问题的玻璃棉管费进行协商,戎帼公司也明确无需支付该部分费用,同时表明拆除、清理工作由铭洋公司安排,相关费用由戎帼公司承担和抵扣。综上,由于戎帼公司无法提供满足需求的货物,且以实际行动表示放弃更换货物的意思,现该项目已被他方承接,导致合同无履行,故铭洋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订单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戎帼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原因导致被拆除和清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戎帼公司承担。
戎帼公司对铭洋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铭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铭洋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戎帼公司已经依约向铭洋公司交付合格的标的物,铭洋公司已经依约进行验收并安装使用,其安装拆除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配件损失费及清理费全部应该由铭洋公司自行承担,戎帼公司从来没有认可标的物不合格,也从来没有授权铭洋公司对货物进行处理,也从来没有承诺承担所有费用,相应的损失费用即便真实发生,也应该由铭洋公司承担。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相应的货款也应当支付。
戎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订购单、销售单、检验报告(XJ2019C05A1036C1)、快递单(SF1004510932962)、快递单(SF1003021979437)等证据。铭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购单、《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订单)》、戎帼公司到货站点明细表、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海尔相关负责人、地铁运营负责人与铭洋中科)、微信聊天记录(铭洋中科与广州戎帼)、保温棉玻璃管安装、拆除人工费汇总及转账记录明细、临时工考勤统计表(9月-11月)、劳务商业保险、人员名单记录、铭洋中科清除不合格保温玻璃棉管费用记录及现场照片、海尔公司清除不合格保温玻璃棉管费用记录及现场照片、保温玻璃棉管安装配件采购清单记录、律师函及邮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听取了证人的证人证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全面审查后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1日,铭洋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海尔公司(甲方)签订《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订单)》,合同编号201905210285,约定:本项目业主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业主合同《深圳地铁6号线一期、二期工程变频多联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合同》;项目名称:深圳地铁三期6号线一期、二期多联机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地点:深圳地铁三期6号线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除应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安装款外,乙方还应支付固定(暂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并赔偿甲方损失。工程安装调试及运行过程中,因乙方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拆卸而引起相关接口工程的拆卸所造成的工程直接和间接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保温材料具不燃性,为A级不燃材料。保温玻璃棉的铝箔要求:应采用5层以上复合结构的进口双面铝箔,应能防潮防火抗霉菌。耐破强度不小于5.3kg/cm²;耐击穿性不小于2.3Joules;抗拉强度:纵向不小于9.6kN/m;斜向不小于5.3看N/m;采用UL723标注内的防火性能;火焰传播指标不大于5,烟气扩散不大于0。燃烧等级为A级,满足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要求。离心玻璃棉管保温材料供应商应提供资料:a、由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出具的燃烧性能登记报告,按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标准执行;b、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权威单位出具的导热系数报告和其它物理性能检测报告;c、贴面材料供应商;d、粘合剂材料性能和供应商;e、工程使用实例;f产品生产遵循的规范和标准;g、材料供应商必须提供国内外权威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或检测报告;(3)离心玻璃棉供应商应选用欧文斯科宁、依索维尔、金海燕等知名品牌。该合作清单(订单)首部加盖有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铭洋公司公章。
2019年8月20日,铭洋公司向戎帼公司订购案涉不同型号的玻璃棉管(带筋双面铝玻璃棉48Kg/m³)、玻璃棉板(带筋双面铝玻璃棉48Kg/m³、不燃A级)、保温棉板(带筋双面铝玻璃棉48Kg/m³、不燃A级)、铜管保温、玻璃棉胶水等货物,签订了2份订购单。其中一份订购单总价107580元,约定预付款10%(10758元),尾款(96822元)自到货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另一份订购单总价77405.5元,约定预付款10%(7740.55元),尾款(69664.95元)自到货之日起一周内付清。两份订购单中均约定:货期:自下单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到货;验收资质:公司资料:营业执照(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产品的三证:合格证,出货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第三方材料检验检测报告,以上盖红色公章一式五份发给采购部。签收要求:1.本清单一式两份;供应商需要在本清单上盖章并随产品发出,发出的产品按照合同要求严格把关,所有出货均为合格品;3.现场收货人员核准产品数量、判断质量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馈;验收单签名并写日期、同时拍产品图片。铭洋公司按约向戎帼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18498.55元。铭洋公司另外还提供了询价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4日、9月24日、9月27日的4份订购单,货物名称为均为铜管保温、802胶水。戎帼公司称双方一共有六分订购单,其中只书面签订了2019年8月20日的两份订购单,另外四份订购单是以微信文件的形式传递,双方口头认可的。铭洋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戎帼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8日分12批次向铭洋公司进行供货,产生了12张销售单,单号分别为:GNM08027、GNM08027、GNM09001、GNM09006、GNM09006、GNM09019、GNM09020、GNM09022、GNM10010、GNM10010、4401102(送货单)、GNM10018。上述销售单、送货单载明了每次供货的产品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价,送货单中未载明具体的产品名称,所载的收货单位均为铭洋公司,供货单位均为戎帼公司,收货地址分别有深圳光明新区长圳地铁站、深圳市光桥大道3333号、深圳市龙华区腾龙路、深圳市光明新区环村路,收货人处的签名分别有于昌元、蔡恒俊、于文安、刘明哲。庭审中,双方确认其中涉案玻璃棉管的货款为111996.2元。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地铁运营方向铭洋公司反映棉管锡箔纸脱落的问题。2019年11月9日,铭洋公司向戎帼公司反映玻璃棉管质量问题,并要求到施工现场处理11月10日,戎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到施工场地查看情况,并向莫龙发送消息:“货的质量我们确实不如第一家,但工地要求太严,工地现场发现问题也太晚了,为了避免大家损失惨重,尽量把责任推给甲方不给用,要求太严,我们一个中间商也没赚什么钱,利润也就1万块,厂里的货款我们都是出门就付款的,希望龙工还是多多关照。用的话问题也不大,就看怎么搞定他们。”11月22日,王超向莫龙发送消息:“龙哥你和老板要说清楚,我没有要玻璃棉管材的货款,我要的是板材的钱,出了问题,大家都有一部分责任,管材的钱我又没要。”11月25日,海尔公司要求铭洋公司于三天内将不合格的玻璃棉管清理出施工现场,否则就要求把该站点的不合格玻璃棉全部换掉并给予罚款1万元罚单。2019年12月5日,深圳市地铁运营方人员通知铭洋公司玻璃棉管铝箔可以被点燃的情况,并要求海尔公司赵洽华清理石岩、红山站的空调材料。2020年3月24日,王超向莫龙发送消息:“能不能付一点,愁死人了,你到底和现在这个公司什么关系,我起诉他行不,给老板一点压力。”莫龙回复:“没这个必要,如果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早就处理好了,现在公司也在积极处理。”王超回复:“不会就为了那点管吧,都答应给你换了。还没谈成吗,还是有什么事?”莫龙回复:“……另外一个就是那些不合格的玻璃棉管,那地铁那边现在催促我们赶紧处理掉,那现在处理的话也不知道该怎么处理,公司叫我想想办法,那我不知道该想办法,我只叫那边的人说想办法请个便宜点的车把他拉走,拉走怎么处理叫那司机处理,那这里就涉及到一个运费,关键还不容易找到人处理,所以公司也不想承担这个费用,我也不知道该怎么说了”。王超回复:“算总账就可以了,一共19万,还给我多少钱好了。”庭审中,戎帼公司与铭洋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就案涉玻璃棉管履行换货事宜。
铭洋公司主张订购单中约定的参数规格是产品外观的体现,双方没有约定玻璃棉管的验收标准;玻璃棉管的质量问题在于包裹在玻璃棉管外层的铝箔严重脱落、太薄、不阻燃甚至助燃,戎帼公司提供的玻璃棉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戎帼公司称在本案订购单约定的规格参数是质量验收的标准,对玻璃棉管无阻燃要求;铭洋公司通过点燃的方式判定铝箔的阻燃性不符合科学的实验方法;货品有优等品和一等品的区别,但都是合格品。
关于玻璃棉管外层铝箔的阻燃性问题。铭洋公司称铝箔的阻燃性系行业要求。戎帼公司称铝箔不需要阻燃性,提交了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XJ2019C05A1036C1《检测报告》证明其玻璃棉板符合阻燃性的要求,检测结论为抽检样品所检项目中第1-8项检验结果符合GB/T13350-2017中密度为48Kg/m³板的技术指标要求;燃烧性能符合GB8624-2012中燃烧性能A(A1)级不燃材料(制品)的技术指标要求。铭洋公司不认可该报告与案涉产品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检测的产品就是戎帼公司向其提供的玻璃棉板产品。
关于玻璃棉管外层铝箔脱落的问题。戎帼公司称铝箔脱落系一般的质量瑕疵,可以通过目测判断。且其认为质量是否合格要通过检验检测,而不是第三方的对比。铭洋公司采购人员莫龙庭审中陈述,玻璃棉管外的铝箔与玻璃棉管之间脱胶,脱得还比较严重,戎帼公司曾提议使用胶水将铝箔和玻璃棉管粘合,但因为脱落面积太大难以实现且地铁方不接受。铝箔脱落的检验无需通过撕裂,地铁方工作人员一拿起来就发现脱落了。
戎帼公司称其在配送货物时随批次提交了产品合格证、出货检验检测合格报告,但没有证据提交;第三方材料检验检测报告是2019年10月17日单独邮寄给铭洋公司的,提交了快递单予以证明。铭洋公司对此情况不予确认,收货时工人在施工现场只对数量进行简单确认,戎帼公司在交付货物时还没有取得产品合格证、出货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第三方材料检验检测报告。但其采购人员莫龙在庭审中称《合格证》是附随的,《检验报告》不清楚。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除了玻璃棉管之外,戎帼公司已完成涉案订购单中的其他产品的交货义务,铭洋公司确认该部分产品交货没有问题。关于涉案玻璃棉管,铭洋公司称已将案涉玻璃棉管全部拆除,当垃圾处理了。铭洋公司主张因戎帼公司提交的玻璃棉管不合格导致其产生保温棉管安装、拆除人工费、垃圾清理费、安装配件损失合计620485元,并提交了批量转账记录、临时工考勤统计表、劳务商业保险、清理垃圾费用收据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戎帼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戎帼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王超,注册资本500万元,2016年9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业;铭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英忠,注册资本10200万元,2011年5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机械技术开发服务等。
本案中戎帼公司申请对铭洋公司价值203073.98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1535.37元。铭洋公司申请对戎帼公司价值620485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由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函提供担保,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3622.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戎帼公司与铭洋公司签订的六份《订购单》(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戎帼公司分批次将订购单约定的货物交付给铭洋公司并由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对订购单中除了玻璃棉管之外的货物交付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涉案合同中关于玻璃棉管的部分。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铭洋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中的玻璃棉管部分能否支持;二、若上述第二点能得到支持,损失如何确定及分担。
一、铭洋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中的玻璃棉管部分能否支持
铭洋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中的玻璃棉管部分的主要理由为戎帼公司交付的涉案玻璃棉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判断铭洋公司能否主张部分解除涉案合同的前提在于戎帼公司交付的涉案玻璃棉管是否存在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先,涉案合同中对玻璃棉管规格参数的约定为:“带筋双面铝玻璃棉48Kg/m³”,内径大小分别在“28*30到89*30”不等,未对玻璃棉管的质量有其他约定,亦未就玻璃棉管外层的铝箔质量进行约定。但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过程,以及交付货物的地点,戎帼公司应当清楚涉案玻璃棉管系用于深圳市的地铁项目,属于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民生工程,涉案玻璃棉管的质量除了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之外,必然有一定的防火性能要求。其次,铭洋公司在安装涉案玻璃棉管的过程中,深圳地铁方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了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主要包括铝箔严重脱落,铝箔太薄、不阻燃。虽然铭洋公司在戎帼公司向其交付涉案玻璃棉管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从后来铭洋公司采购人员莫龙与戎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王超称“货的质量我们确实不如第一家”、“我没有要玻璃棉管材的货款,我要的是板材的钱”、“不会就为了那点管吧,都答应给你换了。还没谈成吗,还是有什么事?”,王超的上述言论已足以表明戎帼公司对于玻璃棉管存在导致不能在案涉项目中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是确认并同意的。第三、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戎帼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应同时提交产品的三证,合格证、出货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第三方材料检验检测报告,除铭洋公司确认有合格证外,戎帼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时有提交涉案玻璃棉管的出货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第三方材料检验检测报告的事实。因此,铭洋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及所附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明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对于铭洋公司主张戎帼公司交付的涉案玻璃棉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戎帼公司提供的玻璃棉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铭洋公司被要求拆除并更换已安装的玻璃棉管,而戎帼公司虽已明知涉案玻璃棉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至本案起诉时尚未向铭洋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玻璃棉管用于更换,导致铭洋公司向戎帼公司采购玻璃棉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戎帼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铭洋公司请求解除案涉案合同中玻璃棉管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鉴于铭洋公司在本案之前并未通知戎帼公司解除涉案合同事宜,故涉案合同中关于玻璃棉管的部分应自本案反诉状送达戎帼公司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起解除。
二、解除涉案合同中的玻璃棉管部分后,损失如何确定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戎帼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中的玻璃棉管部分被解除,戎帼公司要求铭洋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涉案的玻璃棉管已由铭洋公司拆除并当垃圾处理,铭洋公司称拆除的玻璃棉管不具有剩余价值,戎帼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铭洋公司亦无需再将涉案的玻璃棉管返还给戎帼公司。
对于涉案合同中除玻璃棉管之外的部分,双方确认戎帼公司已交付完毕且无质量问题,故铭洋公司应将该部分货款支付给戎帼公司。关于货款的计算,对于涉案合同总货款212864.92元、涉案玻璃棉管货款111996.2元以及铭洋公司已支付预付货款18498.55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铭洋公司仍应向戎帼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2370.17元(212864.92元-111996.2元-18498.55元)。
至于戎帼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戎帼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发生了根本违约,影响到了涉案合同的整体履行,且在铭洋公司提出处理不合格玻璃棉管产生的相关费用时,戎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回复“算总账就可以了,一共19万,还给我多少钱好了。”该回复表明在铭洋公司向戎帼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的货款前,双方应就处理不合格玻璃棉管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货款一并结算,而至本案起诉时,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因此,铭洋公司未向戎帼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的剩余货款,具有合理理由,故对戎帼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铭洋公司主张戎帼公司向其赔偿损失620485元的问题。其一,戎帼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铭洋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必然使得铭洋公司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二,铭洋公司虽然提交了批量转账记录、临时工考勤统计表、劳务商业保险、清理垃圾费用收据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均是由于戎帼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且该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对于铭洋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其三,铭洋公司在戎帼公司向其交付货物时,未及时尽到审慎的检验义务,使得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玻璃棉管被大量安装,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故铭洋公司对损失的产生也具有较大的过错。据此,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戎帼公司按照涉案玻璃棉管货款的30%即33598.86元(111996.2元×30%)向铭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六份《订购单》中的玻璃棉管部分于2020年10月23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370.1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3598.8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5.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04.37元,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同意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其迳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0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2.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157.43元,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绮桦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