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8号西区B7栋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路42号深政汽修大厦410室。
法定代表人:赵英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娜,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帼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6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戎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民、上诉人铭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帼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支持戎帼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铭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订购单》对涉案玻璃棉管的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戎帼公司供应的货物符合《订购单》约定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单》明确约定,玻璃棉管规格参数为“带筋双面铝玻璃棉48Kg/m3、内径28*30”,并出具产品合格证、出货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及第三方材料检验检测报告,验收方式为现场验货。该《订购单》是铭洋公司单方制作,涉案玻璃棉管规格参数、质量以及验收方式也是铭洋公司认可的,不属于双方合同对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铭洋公司在《订购单》中指定供应商应当供应“华美”品牌玻璃棉管。2019年8月20日,应铭洋公司要求,戎帼公司向铭洋公司采购人员莫龙寄送了样品,铭洋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样品。对样品质量确认无误后,双方签订《订购单》并开始供货。后续供货过程中,戎帼公司将产品合格证、货检验检测合格报告附随货物一同发送给铭洋公司,第三方材料检验检测报告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顺丰发送给铭洋公司,而第三方材料检验测验报告显示,燃烧性能检测结果符合A(Al)级不燃材料(制品)的技术指标要求,故戎帼公司所供货物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二)铭洋公司作为收货方,应当按时履行货物验收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订购单》上铭洋公司约定的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但铭洋公司收货人员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并没有就案涉产品无附随产品三证提出异议,亦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戎帼公司从2019年8月27日至10月18日分12批次向铭洋公司送货,铭洋公司最迟应当在安装使用之前进行检验、提出异议,并立即停止使用。但根据铭洋公司陈述,其是在已安装使用后于2019年11月9日才向戎帼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铭洋公司与案外人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之间的《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中的合同义务对戎帼公司无约束力。铭洋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及签订过程中,从未向戎帼公司披露过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的合同内容。根据《采购单》约定的货品质量条件,戎帼公司的货物质量只需符合铭洋公司要求的标准即可,涉案玻璃棉管质量不符合案外人要求,是铭洋公司的过错,应当由作为采购人的铭洋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将此责任转嫁给供货商戎帼公司。(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戎帼公司并没有承认、确认其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微信聊天认定涉案玻璃棉管存在问题,属于主观揣测、主观腋断,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铭洋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其与案外人海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对话主体不明确,并无出示原始载体,亦没有通知聊天记录所涉主体出庭作证,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即使该微信聊天的双方主体为铭洋公司、青岛海尔公司,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该微信聊天不具备证明力。此外,微信聊天所附的燃烧试验视频及图片,样本来源不明确,不能证明试验对象与本案标的物一致,且燃烧试验取样方式不明确,试验方法不科学、不规范、不严谨,试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在对涉案玻璃棉管质量存疑时,铭洋公司应当对争议标的物退货或封存待检,在没有得到戎帼公司的同意情况下径行当垃圾处理,处置方式明显不当,影响对涉案玻璃棉管质量的验证,应由铭洋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铭洋公司针对戎帼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本案证据充分证明玻璃棉管质量不合格。1.玻璃棉管存在铝箔纸脱落、铝箔太薄、不阻燃,甚至助燃等问题,铭洋公司与业主方、施工合同甲方青岛海尔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铭洋公司与戎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的微信记录可证明该事实。2.订购单上明确要求验收单签名,而戎帼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获得验收合格的验收单,销售单签收仅代表收货,并非验收合格凭证。鉴于案涉玻璃棉管货物庞大,收货仅能初步确认收到的货物数量,收货并非代表验收合格,铭洋公司的收货人员自始至终并未以任何形式对质量作出评价。3.施工安装阶段,铭洋公司及业主方才发现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基于工程质量隐患考量,业主方有权拒绝采用质量不合格的案涉玻璃棉管并要求立即拆除清理戎帼公司供应的所有玻璃棉管。4.戎帼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沟通过程中明确承认质量有问题同意换货,足以证明戎帼公司认可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鉴此,基于玻璃棉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明确,戎帼公司同意换货后又不履行换货义务,其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能履行合同,造成铭洋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戎帼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铭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戎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二)戎帼公司称其所供应的货物符合《订购单》约定标准无事实依据。《订购单》没有约定质量标准,而实际供货出现铝箔纸脱落、铝箔太薄足以证明其质量不合格。戎帼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亦说明其清楚玻璃棉板必须具有阻燃性,相关玻璃棉管也必须具有阻燃性能,且戎帼公司作为建材及装修材料供应商,理应对所供应货物有更专业的认识。此外,本案并非凭样品买卖,双方并未将样品作为大货质量的比照物,况且样品合格不代表大货合格,即使样品本身存在大货的同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大货仍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三)戎帼公司称铭洋公司没有及时履行验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订购单》并未对验收时间作出约定,不存在逾期验收问题。其次,在施工安装时发现质量问题,并非铭洋公司故意拖延,且产品极其庞大,在拆装之前,难以直接发现问题。最后,即使是验收后才发现质量问题,戎帼公司作为供方仍负有质保责任,其同意换货但未实际履行换货义务,无权主张相应货款。(四)一审判决支持戎帼公司相应货款支付请求,是基于认定戎帼公司所供应玻璃棉管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目的,而不是基于戎帼公司不能按铭洋公司与案外人青岛海尔公司的合同履行供货义务。
铭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戎帼公司赔偿铭洋公司实际损失620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戎帼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铭洋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有事实依据。1.安装玻璃棉管的人工费用321570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戎帼公司将玻璃棉管送到现场后,铭洋公司为此支付了人工安装费,该人工费转账记录可与安装该玻璃棉相互印证。2.关于拆除玻璃棉管的人工费用214380元。拆除玻璃棉的费用可由铭洋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考勤表以及明细表等充分证明,应予采信。3.关于清理费71080元。根据铭洋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戎帼公司同意清理堆放现场的质量不合格产品以及由铭洋公司自行处理,相关费用在总费用中予以扣除。而根据清运人出具的收据、现场照片以及送货单证据,结合大量货物堆放到清空的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事实,且铭洋公司清运所发生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应予采信。4.关于安装配件损失费13455元。由于在拆除时,将被拆物与其他物件剥离时需安装其他配件,必然会造成其他物件损失,这是客观和必然产生的配件损失,该组损失金额也是明确的。(二)铭洋公司主张的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戎帼公司提供的玻璃棉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便铭洋公司在安装使用玻璃棉管时存在疏忽,未及时发现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这并不能改变戎帼公司提供的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且涉案玻璃棉管体积庞大,数量极多,铭洋公司验收时只能是对货物数量进行初步验收,隐藏质量问题不可能在验收时当场发现,铭洋公司亦已在发现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通知戎帼公司。鉴此,一审法院认定铭洋公司需承担70%的损失责任,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三)退一步讲,即使铭洋公司承担70%的损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总金额应该以铭洋公司因戎帼公司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总金额620485元计算,而不能仅依据玻璃棉管货款确认实际损失。
戎帼公司针对铭洋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铭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戎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铭洋公司支付货款194366.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4.2%上浮50%以194366.37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铭洋公司承担。(以上本息合计203073.98元)。
铭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铭洋公司与戎帼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关于玻璃棉管的部分;2.戎帼公司向铭洋公司赔偿安装人工费损失321570元;3.戎帼公司向铭洋公司赔偿拆除人工费损失214380元;4.戎帼公司向铭洋公司赔偿清理费损失71080元;5.戎帼公司向铭洋公司赔偿安装配件损失费13455元;6.戎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各项损失总计620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铭洋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青岛海尔公司(甲方)签订《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订单)》,合同编号201905210285,约定:本项目业主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业主合同《深圳地铁6号线一期、二期工程变频多联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合同》;项目名称:深圳地铁三期6号线一期、二期多联机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地点:深圳地铁三期6号线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除应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安装款外,乙方还应支付固定(暂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并赔偿甲方损失。工程安装调试及运行过程中,因乙方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拆卸而引起相关接口工程的拆卸所造成的工程直接和间接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保温材料具不燃性,为A级不燃材料。保温玻璃棉的铝箔要求:应采用5层以上复合结构的进口双面铝箔,应能防潮防火抗霉菌。耐破强度不小于5.3kg/cm²;耐击穿性不小于2.3Joules;抗拉强度:纵向不小于9.6kN/m;斜向不小于5.3看N/m;采用UL723标注内的防火性能;火焰传播指标不大于5,烟气扩散不大于0。燃烧等级为A级,满足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要求。离心玻璃棉管保温材料供应商应提供资料:a、由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出具的燃烧性能登记报告,按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标准执行;b、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权威单位出具的导热系数报告和其它物理性能检测报告;c、贴面材料供应商;d、粘合剂材料性能和供应商;e、工程使用实例;f产品生产遵循的规范和标准;g、材料供应商必须提供国内外权威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或检测报告;(3)离心玻璃棉供应商应选用欧文斯科宁、依索维尔、金海燕等知名品牌。该合作清单(订单)首部加盖有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铭洋公司公章。
2019年8月20日,铭洋公司向戎帼公司订购案涉不同型号的玻璃棉管(带筋双面铝玻璃棉48Kg/m³)、玻璃棉板(带筋双面铝玻璃棉48Kg/m³、不燃A级)、保温棉板(带筋双面铝玻璃棉48Kg/m³、不燃A级)、铜管保温、玻璃棉胶水等货物,签订了2份订购单。其中一份订购单总价107580元,约定预付款10%(10758元),尾款(96822元)自到货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另一份订购单总价77405.5元,约定预付款10%(7740.55元),尾款(69664.95元)自到货之日起一周内付清。两份订购单中均约定:货期:自下单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到货;验收资质:公司资料:营业执照(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产品的三证:合格证,出货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第三方材料检验检测报告,以上盖红色公章一式五份发给采购部。签收要求:1.本清单一式两份;供应商需要在本清单上盖章并随产品发出,发出的产品按照合同要求严格把关,所有出货均为合格品;3.现场收货人员核准产品数量、判断质量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馈;验收单签名并写日期、同时拍产品图片。铭洋公司按约向戎帼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18498.55元。铭洋公司另外还提供了询价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4日、9月24日、9月27日的4份订购单,货物名称为均为铜管保温、802胶水。戎帼公司称双方一共有六分订购单,其中只书面签订了2019年8月20日的两份订购单,另外四份订购单是以微信文件的形式传递,双方口头认可的。铭洋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戎帼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8日分12批次向铭洋公司进行供货,产生了12张销售单,单号分别为:GNM08027、GNM08027、GNM09001、GNM09006、GNM09006、GNM09019、GNM09020、GNM09022、GNM10010、GNM10010、4401102(送货单)、GNM10018。上述销售单、送货单载明了每次供货的产品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价,送货单中未载明具体的产品名称,所载的收货单位均为铭洋公司,供货单位均为戎帼公司,收货地址分别有深圳光明新区长圳地铁站、深圳市光桥大道3333号、深圳市龙华区腾龙路、深圳市光明新区环村路,收货人处的签名分别有于昌元、蔡恒俊、于文安、刘明哲。庭审中,双方确认其中涉案玻璃棉管的货款为111996.2元。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地铁运营方向铭洋公司反映棉管锡箔纸脱落的问题。2019年11月9日,铭洋公司向戎帼公司反映玻璃棉管质量问题,并要求到施工现场处理11月10日,戎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到施工场地查看情况,并向莫龙发送消息:“货的质量我们确实不如第一家,但工地要求太严,工地现场发现问题也太晚了,为了避免大家损失惨重,尽量把责任推给甲方不给用,要求太严,我们一个中间商也没赚什么钱,利润也就1万块,厂里的货款我们都是出门就付款的,希望龙工还是多多关照。用的话问题也不大,就看怎么搞定他们。”11月22日,王超向莫龙发送消息:“龙哥你和老板要说清楚,我没有要玻璃棉管材的货款,我要的是板材的钱,出了问题,大家都有一部分责任,管材的钱我又没要。”11月25日,青岛海尔公司要求铭洋公司于三天内将不合格的玻璃棉管清理出施工现场,否则就要求把该站点的不合格玻璃棉全部换掉并给予罚款1万元罚单。2019年12月5日,深圳市地铁运营方人员通知铭洋公司玻璃棉管铝箔可以被点燃的情况,并要求青岛海尔公司赵洽华清理石岩、红山站的空调材料。2020年3月24日,王超向莫龙发送消息:“能不能付一点,愁死人了,你到底和现在这个公司什么关系,我起诉他行不,给老板一点压力。”莫龙回复:“没这个必要,如果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早就处理好了,现在公司也在积极处理。”王超回复:“不会就为了那点管吧,都答应给你换了。还没谈成吗,还是有什么事?”莫龙回复:“……另外一个就是那些不合格的玻璃棉管,那地铁那边现在催促我们赶紧处理掉,那现在处理的话也不知道该怎么处理,公司叫我想想办法,那我不知道该想办法,我只叫那边的人说想办法请个便宜点的车把他拉走,拉走怎么处理叫那司机处理,那这里就涉及到一个运费,关键还不容易找到人处理,所以公司也不想承担这个费用,我也不知道该怎么说了”。王超回复:“算总账就可以了,一共19万,还给我多少钱好了。”庭审中,戎帼公司与铭洋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就案涉玻璃棉管履行换货事宜。
铭洋公司主张订购单中约定的参数规格是产品外观的体现,双方没有约定玻璃棉管的验收标准;玻璃棉管的质量问题在于包裹在玻璃棉管外层的铝箔严重脱落、太薄、不阻燃甚至助燃,戎帼公司提供的玻璃棉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戎帼公司称在本案订购单约定的规格参数是质量验收的标准,对玻璃棉管无阻燃要求;铭洋公司通过点燃的方式判定铝箔的阻燃性不符合科学的实验方法;货品有优等品和一等品的区别,但都是合格品。
关于玻璃棉管外层铝箔的阻燃性问题。铭洋公司称铝箔的阻燃性系行业要求。戎帼公司称铝箔不需要阻燃性,提交了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XJ2019C05A1036C1《检测报告》证明其玻璃棉板符合阻燃性的要求,检测结论为抽检样品所检项目中第1-8项检验结果符合GB/T13350-2017中密度为48Kg/m³板的技术指标要求;燃烧性能符合GB8624-2012中燃烧性能A(A1)级不燃材料(制品)的技术指标要求。铭洋公司不认可该报告与案涉产品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检测的产品就是戎帼公司向其提供的玻璃棉板产品。
关于玻璃棉管外层铝箔脱落的问题。戎帼公司称铝箔脱落系一般的质量瑕疵,可以通过目测判断。且其认为质量是否合格要通过检验检测,而不是第三方的对比。铭洋公司采购人员莫龙庭审中陈述,玻璃棉管外的铝箔与玻璃棉管之间脱胶,脱得还比较严重,戎帼公司曾提议使用胶水将铝箔和玻璃棉管粘合,但因为脱落面积太大难以实现且地铁方不接受。铝箔脱落的检验无需通过撕裂,地铁方工作人员一拿起来就发现脱落了。
戎帼公司称其在配送货物时随批次提交了产品合格证、出货检验检测合格报告,但没有证据提交;第三方材料检验检测报告是2019年10月17日单独邮寄给铭洋公司的,提交了快递单予以证明。铭洋公司对此情况不予确认,收货时工人在施工现场只对数量进行简单确认,戎帼公司在交付货物时还没有取得产品合格证、出货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第三方材料检验检测报告。但其采购人员莫龙在庭审中称《合格证》是附随的,《检验报告》不清楚。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除了玻璃棉管之外,戎帼公司已完成涉案订购单中的其他产品的交货义务,铭洋公司确认该部分产品交货没有问题。关于涉案玻璃棉管,铭洋公司称已将案涉玻璃棉管全部拆除,当垃圾处理了。铭洋公司主张因戎帼公司提交的玻璃棉管不合格导致其产生保温棉管安装、拆除人工费、垃圾清理费、安装配件损失合计620485元,并提交了批量转账记录、临时工考勤统计表、劳务商业保险、清理垃圾费用收据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戎帼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戎帼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王超,注册资本500万元,2016年9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业;铭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英忠,注册资本10200万元,2011年5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机械技术开发服务等。
本案中戎帼公司申请对铭洋公司价值203073.98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1535.37元。铭洋公司申请对戎帼公司价值620485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由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函提供担保,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3622.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戎帼公司与铭洋公司签订的六份《订购单》(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戎帼公司分批次将订购单约定的货物交付给铭洋公司并由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对订购单中除了玻璃棉管之外的货物交付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涉案合同中关于玻璃棉管的部分。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铭洋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中的玻璃棉管部分能否支持;二、若上述第二点能得到支持,损失如何确定及分担。
一、铭洋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中的玻璃棉管部分能否支持
铭洋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中的玻璃棉管部分的主要理由为戎帼公司交付的涉案玻璃棉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判断铭洋公司能否主张部分解除涉案合同的前提在于戎帼公司交付的涉案玻璃棉管是否存在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先,涉案合同中对玻璃棉管规格参数的约定为:“带筋双面铝玻璃棉48Kg/m³”,内径大小分别在“28*30到89*30”不等,未对玻璃棉管的质量有其他约定,亦未就玻璃棉管外层的铝箔质量进行约定。但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过程,以及交付货物的地点,戎帼公司应当清楚涉案玻璃棉管系用于深圳市的地铁项目,属于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民生工程,涉案玻璃棉管的质量除了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之外,必然有一定的防火性能要求。其次,铭洋公司在安装涉案玻璃棉管的过程中,深圳地铁方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了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主要包括铝箔严重脱落,铝箔太薄、不阻燃。虽然铭洋公司在戎帼公司向其交付涉案玻璃棉管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从后来铭洋公司采购人员莫龙与戎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王超称“货的质量我们确实不如第一家”、“我没有要玻璃棉管材的货款,我要的是板材的钱”、“不会就为了那点管吧,都答应给你换了。还没谈成吗,还是有什么事?”,王超的上述言论已足以表明戎帼公司对于玻璃棉管存在导致不能在案涉项目中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是确认并同意的。第三、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戎帼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应同时提交产品的三证,合格证、出货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第三方材料检验检测报告,除铭洋公司确认有合格证外,戎帼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时有提交涉案玻璃棉管的出货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第三方材料检验检测报告的事实。因此,铭洋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及所附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明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对于铭洋公司主张戎帼公司交付的涉案玻璃棉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戎帼公司提供的玻璃棉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铭洋公司被要求拆除并更换已安装的玻璃棉管,而戎帼公司虽已明知涉案玻璃棉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至本案起诉时尚未向铭洋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玻璃棉管用于更换,导致铭洋公司向戎帼公司采购玻璃棉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戎帼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铭洋公司请求解除案涉案合同中玻璃棉管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鉴于铭洋公司在本案之前并未通知戎帼公司解除涉案合同事宜,故涉案合同中关于玻璃棉管的部分应自本案反诉状送达戎帼公司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起解除。
二、解除涉案合同中的玻璃棉管部分后,损失如何确定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戎帼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中的玻璃棉管部分被解除,戎帼公司要求铭洋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涉案的玻璃棉管已由铭洋公司拆除并当垃圾处理,铭洋公司称拆除的玻璃棉管不具有剩余价值,戎帼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铭洋公司亦无需再将涉案的玻璃棉管返还给戎帼公司。
对于涉案合同中除玻璃棉管之外的部分,双方确认戎帼公司已交付完毕且无质量问题,故铭洋公司应将该部分货款支付给戎帼公司。关于货款的计算,对于涉案合同总货款212864.92元、涉案玻璃棉管货款111996.2元以及铭洋公司已支付预付货款18498.55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铭洋公司仍应向戎帼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2370.17元(212864.92元-111996.2元-18498.55元)。
至于戎帼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戎帼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发生了根本违约,影响到了涉案合同的整体履行,且在铭洋公司提出处理不合格玻璃棉管产生的相关费用时,戎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回复“算总账就可以了,一共19万,还给我多少钱好了。”该回复表明在铭洋公司向戎帼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的货款前,双方应就处理不合格玻璃棉管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货款一并结算,而至本案起诉时,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因此,铭洋公司未向戎帼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的剩余货款,具有合理理由,故对戎帼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铭洋公司主张戎帼公司向其赔偿损失620485元的问题。其一,戎帼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铭洋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必然使得铭洋公司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二,铭洋公司虽然提交了批量转账记录、临时工考勤统计表、劳务商业保险、清理垃圾费用收据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均是由于戎帼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且该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对于铭洋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三,铭洋公司在戎帼公司向其交付货物时,未及时尽到审慎的检验义务,使得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玻璃棉管被大量安装,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故铭洋公司对损失的产生也具有较大的过错。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戎帼公司按照涉案玻璃棉管货款的30%即33598.86元(111996.2元×30%)向铭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戎帼公司与铭洋公司签订的涉案六份《订购单》中的玻璃棉管部分于2020年10月23日起解除;二、铭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戎帼公司支付货款82370.17元;三、戎帼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铭洋公司赔偿损失33598.86元;三、驳回戎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铭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5.37元,由戎帼公司负担2204.37元,铭洋公司负担1504元。戎帼公司已全额预交,同意由铭洋公司向其迳付。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2.43元,由铭洋公司负担8157.43元,戎帼公司负担467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戎帼公司向铭洋公司交付的玻璃棉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案涉合同解除;(二)铭洋公司主张的因玻璃棉管产生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戎帼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供货方,应当在交付货物时一并交付对应批次的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检测报告,但戎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铭洋公司交付同批次的质量合格证明。其次,戎帼公司提交的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XJ2019C05A1036C1《检测报告》虽然显示抽检样品所检项目中第1-8项检验结果符合相关技术指标要求,但该报告备注“本检验只对来样负责”。而戎帼公司向铭洋公司供货发生在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8日,戎帼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此报告与其向铭洋公司供货的货物一一对应,此报告结论不足以证明戎帼公司向铭洋公司供货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再次,根据铭洋公司采购人员莫龙与戎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戎帼公司曾确认其供货的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并曾同意换货,且表示“我没有要玻璃棉管材的货款”。而铭洋公司与案外人约定使用的品牌与戎帼公司向铭洋公司供货的品牌是否一致并不影响戎帼公司应当履行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的合同义务,且戎帼公司主张因品牌影响力导致地铁集团对玻璃棉管质量不认可,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戎帼公司交付的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合同中关于玻璃棉管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被解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及玻璃棉管的使用情况,戎帼公司向铭洋公司供货的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理应将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棉管拆除才可以重新安装符合质量要求的玻璃棉管。其次,铭洋公司的采购人员在与戎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超沟通拆除的人工费及运费需戎帼公司承担时,王超并未明确表示反对。再次,对于玻璃棉管收货及安装,铭洋公司具有审慎义务,理应在核实货物质量后再行安装,而铭洋公司在未收到质量检测报告及自行委托检测合格的情况下即进行安装,由此导致的扩大损失部分亦应由铭洋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最后,铭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批量转账记录、临时工考勤统计表、劳务商业保险、清理垃圾费用收据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多为铭洋公司单方制作,且该部分费用并不能充分证明与铭洋公司所主张的安装拆除玻璃棉管费用及垃圾清运费一一对应。因戎帼公司的违约行为对铭洋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不能体现在双方对玻璃棉管的货款上,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案涉玻璃棉管货款的30%酌情计算铭洋公司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戎帼公司应向铭洋公司赔偿的损失为70000元。
综上所述,戎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铭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68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685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68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5.37元,由上诉人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04.37元,由上诉人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2.43元,由上诉人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651.43元,由上诉人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73元。上诉人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9元,由上诉人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86元,由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上诉人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6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妍
邓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