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05民初100号
原告:包头建工(集团)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贵强。
被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张全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
原告包头建工(集团)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21年4月13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21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强与被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239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6239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随本清);2.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方承包了石拐吉忽伦图苏木三岔口村“万头雷香猪”场地平整工程并出具了《进场通知函》。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3191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20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支付不了,则按每日计算违约金1万元。后经石拐区劳动监察处理后,杜家洪于2021年1月7日支付了原告承包场地施工工人工资69523元,尚欠6239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证据交换中,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认为,第一,其主张的尚欠工程款62395元的计算公式为131918元(杜家洪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69523元(已付农民工的工人工资48680元+已付油费20843元)。其中,62395元欠款中包含有“杜家洪以场地平整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单方面扣款的6万元整”,该6万元的扣款行为原告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扣款行为不合法,即使场地平整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施工方先行进行修复,而非扣款行为代替。目前,该场地上已经实施了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的基础施工,因该场地平整存在的瑕疵,上述项目的工程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调整,该基础的施工是按照梯田的方式形成了由上至下的排布,已经破坏了场地平整的原貌,因此被告方应当给付尚欠的工程款。第二,《通知函》(2020年9月11日由被告公司指挥部落款处有杜家洪签字确认)载明了2020年9月18日已具备开工条件,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进场施工。第三,案涉场地平整施工完毕后,张贵强与杜家洪二人电话沟通,先由张贵强以手写体书写“收款条”并拍照发给杜家洪,之后杜家洪即会按“收款条”内容付款,至今杜家洪仍未按“收款条”内容付款,只有杜家洪出具付款凭证才能证明其实际付款。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2021年4月12日晚,杜家洪以微信的方式向本案审判员发送了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该答辩状载明,第一,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起诉的“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的平整工程不在被告**科技公司合同的施工范围,三通一平归内蒙古中雷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雷农庄公司)负责,与被告**科技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二,131918元(杜家洪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的金额是杜家洪个人所写,欠条上没有被告**科技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起诉主体错误;第三,被告**科技公司为印证其辩称意见,杜家洪以微信的方式的发送了“总承包合同”1份(4月12日晚杜家洪向审判员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的总承包合同1份,落款有被告公司和中雷农庄公司盖章确认)和《欠款条》1份,该书证的打印部分与原告公司出具的一致,在被告**科技公司出具的该书证下方有手写体的“收款条”的表述,并载明131918元已付清的内容,落款有张贵强的签名确认,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庭审时,被告**科技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发表新的辩称意见,只将上述证据的彩印件提交法庭并表示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天泽建筑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达成了口头的“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天泽建筑公司雇佣工人进行场地平整施工,原、被告双方对于场地平整工程施工的具体施工标准等具体事项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2020年9月11日,**科技公司项目指挥部的杜家洪向原告天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强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天泽建筑公司“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并要求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进行现场做好开工前准备工作,暂定于2020年9月18日开工。该场地平整的工程完工后,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清了之前的已付款款项,经核算后对于剩余的尚欠工程款项杜家洪又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天泽建筑公司场平费131918元,**科技公司承诺此款在2020年10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后又发生了69523元(已付农民工的工人工资48680元+已付油费20843元)的支出,故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尚欠工程款62395元未付。
另查明,就案涉的场地平整施工一事,据(2021)内0205民初77号原告武春艳与被告张贵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的场地平整施工人员武春艳与原告天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强于2021年3月17日在本院制作证据交换笔录时武春艳与张贵强双方各自还提交了相应的其他证据,本案审理中对上述笔录及相应证据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认可,被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表示不知情。具体包括以下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载明,“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科技公司(甲方)与分包方天泽建筑公司(乙方)针对“1.配环、保育、育肥舍;2.猪菜同生分娩舍;3.办公区、宿舍、门卫、围墙;4.道路”的工程内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分包方(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施工,自负盈亏。该协议并未包括案涉场地平整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该协议的落款处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杜家洪签名确认,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张贵强签名确认。(二)经核实,场地平整的实际施工人员武春艳组织施工后又测量出具的“土方计算图”,由该图可知武春艳施工完毕后的施工区域内还需要对“填方区域”2576立方米和“挖方区域”2142.7立方米的共计4718.7立方米工程量进行处理。对该图载明的结果,原告天泽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并自认“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针对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后的上述情况,已相应的变更了后续工程的施工方案,即以“梯田”方式构筑了三个平台继续施工,目前,该猪场已经完成了基础施工。对于案涉的场地平整工程施工的“验收与结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具体的书面约定,本院无法核实。(三)被告**科技公司的项目经理夏学阳于2020年9月24日向张贵强出示的“石拐三岔口场地平整”情况说明,对场地平整的总方量54768立方米及单价3.5元每立方米进行了说明。原告天泽建筑公司当庭认为该单价金额之后又变更为单价3.8元每立方米,对此当庭原告天泽建筑公司无法提交经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书证以证明。(四)结合上述证据,原告天泽建筑公司自认案涉场地平整的施工还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至少需要对“填方区域”2576立方米和“挖方区域”2142.7立方米的共计4718.7立方米进行修复,原告天泽建筑公司无法证明3.8元每立方米的单价,故本院认定张贵强在另案中出示的夏学阳签字确认的3.5元每立方米单价的情况说明属实。
又查明,对于落款有被告**科技公司和中雷农庄公司盖章确认的“总承包合同”的证据,被告**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科技公司出示该彩印合同中载明“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科技公司(乙方)与发包人中雷农庄公司(甲方),该合同中也未包括案涉场地平整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
上述事实,有《欠款条》1份、《内部承包合同》1份、《通知函》1份、《土方计算图》1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泽建筑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口头达成的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天泽建筑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虽然在杜家洪出具的《欠款条》上没有加盖被告**科技公司公章加以确认,但是从双方举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杜家洪以被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天泽建筑公司签字了“万头雷香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足以使张贵强相信杜家洪代理被告**科技公司与其就场地平整施工达成协议的客观表征,且杜家洪还以**科技公司项目指挥部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欠款条》承诺**科技公司“在2020年10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欠款,故杜家洪的上述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天泽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认定为被告**科技公司,原告天泽建筑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杜家洪对案涉场地平整工程的施工仍具有代理权,杜家洪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天泽建筑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后,被告**科技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该双方口头约定,双方未对总的施工工程量、质量验收的技术标准、结算及总工程款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也无法提交相应的施工资料,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张贵强尚欠工程款131918元,经当庭双方对账再核减已付的20843元(加油费)和48680元(农民工工资)后,可以确认庭审时被告**科技公司尚欠62395元工程款未付,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述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天泽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核减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一,对于原告天泽建筑公司提交的《欠款条》的书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场地平整施工后质量出现的具体问题、形成原因以及修复实际支出的6万元费用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天泽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意见不予认定。本案原告天泽建筑公司提出所涉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即使还有未完成的修复需要施工,也不影响权利人依法对已施工完毕的尚欠工程款主张权利,且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2020年9月30日出具《欠款条》时案涉场地平整已经施工完毕并可以使用,故该尚欠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天泽建筑公司应当继续完成相应的修复工作,被告**科技公司也应当及时进行结算。被告**科技公司出具的“收款条”未出示原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付款情况,故对于被告**科技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6万元的修复费用”问题。对于上述“6万元修复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或者已因施工的质量问题产生了相应的修复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科技公司当庭无法提交,本院无法核实其客观性,故对于原告天泽建筑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欠款条》能够证明,被告**科技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已逾期,故被告**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欠款的利息。同理,被告**科技公司也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场地在上述猪场的基础施工前、中、后各个时点,场地相应的客观状况,故对被告**科技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第三,经核实,张贵强所称的场地平整需要修复的事实属实,这是由实际施工人武春艳的组织施工行为而导致,由此进行的后续工程的施工方案已相应的进行了变更,并完成了基础施工。尽管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案涉场地平整的施工标准,但是,武春艳带领技术人员进入现场经过测量出具的“土方计算图”载明了案涉场地施工后仍需要对共计4718.7立方米工程量进行处理。本院酌定以3.5元每立方米的单价计算修复费用,故原告天泽建筑公司按照其认可的“土方计算图”载明的标准至少仍需要发生16515.45元的修复费用,对原告天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相应核减后,被告**科技公司应给付原告天泽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5879.55元(=62395元-16515.45元)。
故综上所述,被告**科技公司应当给付尚欠原告天泽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建工(集团)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45879.55元;
二、被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建工(集团)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45879.55元的相应利息(即,以45879.55元为基数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94元,由被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包头建工(集团)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治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