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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7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以下简称“**等”)与被上诉人的案涉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系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应由我方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系案外人**、**借用我方资质承揽了“包头市万科中央公园项目三标段12-15栋楼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等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没有我方授权的情况下,用私刻的我方公章,冒用我方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案涉合同。(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行为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要求同时满足二个要件:(1)存在代理权的外观;(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此,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在案涉合同**等和被上诉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进行判别。在案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对**等没有代理权的甄别上,有过失。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并非依照确凿可信的客观因素,进而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名义上为我方的工地;并非依照确凿可信的客观因素,进而如一审判决书所提到的有理由相信“将案涉货物送到了我方工地”。被上诉人仅是以**等所持有的我方假公章和**等冒用我方名义便与之订立案涉合同。换言之,如若**等人并不是借用我方资质承揽的该案涉工程,是借用别的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自行组织施工,但为了转嫁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私刻我方公章冒用我方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案涉合同,被上诉人也将相信将案涉货物送到了我方工地。固然,案涉工程,事实上确系我方所出借资质于**等承揽案涉工程,但表见代理保护的法益为无过失的善意信赖。显然,从本案事实来看,在缺少其它有权代理客观表象的加持下,仅依凭**等所私刻的我方假公章并冒用我方名义。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理性谨慎的民商事主体,只图将案涉货物顺利卖出,而全然忽视了对**等的代理权应做的必要审查,被上诉人有明显过失对于**等没有代理权的审查。而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倒果为因,法律逻辑与事实逻辑混乱,依照我方在开庭中陈述的我方与**等为建筑资质出借人和借用人的关系,案涉工程名义上为我方施工。便武断的认定本案为表见代理,而忽视了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依据的无过失的善意信赖,被上诉人在与**等订立、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所认知的案涉工程对外为我方施工,唯一来源系无权代理人**等说于被上诉人案涉工程为我方工地,显然该表象并不符合表见代理认定上的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二)我方和**等就案涉工程为建筑资质挂靠关系,本案为挂靠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如一审判决所述的被挂靠人就应对挂靠人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遍查相关判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中的资质挂靠,被挂靠人仅就对挂靠人所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方承担相关责任。而基于合同相对性和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本案系**等私刻我方公章并冒用我方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状况下,应依照狭义的无权代理所处理。综上,我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一审法院判决的不当之处,特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合同签订的前提背景。2021年3月被上诉人就与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战略协议,该协议是我方向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长春万科项目的石膏采购协议,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我方知道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包头万科也有项目,我方就想同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包头万科供应石膏的合同,但是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诉我方业务人员包头万科的项目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交给本案上诉人,告诉如果想往包头万科进行石膏材料应该找上诉人包头项目的**吴总联系。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我方业务人员在包头万科工地找到上诉人所在的工地,并且找到了现场负责人**,我方向**介绍情况后**给我方业务人员看了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微信照片,因为我方的石膏是在全国有名的产品,**又告诉我方具体找**签订合同,所以有了本案2021年4月5日**与我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我方依据合同向包头**项目共18次送货,都由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每次都是**让现场人员进行收货。关于委托付款协议问题。我方于2021年4月-7月送货完毕后就和**商量结算事宜,因为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欠上诉人钱,而我方又与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直接合作的关系,所以我们双方就初步达成了本案2021年11月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在我方与上诉人**之后**签字,该协议拿到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时候因为上诉人所施工的项目工程质量有问题,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想找上诉人进行解决和索赔,所以最后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决定不再委托付款协议上**,因为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怕给上诉人付款超额,因此委托付款协议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最后**并履行。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私刻公章的问题,因为无论是前期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有最后结算的委托付款协议,上诉人都**了,我方无法识别公章的真伪,上诉人所讲的其报案私刻公章的问题,司法机关没有定论,而且其所提到的私刻的公章与本案所涉的公章是否一致不具有相关性。之所以上诉人提到公章私刻的问题,是因为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找上诉人进行起诉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为了摆脱其责任才提出的私刻公章问题,该公章在案件中至少持续用了7个月,上诉人都没有提到问题。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无论上诉人所说的私刻公章是否存在,其认可**借用其资质进行包头万科项目的施工,而且事实上上诉人也与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包头项目有施工合同,我方一直认为**和**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为**确实是在现场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我方的货物实际送到了上诉人的工地,在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结算中也包含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经营活动带来的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不是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认为**的行为已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善意的,且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因此上诉人也应该给付货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公司货款670,400元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LPR上浮50%计算违约金从2021年8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函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轻质抹灰石膏、界面剂等建筑材料,用于其公司施工的包头中央万科公园项目;每月25日双方核对本月供货数量;**公司每月结清上月使用材料款;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额0.1%/天计算违约金。**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送货义务,**公司从2021年4月-7月共向**公司销售18批次货物。收货人***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签收,并留有联系电话,还注明用于包头万科中央公园,每张出库单上都有品名、规格、数量。根据《销售出库单》记载的数量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公司向**公司供货的货款金额为670,400元。**公司一直未给***公司货款。 **公司供货后,**公司、**公司双方曾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公司货款60万元,但案外人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委托付款协议书》没有履行。**公司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表示:案外人**借用我方资质从中交通宇(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手中承揽了包头中央万科公园工程的部分装修项目,**公司与中交通宇(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有书面合同。另外,**私刻**公司的公章已经进行鉴定,**承认私刻了两枚公章。 在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300元、保全费3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主张**、**私刻**公司的公章,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公司不知情,**公司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针对此种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单位的公章,判断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 根据查清的事实,**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所谓挂靠经营,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或者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形式。挂靠经营实际上是一种借用关系,主要是借用资质、证照、经营权等,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凭证或者名义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本案中,在庭审时,**公司自认**借用**公司资质从中交通宇(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手中承揽了包头中央万科公园工程的部分装修项目,**公司与中交通宇(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有书面合同。因此,**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经营的构成要件。既然**借用**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那么**公司就应对**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无论《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是真是假,但由于签约人**于**之时有代表或者代理**公司的权利,**公司应承担给***公司货款的责任。 其次,从另一方面分析,即使**没有代理权,但是**公司与**在签订合同时,**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也将案涉货物送到了**公司施工的工地;在后期协议给付货款时,**公司、**公司又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由此可见,即使**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没有代表**公司的权利,但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公司也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公司也应承担给***公司货款的责任。 关于**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额的0.1%/天,**公司自认约定过高,主动降低,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用伪造的**公司公章与**公司方签订的,并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的请求,如前所述,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真伪与否不影响本案**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第172条、第509条第1款、第577条、第579条、第595条、第626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70,400元及利息(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付);二、被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300元及保全费39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4元,由**(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公司经询问确认**、**以其公司名义与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精装修分包合同,其公司向**、**收取管理费、税费、代开发票,并提交其公司与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包头万科中央公园项目12-15号楼三标段室内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包头万科中央公园项目12-15号楼三标段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公司,约定分包项目经理为**,**亦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代理人**于2021年4月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包头中央万科公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及利息等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承担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主张。**公司于本案自认**、**借用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一审基于**公司为被挂靠主体应对挂靠人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而判令**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而**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时具有代理权,对**公司以其与**、**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为由拒绝向合同相对人**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4元,由**(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