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4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3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航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公司、中航天公司全额支付车辆财产损失74618.74元;2.支付交通费用500元(含车辆定损,送取车辆产生的油费及日后车辆修理期间的打车和租车费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中航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人车辆自施工前便停放于现在的位置,与京HA9**(***长子***名下车辆)交替使用。**公司、中航天公司在2021年3月施工前,开会承诺为本院车辆安排停车场所,并未兑现。直至2022年4月下旬才将车辆安排到***馆地下停车场停放。故**公司、中航天公司是在未解决停车地点的情况下先行进院施工。2.**公司、中航天公司所属切割机原本施工位置是在粉子胡同30号院内靠近西墙处,距离本人车辆停放位置有10***。是其施工人员贪图方便,将切割机电源线直接连到配电箱上移动到现在的位置,距离本人车辆仅1.2米左右。因而造成本人车辆的损伤。综上所述,本人毫无过错,不应为**公司、中航天公司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车辆受损之前,**公司已多次公示施工项目,***明知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距离并非1.2米而是至少2米以上。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害赔偿款37309.3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六即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修理明细清单予以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仅提供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车辆因本侵权纠纷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1.***提交的车辆修理明细清单未加盖公司公章,***未签字确认,且备注签字确认系客户要求全车喷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自认车损发生时间大致在2021年9月至10月10日期间。其庭审期间提供的车辆修理明细清单出具日期为2022年7月27日(诉讼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其应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或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定损,其私自定损明显不符合常理,涉嫌故意排除**公司的参与、知情权,存在修理项目与本次纠纷无关的可能性。且出具维修清单的时间发生在车损发生接近一年之后,其2022年的车辆维修清单项目(整车更换玻璃和喷漆等)与2021年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证实。3.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权中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对修理费的赔偿应当尽量以恢复原状为标准。而汽车修理公司毕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定的相应资质,其修复车辆时不仅考虑到恢复车辆的原有状态和性能,往往还会考虑到车辆各细节处尽最大可能满足车主的诉求,从而增加了总的修理费用。受损车辆若有零部件需要更换,那么换下的零部件仍然具有一定的残值,而修理费用中未扣除这部分残值。4.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车辆维修明细清单系初步证据。但要求**公司提供证据以推翻***提交的车辆维修明细清单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航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次事故与中航天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中航天公司赔偿***车牌号为×××车辆财产损失74618.74元,交通费及其他损失500元;2.诉讼费由**公司、中航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号牌号码为×××,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为宝马牌BMW7201QL(BMW520),车辆识别代号为LBV5S1104ESH53420,发动机号码0256D222,登记的所有人为***。 ***所居住的社区进行综合改造项目,总包单位为中航天公司,劳务作业承办单位为**公司。在施工期间,***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小区内,因停放位置过于靠近施工作业区域,施工人员施工时未做审慎防护处理导致涉案车辆车漆和玻璃等受损。 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至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预估维修费用为74618.74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及其他损失支出情况。 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中航天公司、**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交通费及其他损失。中航天公司、**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据6.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修理明细清单,证明定损后汽车修理费的数额。中航天的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是***自己找人做的。**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章,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车辆维修费用初步举证,**公司、中航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推翻***的举证证明情况。2.中航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份,证明其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公司人员。***的质证意见:分包情况我不清楚,现场人员都穿着中航天的衣服。**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公司确实是实际施工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审慎防护处理导致涉案车辆受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车辆停放在施工作业区域附近,停放位置过近,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涉案车辆受损的原因。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即由**公司向***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37309.37元(74618.74元÷2)。中航天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要求支付交通费和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37309.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的车辆停放在小区内,**公司施工时油漆飘洒导致车辆受损。***发生的损害与**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未修理车辆,亦未与**公司协商对车辆定损,双方对于修理的方案及损失的数额存在较大争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双方对车辆的修复方案及损失均未申请鉴定,而案涉车辆尚未实际修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的实际损失金额,本院对于***主张的损失数额无法支持。***可将车辆修复后,另行主张其实际损失。因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公司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因此本案诉讼费确定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7.97元,由**(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97元,由**(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