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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843号 原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BX6K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359771X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大资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1763.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7643.3元(以179187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9月8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1月29日资金占用利息73103.2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0500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室外剩余小市政工程(给水、排水、消防、弱电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二街南北侧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市外剩余小市政工程(给水、排水、消防、弱电等)项目。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1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结算协议书,被告目前仍欠原告1541763.04元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大资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标准应当根据结算协议第5条在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我方未付款,我方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我方认为原告的利息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2日,北大资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室外剩余小市政工程(给水、排水、消防、弱电等)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室外剩余小市政工程(给水、排水、消防、弱电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13日,本工程合同含税价款总价款为2091484.52元,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向甲方移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14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合同价款的85%。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14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且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的,甲方向乙方付清质保金(无息)。甲方未按上述条款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甲方以支付乙方利息的方式补偿乙方垫资成本。计息基数为甲乙双方确认应付未付工程款,年利率为9%。工程款计息节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签订结算协议书之日止,工程款计息基数为审定竣工完成工作量总额的85%之应付未付部分;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签订结算书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计息基数=结算价款的97%之应付未付部分。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并交付甲方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室外剩余小市政工程(给水、排水、消防、弱电等)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完工日期为2021年4月11日。 2021年9月8日,北大资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室外剩余小市政工程(给水、排水、消防、弱电等)施工合同》,现本工程已于2021年4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双方就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108088.77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三条,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0元。第四条,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63242.66元……同时甲方承诺将原施工单位(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的3%作为该部分管井管线的保修款支付给乙方,具体金额现明确为43949.11元,工程质保金共计107191.77元。质量保修期满经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者虽有质量问题但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剩余的,余款支付方式网银转账。第五条,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0元,在甲方支付应付工程款前3个工作日,乙方需将全额发票(含工程质保金)提供给甲方。第六条,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项为2044846.11元(即工程结算总价款2108088.7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0元减去应扣除的款项0元减去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63242.66元)。第八条,除工程质量责任外、责任方对第三人应进行的赔偿,以及发生保修条款规定的违约事项仍需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1月12日,**公司为北大资源公司开具金额总计633423.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9日,北大资源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3083.07元。 **公司称涉诉工程为其全部垫资,故利息是按照年利率9%计算;竣工日期是2021年4月11日,第二项请求计息节点是竣工之日至签订结算协议之日(2021年9月8日),按照工程款总额2108088.77元的85%即1791875.4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67643.3元;第三项请求,因为北大资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503083.07元,故自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1月29日(143天)以2108088.77元的97%为基数计算,利息为73103.25元;第四项请求是2022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108088.77元*97%-503083.07元即1605005.7元为基数计算。北大资源公司称根据结算协议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日期应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也应按照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履行,**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开具发票,故其不认可向**公司支付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低。 对于北大资源公司的意见,**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垫资利息是我公司的实际损失且结算协议第八条仅是约定放弃索赔,本案利息并非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赔偿;关于结算协议第五条、第八条,北大资源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的结算协议均是如此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依据民法典497条,不合理免除被告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我公司已经向北大资源公司开具60余万元的发票,但北大资源公司仍未能足额付款,北大资源公司未付工程款并非是我公司不开具发票的原因,而是北大资源公司自身原因,且双方结算方式是我公司先向北大资源公司请款,经同意后再开具发票,并提交**公司之前请款开发票时北大资源公司员工提供的北大资源公司内部的工程进度申请表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北大资源公司表示申请表没有公司员工姓名,无法核实;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加重原告负担,也没有免除我公司责任,应为有效。 **公司另提交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律师费主张。对此,北大资源公司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结算协议、工程进度申请表、征询函、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北大资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已付款情况,北大资源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项为1541763.04元,北大资源公司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请求,虽然双方协议约定了付款前**公司需要开具发票,但因在**公司开具60余万元发票后,北大资源公司仍未能足额付款,故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北大资源公司给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1541763.04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签署结算协议之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签署结算协议之后的利息计算,**公司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北大资源公司请求调低利息计算标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请求给付律师费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结算协议第五条及第八条均是无效条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四万一千七百六十三元零四分; 二、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七万二千一百零一元八角三分; 三、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至实际付清前述第一项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五十四万一千七百六十三元零四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九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2元,由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棋其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