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民终4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一层14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郝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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