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511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博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杰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科技”)、安徽博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海”)、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集团”)、江西杰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英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禹王科技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博海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十七冶集团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杰英建设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4132.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2413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4月13日)为44827.91元,以上共计1168960.4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十七冶集团为西咸新区能源金贸区起步区二期路网一期市政工程一标段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后将该项目1期、2期桩基工程分别分包给被告安徽博海和被告杰英建设,后两公司将该桩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禹王科技和被告***,被告禹王科技和被告***将该桩基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为该桩基工程提供劳务,并于2022年7月完成了本案桩基部分的劳务施工。被告***于2023年1月5日与原告办理了结算,两期项目的劳务款总计为336482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禹王科技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240687.5元,余款1124132.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2023年1月5日的结算是不成立的,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在2023年1月17日原告向其提供了两份结算单,其给予签字,数字与诉请不一致;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计算的工程量没有经过项目部的确认,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下面的注明:0-3米不计工程量,3米以上按照2.1计算工程量,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仅是原告单方的数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杰英建设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比例支付完毕了相应的款项,质量有问题的桩其已经提供了资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王科技辩称:项目系被告***借用其公司名义承揽,其公司已经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欠原告款项,且合同上显示的不是安徽博海,应该是安徽顺乐公司,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不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七冶集团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只能是发包人,其公司是承包人,其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安徽博海和杰英建设是合法分包,其公司不是发包人和合同相对人;且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与禹王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院建工解释规定,对无效合同的结算前提之一是涉案工程必须是合格的工程,原告方可对其实际施工的内容主张权利,而本案的涉案工程的现状是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处在待定状态,其公司认为在竣工验收之前和确定涉案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之前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 被告安徽博海辩称: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按照比例支付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3日,被告十七冶集团(承包人)与被告杰英建设(分包人)签订《西咸新区能源金贸区起步区二期路网一期市政工程1标段灌注桩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为西咸新区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管理办公室,总包工程名称为西咸新区能源金贸区起步区二期路网一期市政工程1标段,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本路段内的灌注桩及支护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2358737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2022年8月8日,被告十七冶集团(承包人)与被告安徽博海签订《西咸新区能源金贸区起步区二期路网一期市政工程1标段环隧管廊支护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为西咸新区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管理办公室,总包工程名称为西咸新区能源金贸区起步区二期路网一期市政工程1标段,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本路段内的环隧管廊支护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26974580.06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 2021年11月14日,被告杰英建设(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禹王科技(承包方、乙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咸新区能源金贸区起步区二期路网二期市政工程1标段一工区,承包方式及范围为甲方将本工程的旋挖桩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乙方,合同对工程量计算方式、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在乙方单位落款处有被告禹王科技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和被告***的签字。2022年4月1日,安徽顺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禹王科技(承包方、乙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咸新区能源金贸区起步区二期路网一期市政工程1标段二工区,承包方式及范围为甲方将本工程的旋挖桩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乙方,合同对工程量计算方式、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在乙方单位落款处有被告禹王科技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和被告***的签字。 2022年7月22日,被告***与被告杰英建设签订《西咸工地桩基队结算》,该结算显示结算合计为4760390.65元,应扣款项为400930元,已支付金额为3259208.02元。202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两份,对西咸新区能源金贸区起步区二期路网一期市政工程1标段1期桩基工程量和西咸新区能源金贸区起步区二期路网一期市政工程1标段2期桩基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1期桩基工程量结算单载明800mm桩径数量为692,总计米数为12349.38,单价为120/米,3米以上8米以下空桩折后米数为836.65,单价为120/米,8米以上空桩米数为1158.59,单价为120/米,工地补助潜水泵合计1000,下护筒合计3000,挖机补助12000,按照该结算单内容工程款合计为12349.38×120+836.65×120+1158.59×120+1000+3000+12000=1737354.4元,2期桩基工程量结算单载明800mm桩径数量为514,总计米数为8487.5,单价为130/米,1m桩径数量为78,总计米数为1924.5,单价为145/米,1米格构柱数量为6,总计米数为178.52,单价为145/米,3米以上8米以下空桩折后米数为512.2,单价为130/米,8米以上空桩米数为1173.59,单价为130/米,按照该结算单内容工程款合计为8487.5×130+1924.5×145+178.52×145+512.2×130+1173.59×130=1627465.6元。 现原告以其系涉案桩基实际施工人,被告禹王科技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仍下欠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以上按项目部结算为准”、“***”的签名认为并非其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3)文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以上按项目部结算为准”、“***”书写笔迹与样本中***的书写笔迹系同一人书写。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禹王科技与被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2240687.5元,根据被告***签字的结算单,现下欠1124132.5元未支付,其对被告主张的桩基存在维修需要扣款一节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与杰英建设签订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中扣款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并非经项目部核准的结算,不应作为结算意见,原告存在的质量问题在该结算单中也未扣除,另外其向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为2304687.5元。其余被告均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算单、银行流水、施工合同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十七冶集团分别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杰英建设和被告安徽博海,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该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但之后被告杰英建设和被告安徽博海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借用被告禹王科技资质的被告***,而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故被告杰英建设和被告安徽博海与被告禹王科技之间的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借用被告禹王科技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与被告禹王科技应连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予以认定,该两份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3364820元,虽被告***对该结算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并非项目部确认的结算,且对有质量问题的部分没有扣款,但根据其提供的结算单,无法与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进行一一对应,无法体现原告工程质量问题的扣款,故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对涉案工程款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方已付款项为2240687.5元,虽被告***主张已付款为2304687.5元,但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扣除被告已付款项,现被告***应支付款项为1124132.5元。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其主张过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责任一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4132.5元,并以1124132.5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及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