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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齐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81民初441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OEFDUK1N。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xxK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25528.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日为8782.45元(以尚欠货款2255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1.5进行计算),第1、2项涉诉金额合计:234311.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签订《保温砂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干混砂浆,项目地点位于:雄安新区,项目名称:雄安新区雄B安置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供货,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旧欠付原告货款225528.6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庭前所提交的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故我公司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关系。 证据二、对账单4页。证明原告就案涉合同共计向被告供应399469.3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73940.7元。 证据三、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就案涉合同向原告对公付款153940.7元,并备注材料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同并无授权委托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的来源不明,公章不清,无法证明该合同与我公司有关。 证据二、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样上述对账单无任何经办人签字,该公章也并非我公司所加盖,我公司申请对对账单和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 证据三、打款单庭后核实真实性,但基于打款单上的数额与原告所陈述的已经支付的数额不相等,不足以证明该买卖合同与我公司的买卖关系,因为在建设施工领域经常出现代他人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的情况,所以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的挂靠关系。 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协议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即使该协议书真实存在,也仅为***与***之间内部协议规定,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公司仅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补充提交预留印鉴卡一张、盖有该印章的银行业务回单四张、盖章印模四张。 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作为鉴定检材,要求被告提供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作为检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干混砂浆销售及散装储罐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地面砂浆、连锁砌筑专用砂浆、耐水腻子、轻质抹灰石膏等货物,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在雄安新区的施工现场,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为凌某;每月30日对账,下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送货货款并总欠款额不超10万元,先到10万即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10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页加盖有被告***和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相应的货物。2023年12月1日、2024年1月2日、2024年1月23日、202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四次对账,四份对账单上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四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399469.3元。2024年4月7日,被告通过自己尾号为8030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153940.7元,转账用途备注为材料款。庭审中,原告对剩余已支付的20000元货款的陈述是,工地代发,付款时间是2024年12月29日,付款方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雄东B安置房总包标段五农民工工资专户。被告陈述称,因为该项目是案外人***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所承接的,对于案涉项目的经营和管理,被告公司均不实际参与,所以被告公司对原告所陈述的情况不知。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于2023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借用被告资质承揽协议约定之工程项目,***向被告支付管理费,***自行负责所承揽工程的一切事务;工程项目名称为雄东片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项目合同为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雄东片区安置房项目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AZXM-00-ZY-2023-011-000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地点为河北省保定市雄安新区。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 又查,2025年8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备案印章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5年12月1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25]文书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一(对账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未结对账单一页)、检材二(无日期干混砂浆销售及散装储罐合同尾页一页)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天鼎[2025]文书鉴字第1295号,表示认可。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一、我方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关键事实的依据。本次鉴定系由贵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鉴定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7231-2018《印章印文鉴定技术规范》等规定,运用专业设备进行检验,并详细列明了检验方法、过程及特征比对情况,最终得出明确、唯一的结论:“检材印文一、二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意见形式完备、内容清晰、论证充分,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直接且密切的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二、鉴定结论否定了原告所持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据此主张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核心书证,即《保温砂浆销售合同》尾页及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1日的《未结对账单》,其证明力完全依赖于其上所加盖的“某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该印章是识别合同相对方、确认公司意思表示的唯一标识。然而,本次鉴定的结论表明,上述两份文件上所盖印文,与***在公安机关依法备案的印章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形成。这说明,原告用以证明合同成立、欠款事实的关键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九十条之规定,存有疑点的书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经法定鉴定程序确认,涉案合同及对账单上的印章系伪造,根本上否定了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三、本案存在案外人借用资质的情形,不能当然推断***需对本案所谓的买卖合同承担责任。在对外与材料供应商等第三方的关系中,判断合同责任主体的核心在于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代表了***。本案中,鉴定结论已证实关键文件上的公章系伪造,说明与原告接洽并出具文件的行为人即案外人***,不仅缺乏代理权,亦不具备使人产生合理信赖的外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易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例如核实签约人身份及权限、要求出示授权委托文件等。因此,在没有禹某甲真实意思表示或有效授权的情况下,要求***对使用伪造公章形成的所谓“合同”及“对账单”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合法,其结论明确认定原告提交的核心证据《保温砂浆销售合同》及《未结对账单》上所盖印章非***公章,原告主张的基本案件事实无有效证据支持。恳请贵院,根据本次鉴定结果,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及对账单不具有证明力,并据此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鼎[2025]文书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干混砂浆销售及散装储罐合同》、《未结对账单》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印文,均与样本公章的印文不一致。据此,不能认定被告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以及与原告曾经核对过货款金额。但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进行分析判断。首先,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将自己的资质出借给了案外人***,而被告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协议书也可证实***借用被告资质承揽的工程就是原告供应货物的工程,并且,***与原告签订的《干混砂浆销售及散装储罐合同》以及为原告出具的《未结对账单》均是以被告的名义作出的。其次,被告曾在2024年4月7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过153940.7元货款,该行为说明被告不但知晓***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与自己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是被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未结对账单中已经详细列明交付货物的名称、时间、数量、单价等信息,虽然加盖的被告印章与样本印章不一致,但是,仍然可以说明原告已经与案外人进行了核算,该未结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货款金额的证据采信。就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也已提交了被告向原告转款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另外已付的20000元货款,原告也已当庭做了说明,其虽未提供证据,但是其所做的说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情形,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欠付货款金额225528.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支付对应的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5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255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1.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而应自2024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2552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25528.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67元,保全费169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