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6156号
原告:胡建中,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9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建中与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中、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7月至12月6个月基本养老保险断交赔偿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月至12月和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今年8月下旬,原告因10月份要退休,去浙江省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发现由于被告过错,断交了原告2003年7月至12月共计6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其后原告三次去被告处进行了协商交涉,后被告工作人员打了一次电话给原告告知,断交了的6个月基本养老保险已经不可能进行补交,于是原告于9月19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于当月20号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这个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2003年就已经终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那么不管是从劳动争议,还是从民事纠纷的角度上来说,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胡建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复印件,对工资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本院对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工资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胡建中与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自述,合同到期后未再与被告续签。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且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庭审时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款金额系其估算,包括按照每年减少720元计算的30年收入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工龄工资损失、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2003年7月至12月养老保险诉至法院,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系自己估算,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缓交,尚未缴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建中负担。
原告胡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陈毓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斯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