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850号
原告:***。
被告:浙江西子宾馆。
法定代表人:周建良。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
委托代理人:刘丽。
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益群。
委托代理人:王双爱。
原告***与被告浙江西子宾馆(以下简称西子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刘丽、被告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西子宾馆职工,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西子宾馆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平时表现比原告差的员工却被留用,还在招聘新的人员。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西子宾馆未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且工资也低于与原告相同工作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西子宾馆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原告2006年超时加班费36636.40元、补发2006年工资2240元、补发2006年的高温费、劳保费及各项补贴1140元、2006年同岗不同筹的误差工资5000元、2007年年终奖金4000元、补发2007年工资6000元、2007年探亲假工资593.90元、合同未到期违约金3900元、辞退员工生活补偿金2600元、下岗再就业生活保障金3900元,合计66007.30元、支付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个月误工工资。
被告西子宾馆辩称:原告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原、被告的劳合同明确约定劳动期限为13个月。2008年1月1日被告西子宾馆通知原告合同到期终止合同,请原告在2008年1月31日前办妥交接手续,这是双方劳务关系终止的有效证明。故1月31日是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在此后60日内提起仲裁申请,原告2008年5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60日的时效。本案即使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建立在双方均自愿的基础上,是否招用用人者是用人单位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否续订是被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子宾馆续订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006年10月份之前的加班费原告曾向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经协商,被告西子宾馆同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故原告主张2006年的加班费和事实不符,并且超过了时效。2006年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按日计算原告的报酬,按月结算当月报酬。从原告提供的报表可以看出实际出勤天数由原告自己掌握,被告没有强制原告加班。被告并不需要额外支付加班费。原告主张2006、2007年同岗同酬工资缺乏依据,被告西子宾馆园林工的工资基本是一致的,即使有误差,也是因为每个员工进入单位工作时间不一致所致。双方是合同到期终止合同,被告西子宾馆要求原告2008年1月31日办理交接手续,2008年1月份的工资也已发放给了原告,故原告主张生活补偿金、失业生活保障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员工依法要求探亲假的需向用人单位申请,由单位准许。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探亲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故原告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年终奖的发放是用人单位决定的,2006年同岗的员工的年终奖为2000元,原告的奖金已经发放。故原告主张的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博公司辩称:根据被告雷博公司与被告西子宾馆签订的协议要求,原告与被告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雷博公司为原告办理工资代发、社会保险缴纳、档案管理等事项。原告的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由被告西子宾馆负责。2008年1月,被告雷博公司接到被告西子宾馆的通知,因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要求从2008年1月31日起将原告退回被告雷博公司。被告雷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所有手续均依法办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上岗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
3、辞退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单方辞退原告的事实;
4、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一张,证明被告提交的工资卡号与原告实际卡号不一致。
被告西子宾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辞职(辞退)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2008年1月1日;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
3、浙江西子宾馆劳务用工上岗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报酬标准;
4、撤诉书一份,证明2006年10月以前的争议双方已协商解决;
5-1、总务部班次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岗位是园林绿化,上班时间是一天7小时;
5-2、原告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出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原告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出勤和工资情况;(未包括加班费)
5-3、园林组季节工工资表9份,证明原告及同组人员2006年出工情况、工资发放情况;
5-4、有关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复,证明被告部分岗位2007年11月27日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5-5、总务部员工2007年工资项目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及总务部员工2007年工资发放的情况;
5-6、工资表放签名表一份,证明被告发放原告2008年1月份的工资;
以上证据5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的工资报酬,不存在加班事实,无支付加班费义务,被告未针对原告给予同岗不同酬的差别待遇。
6、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
7、中国银行杭州钱塘支行原告工资帐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全部的加班费和其他补贴;
8、西子宾馆奖金发放记录表一份,证明2006、2007年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奖金、劳保(高温)费及过年、过节的费用,也证明2006年和原告同岗位的员工年终奖金2000元,不存在差别待遇;
9、西子宾馆2006年高温费发放名单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高温费。
被告雷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雷博公司因合同期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西子宾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方辞退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西子宾馆提交的工资对帐单为伪造。被告雷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西子宾馆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西子宾馆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1月1日被告已经不允许原告再上班;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此撤诉申请并非是原告所写,但认为当时被告西子宾馆答应原告只要好好工作就会提高待遇,故原告确实是撤诉的;对证据5-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包括加班时间;对证据5-2中考勤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实际拿到手的数额并非是单据中所列的的数额;对证据5-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证据5-5、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卡号与原告的工资卡号不相符;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同岗不同酬,此表不是全部奖金发放的表,还有其他奖金未列在此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6年被告并未全部发放高温费。被告雷博公司对被告西子宾馆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解除合同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并非2008年1月31日。被告西子宾馆对被告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西子宾馆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双方合同期满终止,故该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西子宾馆提交的银行对帐单不真实,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西子宾馆提交的证据1、2、3、5-1、5-2中的考勤表、5-3、5-4、5-5、5-6、6、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5-4不能证明该批复适用于原告,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并非原告书写,但原告认可撤诉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2工资情况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与考勤表中工作时间相吻合、与证据5-3工资表中数额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盖有银行业务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进入被告西子宾馆,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06年4月至12月实际每日工资为22-25元,每月工作时间为25-30天。2007年10月,原告以被告西子宾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发放加班工资为由向杭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后被告西子宾馆答应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口头表示撤回投诉。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雷博公司将原告输送到被告西子宾馆工作,工作岗位为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13个月,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原告的工资按用工单位的有关规定确定,月工资为75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上岗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当天,原告与被告西子宾馆签订劳务用工上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雷博公司的劳务输出人员在被告西子宾馆工作;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按被告西子宾馆的规定执行,月收入不低于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收入分二块发放,一块固定部分,每月划入被告雷博公司750元用于扣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个人自缴部分,余额由被告雷博公司发放给原告,另一块为浮动部分,由被告西子宾馆发放;在原告提供正常工作情况下,被告西子宾馆提供的捆绑工资收入每月不低于750元,遇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原告的工资也相应的调整。2008年1月1日,被告西子宾馆以合同到期终止合同的理由作出辞职(辞退)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办理有关手续。2008年2月1日,被告雷博公司作出《关于与***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于2008年1月31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通知未送达原告。2008年5月5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由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西子宾馆工作期间,被告西子宾馆为其发放了过节费、半年奖、年终奖、高温费等,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08年1月。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于2008年5月5日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告认可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申诉时效,但认为超过时效的原因系被告西子宾馆不让原告进入被告西子宾馆提取证据导致原告无法申请仲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子宾馆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31日到期,与被告西子宾馆的用工关系也到期,两被告可以选择继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也可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现两被告据此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与被告雷博公司建立。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西子宾馆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被告西子宾馆于2008年1月1日通知原告2008年1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至迟于2008年1月31日即已发生,原告应当在此后的60天内申请仲裁,现原告于2008年5月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称因被告西子宾馆不让其进入单位提取证据,导致其超过仲裁时效,无相应证据证实。即使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也不影响原告申请仲裁。实际上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给原告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曾经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因无相应证据仲裁委不予受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即使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邦彩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