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252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张刚。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布英。
原告***与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博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金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元,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317.84元(9164.73元/月×8个月);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213.67元(9164.73元/月÷21.75天×5天×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入职被告雷博公司,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中石化公司金华分公司从事危化品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加里程补贴等。2020年1月1日起,被告中石化公司金华分公司将油品运输业务承包给了金华市安畅道路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中石化公司金华分公司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原告,被告中石化公司金华分公司接受被告雷博公司委托,由被告中石化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明确续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工作条件以及工作内容等。被告在2020年1月6日下午要求在当日下午17点前办理合同续订事宜,并告知在续订时会明确工作岗位。原告于2020年1月7日要求公司明确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以及工作条件等,被告却告知将原告调整为加油员岗位,不能保证和明确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5月7日,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永康劳人仲案(2020)8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未能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且在2019年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劳动争议仲裁委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决。
两被告辩称,被告是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希望或愿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希望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双方原先在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条件上有什么不同,更不存在所要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必定将有不利于原告的劳动条件。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原告与被告雷博公司签订的是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劳务派遣从事的工作岗位在性质上就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而且原告并不是第一次签这样的合同。正因为劳务派遣从事的工作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因此,原告对于工作岗位将会经常或者虽然不经常,但必定会发生变更是有预期且愿意接受的。2017年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中,双方对于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工作内容等劳动条件并没有明确约定,特别是具体的工资报酬并没有做具体明确约定。基于此,可以认为,原告原先的岗位是驾驶员,承担的是油品运输工作。由于被告用工单位的驾驶员岗位已经不存在了,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因此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雷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将其岗位调整为加油站加油员工作,仍然在永康区域工作,而且是在永康市区,这是完全合理的。在工资报酬上,原劳动合同中就没有给原告一个固定的报酬,而仅约定是按用工单位的工资发放办法执行。按原告的主张是计件工资加里程补贴,也就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现被告准备安排的加油员工作,也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一致。原告诉称续签时,被告未明确告知或者不保证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原先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当然现在订立的劳动合同按原先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原告的举证上看,原告原先的每月工资也是不相同的,是要具体看每月的工作量的。在被告准备安排的新工作岗位上,也是按件计酬,在原告没有实际从事加油员工作并完成实际工作量之前,被告确实无法明确告知每月的具体工资。比较报酬等劳动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应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比较。所以应以原告在原合同订立当年即2017年的收入数据进行比较,而不能以2019年的实际收入进行比较。根据被告统计,2017年,原告全年的月平均收入大约是6177.91元,按应发数大约是每月7214.77元。该收入在被告石油公司的所有油品配送人员中是属于最高的,而被告准备安排原告去的永康丽西加油站,在2019年度,除站长以外收入最高的员工收入是每月可达9180元,该加油站收入排名第五位的员工,其工资收入都已达7537.1元/月,高于原告2017年的收入。在工作时间方面,被告准备续签的劳动合同,与原先2017年的劳动合同是完全一样的,都是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周不超40小时。被告准备续签的劳动合同对于劳动条件约定与原先劳动合同一致,是原告错误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老的劳动条件的约定,而拒绝续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实际上享有年休假,在每一年春节假期之后,元宵节之前,被告并不安排原告工作,实际上该时间段就是年休假。2019年2月份,原告实际休息15天,其中按规定正常休息的天数为七天(法定节假日是3天,正常排班休息天数是4天),剩余8天休息天数都作为年休假,已经超过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5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入职被告雷博公司,并被派遣至被告中石化公司金华分公司工作的事实。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原件三张、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一张、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9164.73元/月的事实。
三、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张,光盘一个(附录音整理资料三份)、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原件一张,证明:1、2019年12月31日下午17:02分,被告中石化公司金华公司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于2020年1月3日办理续签合同事宜;2、由于被告中石化公司金华分公司将油品运输业务承包给金华市安畅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已无原岗位,原告回复要求公司明确续订劳动合同后的劳动岗位、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3、被告回复将在2020年1月6日续订劳动合同时予以明确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事项;4、被告明确将原告调整到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且不保证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5、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从驾驶员调整为加油员后,需要夜班工作,且工作时间延长,劳动报酬降低,无法维持原来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原告无法续签劳动合同,被告雷博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寄送《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明确于2020年1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
四、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快递面单原件一份、快递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于2020年5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五、永康市丽西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一份,证明:1、该公司是独立主体,被告将原告调整到该公司从事加油员工作系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并非续签劳动合同;2、被告将原告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是新的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是调整工作岗位;3、被告以案外人的加油员岗位的工资标准来印证其所谓的调整岗位后的工资标准没有降低是没有任何可比性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可能无原件,对原告被被告雷博公司派遣到石油公司无异议,这是劳务派遣合同,合同中对条件约定完整表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合同终止前的月平均工资到底多少由法庭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聊天记录、录音内容完整性有异议,是否是全面交谈的内容不清楚,对聊天记录截图没有意见,但是没有把双方往来的全部聊天经过提交,不能反映整个事实。原告本是驾驶员,但被告现在打算安排到加油岗位,工作性质不同但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两种工作计酬方式也是相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意见。在原合同双方约定岗位是驾驶员,虽然实际是驾驶员,但合同性质是临时性岗位,会发生变化的,劳动合同到期原从事岗位不存在,根据劳务派遣本身可以派遣到其他岗位,这是合理安排。合同明确约定,是根据用工单位来安排工作,原告也是同意的,原工作时间与现岗位工作时间是一样的,都是一周不超过40个小时,没有上夜班的情况。三班倒也是每一个班都是8小时,不可能安排原告纯粹上夜班。关于报酬,原合同没有约定固定报酬,现将要签的劳动合同也一样,都是计件工资,无法明确,所以录音中是没有承诺工资报酬,不能说是一定降低报酬。对证据五无异议,登记上是独立主体,但是是由被告成立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跟原告交谈时也明确是由被告雷博公司委托来与原告商谈。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永康市丽西加油站管理公司2019年1-12月工资、补贴发放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永康石油支公司2017年1月-12月配送司押人员工资、补贴发放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资计件,加油员的工资报酬也可以高于原告原先的工资报酬,被告中石化公司金华分公司准备给原告安排的岗位,并不意味降低原告的工资报酬;证明2017年与2019年的工资待遇来比较,待遇有所提高的事实。
2、出勤记录复印件、工资发放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2月份实际休息天数为15天,原告实际已经休过年休假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意见,都是复印件,且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体现原告的工资结构、工资标准。汇总表中制单人、签字都是徐树琴,显然不符合工资发放制的要求。汇总表的抬头是永康市丽西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将原告安排到该单位上班是劳动合同关系的重新建立,不是调岗,且被告用案外人的工资来作比较是不合理的。从汇总表上看,只有站长的工资高于原告的平均工资。表中的工作人员都是熟练工,原告作为一个新手,与他们没有可比性。工资结构上主要是非油品返利,不属于计件范围。加油员工作时间很长,工资包括了加班费。被告以2017年的工资标准来证明2020年合同续签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但随着经济发展,工资是会有变化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是复印件。根据规定,考勤表应与劳动者核对。考勤记录中对年休假要明确说明,并特别备注,但该表格中没有备注和说明。根据考勤表,无法确认原告的出勤情况,也不可能有这么多的年休假,结合被告提供的2019年2月份的工资发放汇总表,也没有发放年休假工资。2019年2月人员工资发放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该表格中没有体现年休假工资的支付列项,结合考勤表,2月份春节休假3天加上年休假五天,共8天,就算八天未上班,也应支付相应工资3370元。而原告仍上班11天,实际取得报酬1199.65元。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2019年2月份,被告实发工资为1199.65元,该汇总表记载的是1343.85元,显然错误。被告当庭提供的2017年汇总表都有签字,但是该汇总表却没有职工签字,显然不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中永康市丽西加油站管理公司2019年6月、8月工资、补贴发放汇总表复印件以及永康石油支公司2017年1月、3月配送司押人员工资、补贴发放汇总表复印件,因被告庭后提供核对的原件并不能确定确系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余复印件,被告庭后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雷博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石化公司金华分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变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雷博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中石化公司金华分公司工作;原告同意根据用工单位需要,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永康;原告同意两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用工单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两被告依法保障原告休息的权利,原告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等休假;工资按用工单位的工资发放办法执行,原告同意用工单位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被告雷博公司经营状况对原告工资进行合理调整。合同期满后,被告中石化公司金华分公司将油品运输业务外包给运输公司,公司已无驾驶员岗位,故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劳动报酬等条件下降为由未有同意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永康劳人仲案(202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雷博公司,并由被告雷博公司派遣至被告中石化公司金华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雷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两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原岗位已不存在,被告雷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此外,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与原岗位的劳动报酬等条件基本一致,相比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未有降低,而原告并不同意续签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在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2月份享受了年休假的主张后,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表示对2019年2月份的休息天数不清楚,故对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红敏
人民陪审员 陈安宝
人民陪审员 程 嫔
二0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胡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