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祝磊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3663号
原告:祝磊,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9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劲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祝磊与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磊、被告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592元(5623.68*12.5*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先后连续签订六次,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该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华书店集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上午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要求原告离职,浙江新华书店集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并非用工单位,其无权将原告辞退,2020年4月17日通知宿舍保安将原告强行赶出宿舍。2020年3月23日,被告EMS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被告决定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用工单位将改为浙江新华书店集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如果逾期未签合同,被告将视为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在原告收到通知书的几天后,人事主管约谈原告,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读了一遍。原告当场表示,要求续签用工单位仍为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此后原告继续正常上班。2020年4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载明被告以原告提出不再续签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9日。
原告认为,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如被告要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应在合同到期日前提出终止,且3月31日后原告仍继续正常出勤,提供正常劳动,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于4月9日以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约定:“如原告在2020年4月1日前未续签劳动合同,将视为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单方提出,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无约束力。事实上,原告正常工作至4月9日,已用实际行动表明愿意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反观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从未与原告进行当面或电话沟通,也未将续签的劳务派遣合同文本发给原告看过,甚至连到哪里续签合同也未告知原告,完全没履行一家专业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应履行的行为和促成双方充分协商沟通的诚意。原告认为,变更用工单位属于对劳务派遣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原告有权拒绝,并要求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续签合同。故被告关于“原告提出不再续签”的表述,不符合事实情况。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终止劳动合同非因原告原因,特此起诉,望依法裁判。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祝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快递回单各1份、劳动合同6份,被告雷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被告雷博公司辩称,原告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经多次续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一直被派遣在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出版物发行物流配送岗位工作。2020年3月23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其送达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明确表达了在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续签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并要求其于2020年4月1日前办理完续签手续,如逾期将视为个人不愿意续签。原告拒绝续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再次要求祝磊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对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进行了书面答复: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浙高法民一【2019】1号)中“除双方协商一致外,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无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仍为两年,且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同时要求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前到被告处完成续签,逾期视为其个人不愿续签合同,但直至2020年4月9日,原告仍未续签劳动合同。故2020年4月9日,被告以“合同到期,本人不愿续签”为由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很清楚,就是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并非其诉称的“要求签订用工单位仍为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首先,被告从未提过要变更用工单位,两次书面通知也均明确“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当然包括用工单位。其次,原告也从未提出过“要求签订用工单位仍为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因为其很清楚其一直在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工作,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上工作单位一栏自己填写的也是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其诉称是因为“要求签订用工单位仍为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而不续签,明显违背事实,纯属狡辩。原告在被告对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书面明确答复,并两次通知催告,要求限期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逾期迟迟不续签,被告视其为个人不愿续签而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因原告个人不愿续签而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雷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关于再次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EMS快递面单各1份,原告祝磊对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无异议,对关于再次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其EMS快递面单有异议,但对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为劳务派遣单位,原告为被派遣劳动者,原、被告先后连续签订了6份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均为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原告被派遣到用工单位的岗位为库管员。此后5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均为出版物发行,工作地点为杭州市区,且原告同意被告或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调整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第二、三、四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标准为:按用工单位《物流部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的标准执行;劳动报酬为被告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按《物流部临时合同制员工计酬方案》执行;第五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月工资按《物流部员工薪酬分配暂行办法》执行;第六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月工资按用工单位制度执行,原告同意用工单位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被告经营状况对原告工资进行合理调整;原告知晓被告与用工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第六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发送《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被告称:“您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到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工作。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及用工单位要求,决定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合同期限两年。现提前书面通知您,请于2020年4月1日前到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如逾期未来续签合同,我公司将视为不愿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及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据原告诉状称,其人事主管约谈原告,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宣读了一遍,原告当场表示要求续签用工单位为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故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又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劳动合同上载明的户籍地邮寄了《关于再次要求祝磊同志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对原告提出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予以书面回复,并要求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前到被告处续签劳动合同,如逾期,则视为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该邮件显示于2020年3月29日他人代收。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代收人为其村里的村民,代收人已将邮件转交原告父母。202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与祝磊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工作,因合同到期,原告提出不再续签,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协议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21年12月31日终止。
另查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是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等。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5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明确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合同期限两年。因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拒绝与被告续签两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而于次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已再次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并书面回复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即劳务派遣关系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除双方协商一致外,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无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理由依法成立。在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在被告通知的期限内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继而被告通知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过程中称其收到续签通知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另外两个理由是被告改变了用工单位以及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版本给原告续签,但原告在收到续签通知后次日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诉称收到通知几天后,其人事主管约谈原告并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读了一遍,原告当场又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愿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称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版本,理由不成立;《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上称原告“派遣到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工作”,其“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其描述的仅是客观事实。自2007年11月1日起,原告确实是被派遣至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物流部岗位工作,这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可以相印证。且《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明确载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不存在改变用工单位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祝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彭小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陆旭霞